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德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炳輝」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3顆(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寄藏之。
二、A05之胞兄劉宜欣於112年3月28日2時40分許,因與李杰名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遭噴辣椒水,遂與李杰名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之福懋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碰面。於同日3時27分許,李杰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辰、A08至本案加油站,劉宜欣之女友莊馥華(莊馥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欣至本案加油站,劉宜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含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塑膠彈丸7顆),向洪柏辰、A08比劃,並撥打電話聯繫A05、女婿A06,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到場後,2人即與A04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宜德持本案手槍(內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3發),劉宜欣則自劉宜德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短刀1把,持短刀揮舞,並刺傷A08、在場人林田祥(A03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08受有左側前臂約4公分撕裂傷,A03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A06則駕駛上開車輛朝洪柏辰衝撞。隨後A11、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A11持客觀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膠質警棍1支,李杰名、洪柏辰、A08、A09、A11衝向劉宜德、劉宜欣,將2人包圍並發生肢體拉扯,搶下劉宜德手中之槍枝,並將A0
5、劉宜欣壓制在地,復毆打劉宜欣,致A04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A05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A04、李杰名、洪柏辰、A08、A11、A06、A09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A05、A0
4、A06、A07、A08、A11、A10、A09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經民眾報案,警方於112年3月28日4時19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第38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曾炳輝」寄放在被告處等語(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72頁),係為「曾炳輝」而占有管理上開槍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寄藏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6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在本案加油站持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子彈為妨害秩序犯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到場,此舉動顯然更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甚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堪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參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雖攜帶槍枝到場,目的
是為了嚇阻避免胞兄身體致生危險之狀況,並未有射擊,本案確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非法寄藏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顯然明知槍枝為政府極力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收受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已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復將本案手槍、子彈持以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國內外持用槍枝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我國法
令所嚴格管制之物,被告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率爾非法寄藏,復持本案手槍、子彈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發生衝突時間尚非甚長,衝突規模與幫派衝突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已與衝突他方互相調解成立;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均與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相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等一切情況,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所餘本案子彈9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鑑驗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由其攜至案發現
場供同案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分屬同案被告A04、A11所有,經本院另行於其等判決中為沒收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5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被告A04女友莊馥華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03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 ②112.11.20偵訊(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17頁) 3.112年03月28日聚眾鬥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案件一覽表(偵卷一第121頁) 4.現場圖(偵卷一第12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①A04(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 ②A05(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5頁) ③A06(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④莊馥華(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⑤A07(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 ⑥A08(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33頁) ⑦A09(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42頁) ⑧A11(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 ⑨A03(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 ⑩A10(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 6.A08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25頁) 7.莊馥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自小客車BGF-8718】(偵卷一第28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A05、A11;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路口】(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 9.A06之Line暱稱「阿政」、A04與A06Line通話紀錄、A04之Line暱稱「楊恩澤」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7頁) 10.112.03.28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 3頁) 11.現場查獲物品之照片(偵卷一第355頁) 12.112.03.28監視器照片(偵卷一第357頁至第 367頁) 13.A10手機所示Line暱稱「楊恩澤」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 14.A10與A04之Line暱稱「楊恩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71頁、第375頁) 15.A10與A04之Line暱稱「楊恩澤」Line對話紀錄內上午3:27傳送之照片(偵卷一第373頁) 16.車輛詳細資料表 ①A10:【自用小客車BMA-8587】(偵卷一第377頁) ②洪坤輝:【自用小客車BAV-9370】(偵卷一第379頁) ③A04:【自用小客車BML-9790】(偵卷一第381頁) ④莊馥華:【自用小客車BGF-8718】(偵卷一第383頁) ⑤楊艷玉:【自用小客車BLQ-0799】(偵卷一第385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3683號函DNA鑑定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851號函被告A09等10人涉妨害秩序案路口暨加油站監視器光碟1份(偵卷二第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同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①【A04、A05、A08、A06、莊馥華、A07、A09、A11、A03、A10】(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A05】(偵卷二第145頁、第155頁) ③【A04】(偵卷二第197頁、第207頁) ④【A05等10人】(偵卷二第2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6074號函被告A05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監視器影像1份(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①【A05】(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②【A04】(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7.贓證物品照片: ①【A05】(偵卷二第153頁、第163頁) ②【A04】(偵卷二第205頁、第215頁) ③【A05等10人】(偵卷二第247頁) 8.A04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89頁) 9.A03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照片(偵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10.A08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 三、中檢113年度交查字第938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中檢交查卷第91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中檢交查卷第9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4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08.02偵訊(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 ④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⑤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二、被告A05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三、被告A06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四、被告A07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五、被告A08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2.12.13偵訊(偵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④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⑤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六、被告A09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七、被告A11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八、被告A10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 ②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③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A05 1.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3顆(試射後餘9顆) A05 1.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 3 非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A04 1.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79mm、質量5.446g)最大發射速度為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焦耳/平方公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鑑定書。 4 塑膠彈丸 7顆 A04 1.均係非金屬彈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鑑定書。 5 短刀 1支 A05 無 6 膠質警棍 1支 A11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