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89、18029、25863、25864、302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犯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
時1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黃永佶前往林瑞祥之身分年籍不詳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之處所內,於同日19時10分至同日19時22分間某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證數量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佶。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
0時9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曾泓綦」之A02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A02。嗣林瑞祥於同日0時42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家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A02,並向A02收取2,000元之現金價款。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3時至1
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3室,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19日16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瑞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3室之居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2
月27日6時17分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2。嗣林瑞祥於同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前,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菸盒內,並將之置於人行道機車旁,A02隨即至上址拾起上開菸盒後,並至林瑞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交付1,000元之現金價款予林瑞祥。
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3室,經同住之吳文雄友人詹前郡向其表明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後,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證數量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前郡。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3室,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4月6日18時1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瑞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3室之居址執行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瑞祥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至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身份年籍不詳、綽號「銘鴻」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起訴書誤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持有之。嗣林瑞祥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4年2月19日16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瑞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3室之居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
瑞祥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二第279至281頁、毒偵652卷第191至193頁、偵聲卷第32至33頁、偵30238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6、239、262至263頁),核與證人黃永佶、A02、詹前郡、吳文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91至101、219至226、261至264、291至294、335至338、341至345頁、偵18029卷第105至109、111至115、239至241、255至257頁),並有以下之書證附卷可稽:113年11月7日林瑞祥搭載黃永佶前往轉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4年2月19日林瑞祥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289號卷第63至71、157至161頁);黃永佶、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瑞祥手機與A02於11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瑞祥LINE帳戶名稱「震寶祥哥」畫面擷圖、114年2月27日6時17分林瑞祥駕駛7877-HX號自小客車與A02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4年4月6日林瑞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103至109、227至234、251、297至304、317至321頁);A02、詹前郡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5863號卷第155、231頁);林瑞祥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林瑞祥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3包、海洛因1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52號卷第179至180頁)、偵六隊114年4月6日搜索林瑞祥之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偵18029號卷第147至150頁)、林瑞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70號卷第85至87、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詳細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見附表「鑑定結果、說明」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證人A02曾向伊借1萬元,伊
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㈤證人A02交付2,000元、1,000元與伊係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前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不實在,伊販賣毒品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第26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且無證據可認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2年11月16日釋放,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大麻來源與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僅單純論以一罪,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於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於單純一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持有子彈至11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考量其販賣對象為1人,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情狀,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之來源,惟未因而查獲該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2970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16日中檢介雲114偵11289字第1149090960號函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槍枝及子彈係向
已死亡綽號「銘鴻」之男子購得,惟已無法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308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參,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之適用。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自首等語,惟本案係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時,先由警方查獲子彈,向被告詢問槍枝去向,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槍枝藏於衣櫥,此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係經警執行搜索過程中發覺,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減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109、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金額;(三)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四)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時間久暫,及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情節;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02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未驗出毒品成
分)、電子磅秤2個、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未驗出毒品成分)、磅秤1個、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承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聯繫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供承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㈤聯繫販賣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被告供
稱非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56頁),卷內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鑑驗時已試射之3顆子彈,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因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至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身份年籍不詳、綽號「銘鴻」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組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室端破裂)各1個,無法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249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0238卷第73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送鑑定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室端破裂)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14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64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2月19日受搜索扣押執行人:林瑞祥)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⒈檢體說明: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⒉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880號鑑定書(毒偵652號卷第183至1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4年度毒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652號卷第167頁) 2 白色粉末2包 ㈠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224D005 ⒈檢體說明:3.92g(含袋毛重),淨重3.4708g(精秤重),驗餘重量3.415g。 ⒉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4D005成分鑑定報告(偵11289號卷第253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6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224D006 ⒈檢體說明:5.05g(含袋毛重),淨重2.9006g(精秤重),驗餘重量2.8809g。 ⒉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4D006成分鑑定報告(偵11289號卷第255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⒈檢體說明:乾燥碎葉,共送驗3包總毛重3.11g,取編號4檢驗,淨重0.6488g(精秤重),驗餘重量0.5921g。 ⒉檢驗方法:取乾燥碎葉0.0567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大麻,25(ug/mL)。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5227D001成分鑑定報告(毒偵652號卷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4年度毒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652號卷第151頁) ⒈鑑定方法: ①化學呈色法。 ②氣相層析質譜法。 ⒉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270號鑑定書(毒偵652號卷第197至200頁) 4 殘渣袋4包 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224D007 ⒈檢體說明:共送驗4只,取1只檢驗。 ⒉檢驗結果:海洛因,50(ug/mL)。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4D007成分鑑定報告(偵11289號卷第257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6號(見本院卷第101頁) 5 電子磅秤2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94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6 毒品吸食器1組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94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7 分裝袋1批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94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8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無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94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9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50618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94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10 手槍零件1袋: ①金屬槍身1個 ②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個 ③金屬彈匣1個 ④金屬撞針1個 ⑤金屬復進簧桿1個 ⑥金屬彈簧1個 ⑦金屬螺絲等1個 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室端破裂)1個 ⒈鑑定方法:檢視法、試射法 ⒉鑑定結果:手槍零件1袋,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室端破裂,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24928號鑑定書(偵30238號卷第73至74頁) ⒈本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見本院卷第141頁) 11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⒈鑑定方法:檢視法、試射法 ⒉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⒈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5號(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24928號鑑定書(偵30238號卷第73至74頁) 12 非制式子彈3顆 (已試射) ⒈鑑定方法:檢視法、試射法。6顆取其中2顆試射。 ⒉鑑定結果: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非制式子彈3顆 (未試射)附表二(114年4月6日受搜索扣押執行人:林瑞祥)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⒈檢體說明:送驗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8.28公克(驗餘淨重8.25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 ⒉檢驗結果: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4.25%,純質淨重6.9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220號鑑定書鑑定書(毒偵1070號卷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4年度毒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070號卷第12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結晶,共送驗4包總毛重8.21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1.570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5308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為7.182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5.401公克。 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5(ug/mL)。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03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070號卷第179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86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3 白色粉末2包 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224D004 ⒈檢體說明:白色粉末,共送驗2包總毛重4.87g,取1包檢驗,淨重3.0827g(精秤重),驗餘重量3.0329g。 ⒉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毒偵1070號卷第193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71號(見本院卷第127頁) 4 電子磅秤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38號(見本院卷第119頁) 5 分裝袋1批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38號(見本院卷第119頁) 6 吸食器1組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38號(見本院卷第119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瑞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瑞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瑞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瑞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瑞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二 林瑞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