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喬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至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安為楊喬媗之姊,楊喬安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楊喬媗擔任保證人,楊喬媗同意於35萬元之額度內擔任保證人。楊喬安明知楊喬媗就逾越35萬元部分,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發本票供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喬媗」之署押,而偽造以「楊喬媗」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利用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系爭本票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裕富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喬媗及裕富公司。嗣因楊喬媗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裕富公司催告清償債務之訊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喬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喬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喬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楊喬媗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裕富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楊喬媗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喬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債權人就本票裁定上偽簽部分不再向我追討等語,然被告未能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喬媗就逾
越35萬元部分,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發本票供擔保,以上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且持之向裕富公司行使,對告訴人、裕富公司及社會經濟、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喬媗調解成立,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所犯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裕富公司之員工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一至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7月12日 49萬1,400元 發票人欄位:「楊喬媗」署押1枚。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一頁/共二頁) 偽造之「楊喬媗」署押1枚(偽造於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章】欄)。 2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頁/共二頁) 偽造之「楊喬媗」署押1枚(偽造於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章】欄)。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偵6140卷) ①告訴人楊喬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至29、51至55、107至13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簡訊內容擷圖(第31至47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本票(第49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20號刑事裁定(第57至5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本票(第61至65頁)。 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75至77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79至81頁)、分期繳款明細(第83至85頁)。 ③證人卓易鴻提出之空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本票、切結書、增補契約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147至186頁)。 ⑤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97至199頁)。 ⑥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201至203頁)。 ⑦分期繳款明細(第205至207頁)。 ⑧楊喬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第209至211頁)。 ⑨審查相關資料(第213至227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偵續208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第45、49頁)。 ②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72號調解筆錄(第61至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