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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男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女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男與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配偶,B女為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親,雖甲童未經A男收養,然A男、B女與甲童、乙童、丙童及丁童均共同居住,並由A男、B女共同負責其等之保護教養。另A男、B女為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丁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A男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B女與乙童、丙童、丁童及B女與甲童間,則具有同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B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可預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傷害、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112年初之某時許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約每月3、4次)在其等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及西屯區之住居所(住址詳卷)房間內,漠視與甲童、乙童、丙童、丁童(下稱甲童等4人)同處密閉空間,在該等房間之廁所內,一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等4人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等4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並傷害甲童等4人之健康。嗣甲童為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家防中心)開案處遇個案,因臺中家防中心所屬社工師得知A男、B女吸食毒品,而於113年1月2日主動採集甲童等4人毛髮,並於113年3月2日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男、B女(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等4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童等4人及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證人甲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於112年初至113年1月2日間以每月約3、4次之頻率多次吸食毒品,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童等4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童等4人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㈢被告2人雖未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童等4人施用,然其等均有施

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童等4人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童等4人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甲童等4人長期接觸、暴露於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童等4人產生危害,足以妨害甲童等4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並傷害甲童等4人之健康,是以被告2人具妨害幼童發育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增列第6項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之被害人甲童等4人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108年5月29日修正)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與B女為配偶,B女為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親,甲童雖未經A男收養,惟A男、B女與甲童、乙童、丙童及丁童均共同居住,並由A男、B女共同負責其等之保護教養,另A男、B女復為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丁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則A男與甲童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與乙童、丙童、丁童及B女與甲童間,亦具有同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堪認定。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前揭行為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

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對甲童等4人為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行為,其行為方式具有持續性與反覆性,係在相同生活環境中,針對同一被害對象反覆實施。於外形觀之,雖屬多次舉動,然各該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於整體脈絡下接續進行,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次行為割裂分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㈤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被告2人行為時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㈥被告2人先後對甲童、乙童、丙童及丁童實施傷害行為,雖其

結果分別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然觀諸整體行為態樣,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行為過程中所為,各該行為於刑法評價上,難認具有可分離之獨立性。為避免就同一不法行為為重複或過度之評價,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2人與甲童等4人共同居住,並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

保護教養,均應對4名幼童身心安全及正常發展予以特別注意。然被告2人竟基於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自112年初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在其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密閉空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漠視幼童同處之危險,致4名幼童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毒品隨時間積累而在甲童等4人體內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並造成健康受損,其中丁童更出現發展遲緩情況。本案4名幼童皆為尚處於極稚嫩之年齡,無力保護自身,承受反覆暴露於毒品煙霧之壓力,其身心受害情形令人憐惜,足見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不當,對幼童之成長與發展產生深遠負面影響。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限閱卷第72至73頁、第112至1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下稱他8066卷) 1.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他8066卷第3至9頁) 2 113年度他字第8066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他8066不公開卷) 1.附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代號對照表(他8066不公開卷第3頁) 2.兒少新事件評估報告(他8066不公開卷第5至7頁) 3.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他8066不公開卷第8至9頁) 4.全戶戶籍資料_統號(他8066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 5.甲童、乙童、丙童、丁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4份(他8066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8066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 3 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偵34797不公開卷) 1.A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4797不公開卷第19頁) 2.A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偵34797不公開卷第21頁) 3.B女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4797不公開卷第23頁) 4.B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偵34797不公開卷第25頁) 5.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偵34797不公開卷第27頁) 6.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25日個案摘要表(偵34797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7.B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4797不公開卷第99頁) 8.A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4797不公開卷第101頁) 4 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27卷) 1.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27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續27卷第19至23頁) 5 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27不公開卷) 1.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6日個案摘要表(偵續27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續27不公開卷第45頁) 3.丁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13年8月4日綜合報告書、113年7月27日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偵續27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61至62頁)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