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家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環境衛生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及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等節,併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執行羈押;於115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1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