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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林○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廈」管理室,趁向大樓值班管理員施○芳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之便,竊取施○芳手機插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本案門號申登人:施○芳之妻A03),並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申請人:胡瓊文)插入施○芳手機內,交還予施○芳。

二、A04竊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以其所有之美商APPLE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該網路商店綁定本案門號代收服務,嗣於113年11月30日9時8分許、9時9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旁,接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點數(下稱本案遊戲點數),致使網路商家後台系統判讀錯誤,誤認此係經A03同意後所消費,並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帳單上用以購買本商品所生之費用,因而將消費金額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A04則因此獲得免於支付價值總計3,000元本案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原名林○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6、14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371號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111-118、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子施○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371號卷第19-23、75-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門號113年12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單、APPLE網路商店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8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SIM卡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8371號卷第25-41、45、63、69、113-130;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⒈被告非本案門號所有人,為圖規避給付購買本案遊戲點數之

相當對價,於竊取本案門號SIM卡後,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再將該門號帳單代收服務綁定在自己申辦之APPLE STORE帳戶,用以購買本案遊戲點數。被告前階段趁機竊取他人SIM卡之行為,已屬不法;其嗣後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SIM卡供己綁定帳戶消費之用,使網路商店、電信公司後台初始設計綁定帳單代收服務之對象,係門號所有人或經門號所有人同意之人之結果,發生錯誤,是認被告所為核屬不正方法無疑。

⒉又本案「收費設備」雖有別於販賣機、自動售票機此等傳統

實體機台,然使用手機連線上網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時,仍有後台管理系統運算、登載消費紀錄之電腦或機器存在,是認此亦屬人類事先提供程式、指令進行判斷之「收費設備」。而承前所述,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初始設計是為便利門號所有人或得其同意使用之人使用,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致使「收費設備」誤以為其係合法使用綁定帳單代收服務之人,消費本案遊戲點數,進而獲得免支付價金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綁定本案門號後,即可進入APPLESTORE頁面購買本案遊戲點數,中間無須經真人驗證、比對門號所有人與實際消費者之同一性,是認此種綁定帳單代收服務,係致系統後台機器、電腦指令發生錯誤,而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係使特定「自然人」陷於錯誤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13、140-141頁),以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綁定本案門號帳單代收服務後,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消費2,000元、1,000元之本案遊戲點數,上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IM卡,嗣後並持之在網路商店用以購買本案遊戲點數,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自陳雖有與告訴人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審酌被告所犯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時

間接近,且係利用先前竊取之SIM卡,再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IM卡1張:

扣案之SIM卡,係被告將之佯為本案門號SIM卡,插入施○芳持用之手機,以掩飾其犯行所用,自屬本案犯罪工具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個SIM卡是我自己的,申請人是我朋友,是我朋友給我用的,因為我不能申辦門號,是我朋友交付給我的,他跟我說這個門號只能上網,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是他免費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偵18371號卷第138頁),稽諸扣案SIM卡門號申登人雖為胡瓊文,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18371號卷第119頁),然核與被告所述,扣案之SIM卡既交予被告管領、使用,又實務上門號申登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亦屬常見,堪認被告應為扣案SIM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之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插入本案門號SIM卡後,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故該手機同為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手機未據扣案,且須插入SIM卡始能遂行犯罪,是認本案之不法性應在於被告盜用綁定SIM卡之行為,而非手機本身或其價值;從而,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免除支付3,000元帳單金額之利益:

被告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綁定APPLE STORE帳單代收服務後,消費價值共計3,000元之本案遊戲點數,卻毋庸給付上開金額之帳單費用,是認其獲得免支付3,000元帳單金額之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門號SIM卡1張:

被告用以消費本案遊戲點數之本案門號SIM卡為告訴人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故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竊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所使

用之手機後,復未經告訴人、施○芳之同意,使用該SIM儲存之帳號、密碼綁定本案門號代收服務,登入連線至APPLE STORE進行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準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施○芳、美商APP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新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蘋果手機直接用

我本人APPLE的帳號、密碼,綁定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輸入任何告訴人的資料、手機號碼、帳號、密碼、姓名等等,APPLE STORE沒有要我輸入任何資料,只有問我是否要開發票,我當時是提供我APPLE帳號的ICLOUD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復觀諸卷內現存證據,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或本案門號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未扣案 數量 1 SIM卡(所有人:胡瓊文) 扣案 1張 2 手機 未扣案 1支 3 本案門號SIM卡(所有人:A03) 未扣案 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