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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協議書上偽造之「李立章」署名肆枚及偽造之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而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之送至葉士嘉所經營之修繕廠修理,後葉士嘉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向李承恩購買該車,雙方並簽訂契約後,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並於113年5月27日將車輛過戶交付,詎李承恩因用錢孔急,提議減少價金,但請求葉士嘉提前支付,葉士嘉遂要求李承恩另行簽立附有連帶保證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保證人於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用以保障其權益。李承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李立章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本案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父親李立章之簽名共4枚,並於其上以自己之指印按捺充作李立章之指印共3枚後,於同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協議書之照片予葉士嘉,足生損害於葉士嘉及李立章。嗣因葉士嘉多次要求李承恩提出清償證明及辦理過戶,李承恩均拒不回應。葉士嘉即聯繫李立章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李立章告知其並未於本案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葉士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士嘉委由詹明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嘉、李立章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89至93頁、191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本案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20頁、171至1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9626號函暨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15至165頁)、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114)和法字第06312021009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車輛之貸款及還款資料(他字卷第193至199頁)、114年3月17日(114)和法字第06312021009號函及所附車輛每期繳款情形及應收展期餘額表(他字卷第203至2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葉士嘉、被害人李立章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將前開車輛賣予車行後由告訴人取得其中62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92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自承尚餘138萬元未償還,又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50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協議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偽造之「李立章」署名共4枚、按捺指印共3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告訴人葉士嘉處所獲得之款項扣除告訴人自車行取得之62萬元,尚餘138萬元未償還,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依照原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縱因被告行使本案協議書而使告訴人於原來約定之期日前給付價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僅為期限利益,難以執此即謂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故上開138萬元與被告犯罪行為不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就此138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