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洪柏辰
陳奕竣
洪宇哲
李杰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7、A08、A11、A10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宜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時40分許,因與李杰名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遭噴辣椒水,遂與李杰名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之福懋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碰面。於同日3時27分許,李杰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辰、A08至本案加油站,劉宜欣之女友莊馥華(莊馥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欣至本案加油站,劉宜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含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塑膠彈丸7顆),向洪柏辰、A08比劃,並撥打電話聯繫女婿A06、胞弟A05,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到場後,2人即與A04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宜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3發),劉宜欣則自劉宜德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短刀1把,持短刀揮舞,並刺傷A08、在場人林田祥(A03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08受有左側前臂約4公分撕裂傷,A03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A06則駕駛上開車輛朝洪柏辰衝撞。李杰名、洪柏辰、A08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A11、A09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11持客觀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膠質棍棒1支,李杰名、洪柏辰、A08、A09、A11衝向劉宜德、劉宜欣,將2人包圍並發生肢體拉扯,搶下劉宜德手中之槍枝,並將A05、劉宜欣壓制在地,復毆打劉宜欣,致A04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A04、李杰名、洪柏辰、A08、A11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A05、A
06、A09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A04、A05、A06、A07、A08、A11、A10、A09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經民眾報案,警方於112年3月28日4時19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7、A08、A11、A10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A06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A07、A08、A11、A10則與同案被告A09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A04乃全案之起因,且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到場,又持對身體具高度威脅性之短刀揮舞傷及他人,此舉動顯然更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甚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堪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參酌被告A04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餘被告A07、A08、A11、A10之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則較輕微,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等之刑。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A07、A08、A11、A10之刑,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⒉累犯⑴被告劉宜欣前因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5年2月、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岀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業據起訴書載明。惟觀護結束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究竟有無因再犯遭撤銷假釋、該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並不明確,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被告A04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論以累犯。
⑵被告洪柏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杰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2次)、2年7月(4次)、2年9月(2次)、2年8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A07、A10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本院審酌被告A07、A10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考量其等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5、A06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之刑。是被告A07、A10均論以累犯,然不加重其等之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5人率爾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
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非甚長,衝突規模與幫派衝突尚屬有別,又被告5人犯後已雙方互相調解成立;再參以被告5人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5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A08、A11、A10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⒈被告A08、A1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成立調解,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A08、A11能記取教訓,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8、A11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A04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9月24日確定,被告A10則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等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A07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在案,又於107年間因與數名共犯分持棍棒、瓦斯槍等物攻擊停車場數名工讀生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難認本案係屬偶然之犯罪,從而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4、A11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A05所有,另行於其判決中為沒收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A04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A07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8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4 A11 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5 A10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被告A04女友莊馥華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03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 ②112.11.20偵訊(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17頁) 3.112年03月28日聚眾鬥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案件一覽表(偵卷一第121頁) 4.現場圖(偵卷一第12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①A04(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 ②A05(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5頁) ③A06(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④莊馥華(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⑤A07(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 ⑥A08(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33頁) ⑦A09(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42頁) ⑧A11(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 ⑨A03(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 ⑩A10(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 6.A08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25頁) 7.莊馥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自小客車BGF-8718】(偵卷一第28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A05、A11;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路口】(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 9.A06之Line暱稱「阿政」、A04與A06Line通話紀錄、A04之Line暱稱「楊恩澤」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7頁) 10.112.03.28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 3頁) 11.現場查獲物品之照片(偵卷一第355頁) 12.112.03.28監視器照片(偵卷一第357頁至第 367頁) 13.A10手機所示Line暱稱「楊恩澤」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 14.A10與A04之Line暱稱「楊恩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71頁、第375頁) 15.A10與A04之Line暱稱「楊恩澤」Line對話紀錄內上午3:27傳送之照片(偵卷一第373頁) 16.車輛詳細資料表 ①A10:【自用小客車BMA-8587】(偵卷一第377頁) ②洪坤輝:【自用小客車BAV-9370】(偵卷一第379頁) ③A04:【自用小客車BML-9790】(偵卷一第381頁) ④莊馥華:【自用小客車BGF-8718】(偵卷一第383頁) ⑤楊艷玉:【自用小客車BLQ-0799】(偵卷一第385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3683號函DNA鑑定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851號函被告A09等10人涉妨害秩序案路口暨加油站監視器光碟1份(偵卷二第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同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①【A04、A05、A08、A06、莊馥華、A07、A09、A11、A03、A10】(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A05】(偵卷二第145頁、第155頁) ③【A04】(偵卷二第197頁、第207頁) ④【A05等10人】(偵卷二第2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6074號函被告A05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監視器影像1份(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①【A05】(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②【A04】(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7.贓證物品照片: ①【A05】(偵卷二第153頁、第163頁) ②【A04】(偵卷二第205頁、第215頁) ③【A05等10人】(偵卷二第247頁) 8.A04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89頁) 9.A03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照片(偵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10.A08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 三、中檢113年度交查字第938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中檢交查卷第91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中檢交查卷第9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4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08.02偵訊(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 ④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⑤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二、被告A05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三、被告A06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四、被告A07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五、被告A08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2.12.13偵訊(偵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④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⑤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六、被告A09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七、被告A11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八、被告A10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 ②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③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A05 1.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3顆 A05 1.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 3 非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A04 1.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79mm、質量5.446g)最大發射速度為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焦耳/平方公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鑑定書。 4 塑膠彈丸 7顆 A04 1.均係非金屬彈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鑑定書。 5 短刀 1支 A05 無 6 膠質警棍 1支 A11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