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御靼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周仲鼎律師(114年12月1日解除委任)何金陞律師(114年12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御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御靼前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源揚通訊行負責人黃溱楨告知,如有介紹他人向源揚通訊行申購手機,可獲取介紹費[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調漲為2000元],竟與鄒芳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某日,周御靼因協助他人報名參加籃球比賽,而自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處所取得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沈士云之在學證明書影本(其上有就讀學校、學號、身分證號、系所別及就學資料等個人資料)及張剛偉、林賜維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有就讀學校、學號、系所及註冊資料等個人資料)後,未經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3月24日、25日及27日某時許,由鄒芳彬、周御靼向黃溱楨佯稱: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手機,已取得該等人之授權等語,致使黃溱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提供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網站網址,及申請分期付款表單。鄒芳彬、周御靼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以不詳方式分別填載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址,並於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3⑵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編號所示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表彰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為購買手機而分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貸款。復分別將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國民身分證暨在學證明書(沈士云)或學生證(張剛偉、林賜維)正、反面影本,連同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溱楨送件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G173(僅限學生身分至實體店面下單購買)商品1-全新iPhone XS MAX 256G」方案而行使之,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誤認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源揚通訊行購買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並各以分期總金額5萬8,968元,分24期,每期2,457元之條件,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且以上開本票用供擔保,而同意核貸,並將各該手機價款核撥予源揚通訊行,黃溱楨因誤信乃鄒芳彬、周御靼介紹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申請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而共交付3支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並共交付介紹費6,000元予鄒芳彬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權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沈士云於111年4月14日晚上欲上網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筆記型電腦時,發現自己有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滯納金未繳清之紀錄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上網查知後,告知同住之室友張剛偉、林賜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周御靼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經黃溱楨告知,如有介紹他人向源揚通訊行申購手機,可獲取介紹費;因協助他人報名參加籃球比賽,而向告訴人沈士云取得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身分證件照片及朝陽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其手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鄒芳彬共同謀議做本案的事,我跟鄒芳彬是一起上課的教練,他隨時可使用我的手機,且經常出入我家,鄒芳彬擅自從我手機內翻拍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的資料。我收到警詢傳喚時,聯絡承辦員警而得知被害人是沈士云,因當時僅鄒芳彬可以使用我的手機,我就問鄒芳彬此事,他告訴我他有私下翻拍我手機裡資料照片,及在申購手機分期付款資料上留我辦的預付卡門號等節,他說是因自己手機壞掉,所以用告訴人沈士云的資料辦新手機來用。至於用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資料所辦的手機,我不清楚鄒芳彬如何處理。我沒有繳納本案所辦手機之分期付款,亦未拿到上開手機3支及介紹費。從黃溱楨所提單據可見是鄒芳彬簽收介紹費,不是我,且從前案警詢至第一審,鄒芳彬都承認是他做的,直到我因另案被羈押,鄒芳彬才覺得想把事情都推給我。我有去幫鄒芳彬處理他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和解的事,因那時鄒芳彬在做長照走不開,且我欠他錢,但和解的錢都是鄒芳彬出的。檢察官所舉我和鄒芳彬的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為片段,鄒芳彬有刪減或竄改對話紀錄之可能,無從作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因我欠鄒芳彬將近40萬元,所以我想以我的經驗協助他,不要遇到跟我一樣的問題,我介紹律師給他、幫他出律師費,並向鄒芳彬表示因我欠他錢,等於我還錢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①被告與鄒芳彬並無犯意聯絡,鄒芳彬於前案111年9月1日警詢時已承認私自翻拍被告手機內告訴人沈士云之身分證照片後,拿去申辦無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想要賺介紹費,並承認附表二編號1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渠簽署,於前案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承認除告訴人沈士云外,尚有以相同手法持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資料申辦無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並於前案第一審時認罪,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改口係被告要求渠頂罪,基於案重初供,應以鄒芳彬警詢時之說詞較屬可信。況自黃溱楨所提單據可證係鄒芳彬一人領取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介紹費共6,000元,黃溱楨雖於前案證稱:簽收介紹費的人並不完全等於直接拿分期付款約定申請書跟這些證件影本給我的人,因為也可能是二個人一起來,但是只有一個人簽收介紹費等語,但此係黃溱楨通案辦理之意見,並非專指本案辦理購買手機之具體情形,難認被告與鄒芳彬有共同犯行可言。②至檢察官所舉被告與鄒芳彬間LINE對話紀錄,因其等為友人,且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資料是從被告手機流出,被告不欲因此事影響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案件所受緩刑宣告,又被告與鄒芳彬於111年間有金錢往來,自對話紀錄(113上訴44號卷第54-55、58、64頁)亦可見其等有金錢周轉調度,被告或基於友情、或還款、或因鄒芳彬幫忙未讓被告牽扯其中,而向鄒芳彬表示願補償5萬元,不足以此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共犯鄒芳彬於前案警詢、偵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溱楨、證人即告訴人沈士云於前案警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373號卷第17-30、91-93、117-119頁,112訴1057號卷第49、127、129頁,113上訴44號卷第143-144、191-204、264、269-295頁),並有【沈士云部分】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沈士云之身分證、朝陽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本息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及所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張剛偉、林賜維部分】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張剛偉及林賜維之身分證、學生證影本、本息表、介紹費單據、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40373號卷第41-59、123-133頁,113上訴44號卷第237-239頁,他卷第93-9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士云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
時證稱:當初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當他的籃球助理,他好像有跟我要身分證跟學生證,然後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要一起參加,所以我問了張剛偉跟林賜維,因為我們當時是室友,一天去教兩個小時,他說可以給我們1400元或1000元,我們就想說這樣還不錯,所以我就邀請他們兩個,所以可能那時候有給他學生證跟身分證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285頁),被告亦承認有因此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遭盜用之上開個人資料確係源於被告向告訴人沈士云所取得者。再查,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門號均是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日期為108年3月24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日期為108年3月27日,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3-95頁)。佐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鄒芳彬當時跟我一起在通訊行做業務,他會把我的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見偵40373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鄒芳彬以其名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手機時填載使用乙節有所知悉,且上開門號申請日期與本案各次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手機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或為同日,或僅相差1日,衡情不可能3次均是鄒芳彬恰巧私自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後填載,堪認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提供鄒芳彬用以填載於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⒉又查,證人黃溱楨於前案警詢時證稱:當初沈士云以無卡分
期購買手機業務是我承辦的,是鄒芳彬及被告向我購買手機,他們曾向我用無卡分期付款購買過手機,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朋友要辦的話可以介紹給我,每交易完成我會提供1,000元當作介紹費,所以沈士云也是他們2個介紹給我辦理分期付款。而辦理時要提供申辦人的資料,公司會打電話給本人核對身分,之後交付手機時,還要購買者持購買之手機的照片核對身分使用。而分期公司會依照分期的申請書上留的電話打電話給手機購買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是我提供貸款公司網址給被告,再由被告提供給申辦人。申辦核准後,被告說他介紹的都是朝陽科技大學的同學,所以手機拿給他就好,他會轉交給對方。我不清楚介紹費是交給鄒芳彬還是被告,因為他們2個都會來拿,但被告比較多次(見偵40373號卷第27-30頁);張剛偉、林賜維以無卡分期購買手機業務是我承辦的,這是鄒芳彬介紹的,交易資訊都是他所提供,上述2筆交易的手機是由鄒芳彬拿走。鄒芳彬介紹親友來向我購買手機有報酬等語(見偵40373號卷第117-119頁)。再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鄒芳彬原本不認識,是他們來這邊辦手機,然後有說要介紹朋友來這邊辦才認識。我於警詢時提到沈士云購買手機的部分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說他介紹的都是科技大學的同學,所以手機拿給他就好,他會轉交等過程是正確的,至於當時提供申請書的人是誰,我要看一下表單,是被告跟鄒芳彬其中一個,通常是被告的次數比較多。張剛偉跟林賜維的部分,我於警詢時說都是鄒芳彬介紹的,交易資訊都是鄒芳彬提供的,這部分好像是被告跟我講的,我去第二次警詢前,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二人去報案,到時會請我去做筆錄,被告好像是跟我說客人是他或是鄒芳彬認識、介紹的,因為我不會知道這個是誰介紹,他們2個就是一起的。我這邊確定有留存的資料是介紹費是誰來領的,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的介紹費交給誰,我要回去看一下,因為領介紹費時都會請他們簽名。簽收介紹費的人不完全等於拿分期付款約定申請書跟證件影本給我的人,因為有可能是二人一起來,但只有一個人簽收介紹費。被告、鄒芳彬一起說要介紹客人給我,我就是認為被告、鄒芳彬是一起的,所以我不會分這個是誰介紹的。在本案之前,鄒芳彬有跟我聯絡過說有人要買手機,然後他要來辦理,但是比較少,我因此有留鄒芳彬的電話跟資料,因為我怕說中間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就是手機沒有交給客人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191-204頁)。而依證人黃溱楨所寄之介紹費簽收單(見113上訴44號卷第237-239頁)可知,鄒芳彬於108年3月25日,有簽收沈士云及張剛偉各2000元之介紹費,於108年3月28日,有簽收林賜維之介紹費2000元,黃溱楨並稱:原本講好一人給介紹費是1,000元,但後來鄒芳彬及被告一起來找我談,說他們那邊還可以介紹很多同學來買手機,希望我加碼介紹費為2,000元,我同意了。收據上誰簽名就代表誰簽收該筆介紹費等語,有臺中高分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證人黃溱楨於前案警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沈士云申辦手機部分是由被告、鄒芳彬介紹,且申購之手機係交予被告,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渠認為被告、鄒芳彬是一起介紹客人給渠,就張剛偉、林賜維部分,渠於警詢時稱係鄒芳彬介紹,乃被告所告知等節,衡以黃溱楨與被告既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前案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渠所述應值採信。至上開介紹費共6,000元雖是由鄒芳彬簽收,惟證人黃溱楨已證稱:簽收介紹費的人不完全等於拿分期付款約定申請書跟證件影本給我的人,因為有可能是二人一起來,但只有一個人簽收介紹費等語,是尚無從以此即反推被告未參與本案,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與黃溱楨接洽申辦本案3支手機之人為被告與鄒芳彬。
⒊再觀以前案鄒芳彬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之調、和
解情形,是由被告到場代理鄒芳彬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成立調、和解,鄒芳彬並未到場,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存卷可按(見偵40373號卷第103-104頁,112訴1057號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3上訴44號卷第272-273、281頁)。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沈士云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稱:前案是被告與我聯繫調解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27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剛偉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稱:前案是被告與我聯繫和解,被告與我談和解金額,他有說一些鄒芳彬的經濟狀況,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並表示可能不要直接跟鄒芳彬對接,簽和解書當日被告直接拿現金2萬元給我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賜維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審理時證稱:112年間有自稱被告朋友之人聯繫我和解的事,接洽和解時間、地點的都是該人,我當時覺得為什麼不是被告本人出來跟我處理。112訴1057號卷第63頁所示和解書是我簽的,當時有2個人來,一個是鄒芳彬本人,另外一位我不知道是誰,我們在簽和解書時,鄒芳彬感覺就是想趕快結束這件事情,然後另一個人很積極一直想讓和解成立,簽完和解書時該人還很積極想要拍照留證據,簽完後是該人收走和解書,不是鄒芳彬收走,和解的2萬元是鄒芳彬當場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273、280、282、287-295頁)。並佐以被告與鄒芳彬間LINE對話紀錄,鄒芳彬於111年10月8日時傳訊向被告表示:「11/24開庭記得出面」等語,被告亦於111年11月21日傳訊息要鄒芳彬提醒其關於開庭之事,復於111年11月23日詢問鄒芳彬翌日開庭時間,並約開庭前提早碰面,111年11月24日鄒芳彬傳訊息詢問被告:「你有聯絡到他嗎」等語,被告回以:「沒有啊幹、等等見面我跟他說、所以我才說我們要先碰面」等語,鄒芳彬嗣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
「下周三2:00開調解會、你要到、不然我不知道怎說」等語,後續鄒芳彬詢問被告調解情形,被告回覆:「很順利、我跟他認識、他也沒有要賠償金」等語。待鄒芳彬112年5月間收受前案起訴書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該起訴書內容予被告,被告即表示:「我會幫你聯繫、讓他們跟你和解、就沒事了」,之後鄒芳彬向被告索要與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和解書,被告先表示:「我收得好好的、一張啦、一張在你那邊、林賜維沒有在我這啊那你一起去的、我等等去車上找」,後再回覆:「放心、找到了」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55-59、63、65-67、84-88頁),另後續鄒芳彬向被告索要與告訴人沈士云之調解書時,被告亦表示在其那邊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93頁)。
⒋由上可知前案係由被告出面找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
、林賜維聯繫、洽談調、和解,被告不僅代理鄒芳彬出席調、和解,甚至鄒芳彬本人與被害人林賜維簽立和解書之部分,被告亦一起到場洽談,被告更負責收執鄒芳彬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間調解書或和解書,且自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鄒芳彬表示會負責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洽談調、和解。設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而是鄒芳彬私自翻拍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個人資料後所為,衡情被告當不可能願意平白耗費時間、勞力為鄒芳彬聯繫調、和解事宜,亦無收執鄒芳彬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間調、和解文書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為顯證係因其涉案其中而主動、積極聯絡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調、和解以平息事態,而非基於在旁協助之友人角色。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為避免另案緩刑受影響,及因鄒芳彬工作繁忙而代為出席調、和解云云,顯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與鄒芳彬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6月24日時被告傳訊息向鄒芳彬表示:「我只是要跟你說注意要看一下有沒有通知單、因為要去說明、那我們要套好」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44-45頁),嗣某日鄒芳彬提及:「我可能無法幫你,因為我現在不想有事情在身上、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筆錄那些的」,被告則表示:「啊這樣就跟我們當時說的不一樣、我希望可以討論一下、對我們彼此都可以有好處就好」、「我們必須先講好 不然店長講到對你不好的地方我也幫不了、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還有她的說詞、要一樣、這個事情根本就很簡單、要不是我自己有哪個事、根本不在意這個、我現在就是有之前的事情」等語,被告後於111年7月25日傳訊息向鄒芳彬表示:「阿彬我剛筆錄完、都順利、等等跟你說明、細節我都有問過」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48-49頁),嗣被告復向鄒芳彬表示會負責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洽談調、和解(見113上訴44號卷第55-59、63、65-67、84-88頁),而鄒芳彬因收受前案起訴書向被告表示:「好麻煩喔、等等被抓去關、一個5萬欸、你要補10萬、你之前說的...」,被告回以:「我也覺得、但沒辦法啊、事後我在補給你$,這不會啦幹、靠北喔、你不要強盜喔、幹、我說一個案子」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68頁),及鄒芳彬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部分如何處理時,被告回以:「他們肯定原諒你、都認識了、我之前緩刑、用緩刑取代罰金、但罰款比較好」等語,鄒芳彬再稱:「那應該是直接調解了我覺得、罰款你會處理吧」,被告回稱:「肯定」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72頁),又鄒芳彬詢問被告關於前案訴訟流程、可能結果時,向被告表示:「前因後果我忘了」,被告答稱:「靠北就衝業績、就拿我這邊的證件辦理、那時候你剛好也沒有手機」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90頁),嗣鄒芳彬再次向被告確認:「如果有罰金、你要處理欸」,被告答稱:「好」等語(見113上訴44號卷第92頁)。足見被告與鄒芳彬間就前案有多次串證之對話,被告更兩度允諾鄒芳彬會為渠處理前案之罰款、罰金,甚至承諾以金錢補償鄒芳彬,被告若未與鄒芳彬共犯上開行為,自無須刻意與鄒芳彬「套好說法」,亦無需積極出面聯絡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調、和解,更不必為鄒芳彬支付前案罰金或允以金錢補償。而鄒芳彬於前案時已指稱被告為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復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是以,被告確係鄒芳彬之共犯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與鄒芳彬另有金錢調度往來,被告或基於友情、或還款、或因鄒芳彬幫忙未讓被告牽扯其中,而向鄒芳彬表示願補償5萬元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要無足取。
⒍綜前,堪認本案係被告向沈士云取得沈士云、張剛偉、林賜
維之上開個人資料後,與鄒芳彬共同以上開方式佯為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為購買手機而分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因此詐得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共3支,並獲取介紹費共6,000元。被告與鄒芳彬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⒎被告既承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鄒芳彬間對話紀錄,且上開
所引用之對話段落尚屬連續,難認有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並未指出該對話紀錄有何遭刪減、竄改情形,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可能遭刪減或竄改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可能是因其另案羈押,故鄒芳彬可能想把事情推給他云云,然被告縱曾因另案遭羈押,核與其有無與鄒芳彬共犯上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臆測之詞,實無足採。至鄒芳彬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供前案係渠私自翻拍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後所為云云,惟鄒芳彬未曾詳細說明渠係如何私自翻拍被告手機內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見112訴1057號卷第49頁),且鄒芳彬與被告間就前案有多次串證之對話,已如前述,顯見鄒芳彬於前案就此部分所供並非實情,故無從以鄒芳彬此部分所供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從前述證據、對話紀錄、被告事後出面積極聯繫、處理調、和解之作為已足認定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而為鄒芳彬之共犯。被告辯稱本案個人資料係由鄒芳彬私自翻拍及辯護意旨認鄒芳彬此部分所供較為可信云云,殊難憑採。
⒏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取得墊付手機價金及分期付款之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然被告及鄒芳彬有取得本案3支手機及介紹費6,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鄒芳彬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手機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而透過黃溱楨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本人欲申辦分期付款而核貸,並撥款予源揚通訊行,黃溱楨亦因而誤認係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分別交付3支手機及介紹費共6,000元,足見被告乃詐得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參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定刑度並無變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與鄒芳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
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鄒芳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鄒芳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鄒芳彬間,就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鄒芳彬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溱楨將如附表二所示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持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上開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鄒芳彬
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及身分,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上開手機及介紹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權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本人並未賠償損害,及參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意見,有其等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69頁);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附表二編號1⑵、2⑵、3⑵所示偽造本票,為本案被告偽造之
有價證券,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⒊再查,被告、鄒芳彬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所示
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已透過黃溱楨交付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鄒芳彬就上開3次犯行所取得各1支iPhone XS MAX 2
56G手機、介紹費各2,000元,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本人亦未賠償損害,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鄒芳彬就上開財物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與鄒芳彬就上開財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iPhone XS MAX 256G手機1支及2,000元與鄒芳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關於告訴人沈士云部分(附表二編號1) 周御靼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與鄒芳彬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張剛偉部分(附表二編號2) 周御靼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與鄒芳彬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關於被害人林賜維部分(附表二編號3) 周御靼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3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與鄒芳彬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卷頁 1 108年3月24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沈士云」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偵40373號卷第41-43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沈士云 ②發票日期:111年4月28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沈士云」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2 108年3月25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張剛偉」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偵40373號卷第123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張剛偉 ②發票日期:112年2月24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張剛偉」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3 108年3月27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林賜維」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偵40373號卷第129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林賜維 ②發票日期:112年2月24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林賜維」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