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住處,載運因保存不慎而腐敗之生鮮(漁類)類廢棄物共計890公斤,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以上開方式違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嗣因上開廢棄物散發惡臭,經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里長於同日上午發現,通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會勘,並經臺中環保局於113年10月15日派員清除,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77、185至186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7520號函、通報案件資訊報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偵卷第21至23、29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為環境部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
本案廢棄物是我購買的漁貨,我原欲轉賣賺取差價,但因家中冰箱損壞導致漁貨腐敗,才將上開漁貨棄置,我並非以批發、零售漁貨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授權以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所載(詳如本院卷第17至20頁),因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產自上開公告之事業類型,故本案廢棄物僅屬一般廢棄物,公訴意旨認屬事業廢棄物,容有誤會。
⒉被告自行將前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並傾倒棄置在該處,分別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該等行為間存有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終階段,故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然其並非以清運廢棄物為業,非法處理廢棄物僅有1次,且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又本案廢棄物因具有易腐敗及散發嚴重異味之特性,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3年10月15日派員進行緊急清除處理作業,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7520號函(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亦經減輕。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即率爾處理本案一般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且棄置本案廢棄物當日即遭查獲,並經臺中市環保局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等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家庭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