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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承

羅棱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沂裴律師

洪嘉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48、16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棱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承、羅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羅棱閎疏未注意於上開資源回收場適當位置防護

設備、管控現場進出人員之安全及雇用具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挖掘機,即率爾雇用被告林駿承操作挖掘機,而被告林駿承操作挖掘機時,亦疏未注意操作半徑內是否已無人員進出及活動,即貿然向後倒車,造成當時在挖掘機後方堆棄回收物之被害人盧麗華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等節;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棱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

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寬宥等情,認本案尚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6935號被 告 林駿承

羅棱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承於民國105年許受雇於羅棱閎,負責秤回收物重量、載回收物至回收區堆放,駕駛挖掘機整理回收物等;羅棱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嘉鋒企業社之負責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置資源回收站。羅棱閎本應注意於設置挖掘機、大貨車等設備之資源回收場中,可能因機具作業操作過程或視線死角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並應注意場所負責人為預防上開危害,對於在堆置場所作業之車輛、機具,應使駕駛者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且於車輛、挖掘機具作業時,應禁止人員於未採取安全措施時,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注意於該資源回收場適當位置設置護欄、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防護設備以落實上開安全管制,同時應雇用具備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挖掘機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控現場進出人員之安全,使盧麗華自行於113年12月20日14時24分許,以手推車載運紙類回收物進入上址資源回收廠,並使未領有操作挖掘機合格檢定資格之林駿承,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現場操作挖掘機將回收物從客戶貨車上下貨鋼材之作業,而林駿承操作具有迴轉性之挖掘機時,應隨時注意淨空車輛迴轉半徑內之人、物及車輛後方是否有人接近,且注意當時挖掘機已緊鄰紙類回收物堆放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保操作半徑內已無人員進出及後方無人員活動,即貿然向後倒車,因而不慎輾壓於後方欲堆棄紙類回收物之盧麗華,致盧麗華受有眼周臉皮大面積挫裂傷、上下顎骨折變形及挫裂傷、前額部、頂部頭皮大面積挫裂傷、顱骨骨折變形可見腦組織、上下顎牙齒因骨折錯列、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擦挫傷及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骨折及挫裂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盧麗華之子女蘇美惠、蘇中源、蘇美玲及蘇中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林駿承坦承未領有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書之事實。 ㈡被告林駿承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挖掘機倒車至一半時,從後照鏡發現一台手推車,下車察看方發現輾壓死者盧麗華之事實。 2 被告羅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羅棱閎明知被告林駿承坦承未領有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書,仍讓被告林駿承於案發時、地駕駛挖掘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羅棱閎於案發時,未指揮員工於現場監督作業確保安全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玲及蘇中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死者盧麗華平日有前往案發地點販賣回收物之習慣,於上開時、地遭挖掘機輾壓後死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案發現場並未設置護欄、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防護設備,且未管制人員進出,未有員工監控進出現場之死者盧麗華,讓死者穿梭於貨車、挖土機等重機具間,終發生事故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死者盧麗華係遭被告林駿承駕駛挖掘機倒車時輾壓,而受有眼周臉皮大面積挫裂傷、上下顎骨折變形及挫裂傷、前額部、頂部頭皮大面積挫裂傷、顱骨骨折變形可見腦組織、上下顎牙齒因骨折錯列、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擦挫傷及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骨折及挫裂傷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駿承、羅棱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羅棱閎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死者盧麗華並非係被告羅棱閎擔任負責人之嘉鋒企業社受雇員工,其撿拾回收物至案發現場販賣,與被告羅棱閎間係買賣關係,於案發現場發生死亡事故因而並非職業災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綜字第1140007646號函亦稱:本案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是難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被告羅棱閎。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被告羅棱閎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