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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22時35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㈥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5年9月2日中管字第1153104818號函文」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載運、清除者係一般家戶內所遺留之廢棄木板、塑膠地板等,核其性質應屬一般廢棄物,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

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初某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其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該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有2次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所處理者係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或清除有毒廢棄物所生危害有所差別。再者,現場廢棄物已由被告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5年9月2日中管字第1153104818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種類;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1、1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經積極彌補過錯,是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總共收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被告因本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39條第1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41條第1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

本條於117.07.15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6.06.14版之第46條】修正前條文:

第46條(106.06.14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6號被 告 李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李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志文之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黎明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為身分不詳之人清除並載運廢棄木板約0.3立方公尺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管轄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林地(編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32林班及第140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

(二)李志文於114年1月初某日,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區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代價,為身分不詳之人清除並載運廢棄木板、塑膠地板等物約0.3立方公尺後,於同年月9日0時34分許抵達上開林地,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

(三)嗣經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潘怡帆、陳恩婕分別於114年1月2日及9日巡視上址時發現上開廢棄物,經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分署函、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上開林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車輛車籍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