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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儒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博儒應洪嘉鴻之邀,與少年藍○銓(民國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處理洪嘉鴻與A04間之債務糾紛。洪嘉鴻於114年5月10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儒、少年藍○銓到達臺中市○○區○○○000號之雲平汽車旅館223號房後,洪嘉鴻於同日6時15分許先進入A04所在之210號房與A04談判,隨後楊博儒持扣案之西瓜刀2把,與少年藍○銓於同日6時38分許進入上開房內。洪嘉鴻因談判未果,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雲平汽車旅館,由楊博儒、少年藍○銓留在現場與A04處理債務糾紛,楊博儒與A04因而發生口角,楊博儒即徒手毆打A04之頭部,A04見狀即表示會找人送錢過來,然因楊博儒不喜該房間內之氣味,故要求A04與其等共同前往其他處所。A04假意答應後,於同日7時45分許與楊博儒、少年藍○銓一同前往210號房之停車處,並藉機逃離。楊博儒、少年藍○銓見狀,即從後追趕A04,將A04押回210號房前,並將A04壓制在地。楊博儒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已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如對人之頭部以腳連續、用力踹踢,可能造成腦部受創等傷勢,竟基於縱使導致A04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腳連續多次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A04頭部,致A04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重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嗣經雲平汽車旅館之員工發現,前去阻止,警方獲報到場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博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47至148、281至28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4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偵卷第265至269、277至279頁)、證人即少年藍○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62、67至69、75至77、79至82、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謝名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87至90、第95至97、99至102、233至235頁)、證人即雲平汽車旅館員工翁瑋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姊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5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29、130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偵卷第139、141至149頁)、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雲平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偵卷第153至176頁)、告訴人之德仁診所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81、87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不具足以萌生殺機之仇恨,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短暫,倘被告具備殺人犯意,則大可趁告訴人倒地不起、汽車旅館員工發現本案前,即持西瓜刀砍殺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是綜上以觀,被告應不具備殺人故意,而僅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

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是否出於尋仇報復之動機,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被害人受傷程度,亦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均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故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11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在幫

別人處理債務糾紛,委託人會支付費用,要我幫他進行債務協商。這次洪嘉鴻要處理的債務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天洪嘉鴻跟告訴人在談債務糾紛,我跟告訴人有起爭執,告訴人講話有點不清不楚,那天我有喝酒,所以比較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我跟告訴人也起了糾紛,我先跟告訴人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打起來後,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7、85、154至1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洪嘉鴻說我欠他前女友5萬元,然後我就被綽號「英國」的人以及另外一個人徒手毆打等語,告訴人經員警告知後,方知綽號「英國」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65至269、277至279頁),及少年藍○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被告及洪嘉鴻到案發現場後,洪嘉鴻在跟告訴人談債務問題時發生口角,被告因為有喝酒,所以他情緒比較激動,他也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加上告訴人後來有徒手毆打被告,被告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9至82、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若告訴人死亡,則被告至案發現場為洪嘉鴻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故實難想像被告因上開情事即對告訴人萌生戕害其生命之動機及殺人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洪嘉鴻跟我說到

時候現場狀況會很複雜,所以我就帶著扣案的2把西瓜刀防身,如果我真的想殺他,大可以使用西瓜刀,而且我踹告訴人的途中,我還有回去車庫找我的手機,所以我不是沒時間拿西瓜刀,我是真的沒有要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78、

159、160頁),核與少年藍○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到案發現場後,被告要我到他車子的後車廂拿2把西瓜刀出來,我把西瓜刀放在旅館房間的桌子上,我不知道後來那2把刀去哪裡了。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是先用手打告訴人身體,然後再用腳踹告訴人的頭,被告沒有拿西瓜刀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徒手揮擊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曾返回旅館房間內再回到告訴人旁,然被告始終未持用西瓜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與被告供述及少年藍○銓之證述互核一致,是雖可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然此與一般殺人者持凶器持續攻擊,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樣態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⒋綜上各情勾稽,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起

因、被告係徒手及腳踹告訴人,始終未持用其自行攜帶到場之2把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情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藍○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經查:證人少年藍○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算熟,案發當天凌晨我因為覺得無聊,所以去被告家找他。後來被告要出去,我就跟著被告一起去,我沒問被告要去那邊做什麼,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去到那邊我就看到其他人在跟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談到後來就開始動手,我在旁邊勸架。因為原本那間房間味道不好,我們想換別的地方談,在換地方的時候,告訴人趁機跑掉,我跟被告把告訴人抓回來繼續講,當時被告可能被告訴人打到很不高興,所以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的身體,再用腳踹告訴人的頭,後來告訴人躺在地上沒有辦法反抗,我就勸被告不要再打了,但我看到被告繼續踢告訴人2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少年藍○銓雖與被告共同將告訴人拉回,然被告踹踢告訴人期間,少年藍○銓已遠離告訴人,嗣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上前牽制被告後,被告再衝向告訴人時,少年藍○銓亦上前將被告推離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少年藍○銓證述大致相符,是難認少年藍○銓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手段均相類,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對告訴人實施上開重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未遂之結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對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因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患敗血症及憂鬱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291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西瓜刀2把及IPHONE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

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