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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星皞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黃永吉律師(民國114年7月21日終止委任)被 告 邱紹勳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4、17720、26954、319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十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A05均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2種成分均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4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6酒傳媒(急來電」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之帳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3、4、7、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分別販賣予附表二編號

1、3、4、7、8所示之購毒者(詳如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欄所載),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

㈡A04、A05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A04利用上述通訊軟體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再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交易,渠2人藉此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或愷他命等毒品,分別販賣予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購毒者(詳如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欄所載),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或愷他命等毒品。

㈢A04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3月3日14時36分許前某日、某時,向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混合依托咪酯毒品(混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詳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4年3月3日14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4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5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適A05甫與A04完成上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A04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8、20、22所示之物,A05則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二、A05於114年3月3日13時許,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A04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居所,與A04進行上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經警執行上述搜索後,徵得A05之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8、20、22至29、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及被告A05與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購毒者間,均非至親,亦無特殊之親誼,卻分別與該等購毒者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欲從該等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之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之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於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與美托咪酯均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時,依托咪酯業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應依其等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論處;而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7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時,依托咪酯與美托咪酯均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其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論處。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4、8部分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5、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5、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㈢被告A04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04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認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起訴書第7頁「三、所犯法條:」欄㈠所載)。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於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若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於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亦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0、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A04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或兼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其所販賣者,則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從所構成之罪名觀之,前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後者則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者已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所犯上開2罪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亦不存有垂直關係或階段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吸收犯,應分論併罰。又被告A04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於「三、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認為其所涉此部分罪名具有吸收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A04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卷二第80頁),被告A04均自白犯罪,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及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就各次交易或行為之時間、地點與行為客體均屬有別,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主觀上僅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上開各該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A04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變更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上揭各販賣毒品、被告A04就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A04於偵查中,供出所販賣依托咪酯、愷他命等毒品來源(被告A04雖另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蟾蜍」,惟偵查機關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蟾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並配合檢警偵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即另案被告陳基華、劉峻瑋等人及其等相關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六、量刑部分」說明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中檢介服114偵12464字第1149112699號函復本院及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65、16171、21660、3600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9至267頁),是就被告A04所涉販賣依托咪酯(附表二編號2、3、7)、愷他命(附表二編號4、5、6)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依托咪酯等毒品(犯罪事實一㈢)等犯行,應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A05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5於同時期所犯另案均認定符

合自首要件,請本院審酌本案是否亦有符合自首情形云云。惟被告A05所涉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案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就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係被告A05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被告A05主動交付毒品查扣,並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從事相關毒品交易而自首接受裁判,因此該等案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案係經警於114年3月3日14時3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A04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適遇被告A05甫與被告A04完成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A05僅坦承向被告A04購買毒品及受被告A04所託丟棄毒品殘渣罐,甚至否認有參與被告A04販賣毒品云云(見偵26954卷第61至62頁、偵12464卷第254至255頁),嗣經警依被告A04供述內容,就被告A04持用手機進行鑑識、調閱資料、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A05之犯罪嫌疑重大,於114年5月22日5時40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A05之住所處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並移送本案事實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12464卷第17至18頁、偵26954卷第3至4頁)。從而,被告A05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5就本案亦可能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委不可採。

⒌被告A04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4並非以販毒維生之毒梟集團成

員,現已知所警惕,保證絕不再犯,且被告A04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相關毒品來源,就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未能因而查獲,然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

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司法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擇定何種情形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立法形成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與其所犯販賣毒品不具關聯性之案件,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供出其毒咖啡包之來源為「蟾蜍」,然而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蟾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涉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⑵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A04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甘冒風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犯行,已不宜輕縱;又被告A04各該販賣毒咖啡包犯行之販賣數量超過10包,甚至有多達50包者,且金額均為數千元不等,前後2次販賣毒咖啡包之期間更達數月之久,客觀上顯然並未達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A04,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潛在有意投身販毒工作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㈨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縱,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並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經濟利益,由被告A04自行或由被告2人分工合作,販賣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依托咪酯之菸彈或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5、6部分,均係由被告A04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由被告A05依指示到場交易(俗稱「小蜜蜂」),以犯罪分工之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分配,被告A04均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4另供出依托咪酯及愷他命之毒品來源並有因而查獲;被告A05另於施用愷他命後,為前往被告A04租屋處購買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並審酌被告2人各所涉之毒品交易種類、金額、數量,被告A04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2人所自陳(包含辯護人以書狀陳報)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按被告A05僅附表一編號二、五、六部分),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之時間、空間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之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就被告A05所涉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A04所涉部分,雖所販賣之毒品級別與種類略有差異,然本案實際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購毒者)僅有附表二所示之4人,且所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雖依前述應予分論併罰,然與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2人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按被告A05僅附表一編號二、五、六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混合依托咪酯毒品,為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後所剩餘而被查扣之物,被告A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之毒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0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按分別用以分裝毒品、點算販毒犯罪所得及聯繫被告A05與購毒者使用,詳如備註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12464卷第27至28、553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89至91頁),被告A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用以供聯繫被告A04販賣毒品事宜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112至114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除被告A04自己所犯並取得各該交易金額之犯罪所得外,分工由被告A05前往交易者,被告A05每次交易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餘則為被告A04所有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12464卷第371至374、483至485、549至554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95、118頁),並據被告A04為警扣案及嗣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3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A05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或繳回,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對應所犯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A05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據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需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所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於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現金,為其從事販賣毒品

之不法所得等情,此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見偵12464卷第27至28、264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91頁),核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在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A0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現金,檢察官雖提出

被告A04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內容,用以證明其並無正當工作,係以販毒或其他不法工作為業,主張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為被告A04所否認,且被告A04自查獲第一時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該等現金為其從家裡搬出時之私人儲蓄等語。而證人即兆鑫建材行負責人劉義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4從高中畢業上來臺中後,就一直跟我做房屋修繕工作,到現在大概有5年了,中間當兵有休息,退伍之後又回來做,我的建材行是從事包含泥作整修、木作裝潢統包等工作內容,我給被告A04的薪水是日薪1800元,以10天算1期發薪水,被告A041個月大約可以領3、4萬元左右,工作前3年大約就已經有100萬元,所以總金額應該是有超過80萬元,如果他們有自己認識的親友要工作,介紹工作回來也會把利潤撥給他們,我感覺得出來這個孩子很節儉,捨不得亂花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9頁),並有被告A04提出其台中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9頁)。則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A04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A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檢察官雖主張其無

正當工作,係以販毒或其他不法工作為業,認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A05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扣案現金29500元是我自己存的錢,該等現金是後來114年5月扣案的,當時被告A04已經被查獲,這些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2646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現金之總金額有限,且被告A04確實係於114年3月3日即已為警查獲(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後),而該等現金係警方重新蒐證後,認為被告A05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行於同年5月22日對被告A05執行搜索後才為警查扣,相隔已逾2個月,顯與被告A05本案所涉犯罪,乃至於與被告A04為警查獲時間,已間隔相當一段時間,而該等現金總金額亦與社會上一般工作薪資或存款金額相去不遠,足認被告A05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A04另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

,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甚至有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載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所載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載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7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載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8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所載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22、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至18、20、2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A05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毒品交易內容】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新臺幣)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1 A04 林珉彥 (委請黃子修取貨) 113年8月3日 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朝竹宮 林珉彥於113年8月3日0時52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與A04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林珉彥委請黃子修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4進行交易。 7000元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0包 2 A04 A05 苑智恩 (暱稱「純愛純愛の戰士」) 113年10月22日 1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苑智恩於113年10月22日14時56分許前某時,以微信群組取得A04之微信帳號聯繫方式,並與A04聯繫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苑智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A05進行交易。 6000元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5顆 3 A04 苑智恩 113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苑智恩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A04聯繫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苑智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4進行交易。 2500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4 A04 賴連澄 (暱稱「岁」) 114年2月16日 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賴連澄於114年2月16日1時30分許,以微信與A04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賴連澄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4進行交易。 22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5 A04 A05 賴連澄 114年2月27日 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賴連澄於114年2月27日2時13分許,以微信與A04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賴連澄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A05進行交易。 25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6 A04 A05 賴連澄 114年2月27日 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賴連澄於114年2月27日19時47分許,以微信與A04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賴連澄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A05進行交易,賴連澄當場交付4,500元予A05,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元至A05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A05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而完成交易。 5000元 (現金4500元,匯款5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7 A04 苑智恩 114年3月3日 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苑智恩於113年3月3日1時15分許,以微信與A04聯繫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苑智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4進行交易。 6500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 8 A04 A05 114年3月3日 1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5室 A05於114年3月3日14時20分許,以微信與A04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A05於左列時間、地點與A04進行交易,A05交付現金2,900元予A04,剩餘5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A04交付毒咖啡包13包而完成交易。 3400元(註:A05先給2900元,剩餘500元尚未付款)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黑卡樣式)13包【附表三、被告A04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混合依托咪酯毒品1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460695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依托咪酯11罐,經檢視均為淡橘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驗前總毛重1109.36公克(包裝總重約184.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5.00公克,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2%,美托咪酯純度約4%;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0公克,美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0公克。 ㈡送驗依托咪酯5罐,經檢視均為淡黃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驗前總毛重489.15公克(包裝總重約8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5.35公克,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2%,美托咪酯純度約5%;推估依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美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6公克。 ㈢送驗依托咪酯8罐,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驗前總毛重505.08公克(包裝總重約20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24公克,測得美托咪酯純度約1%;推估美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㈣送驗毒品愷他命16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569.11公克(包裝總重約22.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82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79公克 2 混合依托咪酯毒品5罐 3 混合依托咪酯毒品8罐 4 愷他命 (總毛重576g)16包 5 毒咖啡包(黑卡樣式)488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報告編號5321D039、5321D039T成分鑑定報告: 送驗毒品咖啡包488包,經檢視為混和包,黑色包裝,標示"Amercian Express",內涵橙色粉末。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推估所含純質淨重約43.162公克 6 毒咖啡包(潮牌樣式)8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報告編號5307D008、5307D008T成分鑑定報告: 送驗毒品咖啡包8包,經檢視為混和包,黑色外包裝,塗鴉圖案,內含黃色粉末。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24.3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9%;推估所含純質淨重約0.893公克。 7 菸彈(未使用)1個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報告編號5304D905成分鑑定報告: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 2.起訴書敘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8 已使用菸彈4個 1.供被告A04自行施用。 2.起訴書敘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9 電子菸吸食器2個 1.供被告A04自行施用。 2.起訴書敘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10 K盤2個 1.供被告A04施用愷他命之用。 2.起訴書敘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11 電子菸彈空殼1包 均供被告A04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12 電子菸彈芯片1包 13 分裝瓶1罐 14 漏斗1個 15 電子磅秤1個 16 分裝帶2包 17 點鈔機1台 供被告A04本案用於清點不法所得款項使用 18 現金新臺幣73,500元 其他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 19 現金新台幣800,000元 被告A04之私人儲蓄 20 現金新臺幣2,900元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 21 iPhone14 Pro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A04私人使用 22 iPhone XR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A04與被告A05及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使用 23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 24 現金新臺幣5,5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 2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 26 現金新臺幣2,2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 27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 28 現金新臺幣4,5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 29 現金新臺幣6,5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 30 現金新臺幣2,900元 被告A04於審判中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總金額新臺幣331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之餘款【附表四、被告A05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黑卡樣式)13包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報告編號5304D903-M1、5304D903T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毒品咖啡包13包,經檢視為混和包,美國運通卡圖案外包裝,內涵黃色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總毛重38.65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5%;推估所含純質淨重約1.934公克。 2.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交易之毒品。 2 iPhone 13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A05與被告A04聯絡使用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A05私人使用 4 現金新臺幣29,500元 為被告A05之私人儲蓄 5 依托咪酯殘渣罐2罐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報告編號5304D904成分鑑定報告: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2.起訴書敘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6 依托咪酯電子菸彈4顆(已使用) 1.被告A05供稱係被告A04要求其幫忙丟掉的垃圾。 2.起訴書敘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五、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子修 ①113.09.09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 ②113.10.15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③113.10.16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珉彥 ①113.09.09警詢⓵(偵字第12464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⓶(偵字第12464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②114.01.09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③114.03.18警詢(偵字第1772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證人賴連澄 ①114.05.22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323頁至第328頁) ②114.05.22偵訊(偵字第12464號卷第363頁至第366頁) 具結(偵字第12464號卷第367頁) 四、證人苑智恩 ①114.05.28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379頁至第385頁) ②114.05.28偵訊(偵字第12464號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具結(偵字第12464號卷第441頁) ③114.06.16警詢(偵字第12464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④114.06.16偵訊(偵字第12464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具結(偵字第12464號卷第4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246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2.A04毒品交易一覽表(偵字第12464號卷第19頁) 3.黃子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04】(偵字第12464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林珉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04】(偵字第12464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5.114年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指認A04】(偵字第1246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A05;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5室】(偵字第12464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7.114年3月3日A04與A05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464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8.A04(暱稱:6 酒傳媒(急來電)與A05(暱稱:小逸)對話紀錄(偵字第12464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9.114年3月3日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2464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10.黃子修(舊名潘韋晉,門號:0000-000000)、林宥昕(門號:0000-000000)、金佳燕(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3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偵字第12464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同偵字第17720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A04與Telegram帳號「Z 油場 Asa」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464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12.A04指稱曾與上手拿取毒品之地點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偵字第12464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13.A04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純愛純愛の戰士」(偵字第1246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99頁至第401頁) ⑵與「福德ed正神」(偵字第12464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⑶與「青蛙蛋(今日營業)」(偵字第12464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⑷與「岁」(偵字第12464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⑸與「鰻魚罐頭」(偵字第12464號卷第166頁至第172頁) ⑹與「日天」(偵字第12464號卷第173頁) ⑺與「NAIL」(偵字第12464號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14.A04手機相簿內之照片(偵字第12464號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15.A04與Telegram帳號「Z 油場 Asa」對話譯文(偵字第12464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16.A04(舊名吳典憲)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偵字第12464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3份(偵字第12464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1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一覽表(偵字第12464號卷第225頁) 19.A04與上手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12464號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20.賴連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05】(偵字第12464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21.苑智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04、A05】(偵字第12464號卷第387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22.114年3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偵字第12464號卷第403頁至第408頁) 23.苑智恩與LINE帳號暱稱「春風」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暱稱「春風」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12464號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24.苑智恩與LINE帳號暱稱「春風」(車牌號碼:000-0000)114年5月28日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12464號卷第417頁至第420頁) 25.114年3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A02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字第12464號卷第447頁) 26.苑智恩與A05交易地點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Google地圖位置圖(偵字第12464號卷第455頁至第456頁) 27.A04毒品交易一覽表【與苑智恩、賴連澄】(偵字第12464號卷第457頁) 28.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苑智恩】【指認A04】(偵字第12464號卷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75頁至第478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46069530號鑑定書(偵字第1246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3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純度鑑定報告、114年4月1日成份鑑定報告、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偵字第12464號卷第493頁至第496頁) 31.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基華、鄧評佑、劉峻瑋】(偵字第12464號卷第509頁至第512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 1.A04毒品交易一覽表【與黃子修、林珉彥、A05】(偵字第17720號卷第17頁) 2.黑卡、潮牌樣式毒品咖啡包(偵字第1772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偵字第2695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偵字第269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3.A05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6954號卷第105頁、第107頁) 4.賴連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26954號卷第109頁、第11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偵字第26954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5】(偵字第26954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7.A04毒品交易一覽表【與NAIL、賴連澄】(偵字第26954號卷第189頁) 四、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941號卷 1.A04毒品交易一覽表【與苑智恩、賴連澄】(偵字第31941號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旁】(偵字第31941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純度鑑定報告、114年4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A04】(偵字第3194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114年3月4日成份鑑定報告【A05】(偵字第3194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成份鑑定報告5份【A04】(偵字第31941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4】(偵字第31941號卷第263頁) 五、中檢11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 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字第96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