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淵証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育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2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淵証犯持制式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增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淵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日期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英豪」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有殺傷力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蔡淵証於114年2月23日5時36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其明知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704房(下稱本案住處)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停車空地,倘在本案住處朝外射擊,子彈將可能穿過該停車空地,仍基於持制式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廁所窗戶口朝外,接續射擊11槍,致使林虹儀停放於上開停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車廂及機油箱遭子彈擊中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蔡淵証開槍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林育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林育增明知蔡淵証持槍而來,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同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淵証離去,沿國道三號南下,旋經古坑交流道轉入國道一號續行,林育增並於同日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廖尉珉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當鋪會合,於同日9時7分許,林育增再指示廖尉珉駕駛B車,載同其與蔡淵証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某處民宅,其與蔡淵証在該處停留約1小時後,復由廖尉珉駕駛B車載返大東當鋪,於同日11時28分許,林育增與蔡淵証返抵大東當鋪後,2人並在高雄市區停留近4小時,迄同日15時15分許,始由林育增再度駕駛A車搭載蔡淵証,自岡山交流道由國道一號北上,於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雲林縣斗南鎮,林育增因此使蔡淵証得以隱匿、逃避警方之追緝。迄同日19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鄉○0鄉道0號前查獲A車,遂當場拘提蔡淵証、並逮捕林育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5時37分許,獲報前往本案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在國道1號南下343.6公里處旁邊坡尋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槍之空彈匣1個、在國道1號南下344公里處邊坡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槍槍身1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虹儀、廖尉珉、吳祥慶、詹江璸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885號卷第163至166、185至189頁,偵10954號卷一第303至305、357至359、85至87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槍身、彈匣】(見他卷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954號卷一第67至73、307至311、313至319頁,偵29885號卷第193至205頁)、被告林育增扣案OPPO RENOLL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0954號卷一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之: ①行車紀錄器影像過程譯文(見偵10954號卷一第101至155頁)、②逃逸軌跡圖及車行紀錄(見偵10954號卷一第157至15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954號卷一第161至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0954號卷一第179至244頁)、扣案物現場查獲照片及地圖(見偵10954號卷一第321至3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偵10954號卷二第145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2863號鑑定書(見偵10954號卷二第15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9037鑑定書(見偵10954號卷二第159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41162鑑定書(見偵1095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證人林虹儀之機車遭槍擊照片(見偵29885號卷第16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車維修費收據(見偵29885號卷第173至175頁)、A車、B車之ETC紀錄(見偵29885號卷第389至39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885號卷第397至40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淵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後段之持制式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被告林育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二)被告蔡淵証持有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均屬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之同種類客體,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蔡淵於上開時、地,接續擊發11顆子彈等行為,乃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蔡淵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持制式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被告蔡淵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其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竟朝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恣意開槍,其行為不僅使不特定多數人暴露於突發之風險,更使整體公共秩序陷於高度危險之下,所造成之危害遠較其前案更鉅,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蔡淵証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英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5752、5753、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槍、彈來源係「林英豪」,惟並無供出具體特徵供警方得以查緝(見他卷卷第188頁),顯未能使檢警依此供述對「林英豪」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蔡淵証非於荒郊僻地開槍,而是選擇朝向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恣意射擊,其行為使一般民眾暴露於無預警槍擊之高度危險中,且的確造成證人林虹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車廂及機油箱遭子彈擊中而損壞,已生實際損害,又倘若當時有民眾行經,極可能造成重大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蔡淵証此一行為實際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亦與上開減刑規定所要求之情狀顯然不符。
(五)爰審酌近年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區域開槍射擊事件屢見不鮮,已嚴重危及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社會普遍之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詎被告蔡淵証仍罔顧法令之嚴禁,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僅因心情不佳,即持槍朝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使不特定多數人暴露於槍擊危險中,其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殊為重大,犯罪所生危險亦非輕微。被告林育增既明知被告蔡淵証攜槍在身,且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竟仍為其提供掩護,從事藏匿犯人之行為,致使檢警追緝難度大增,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增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淵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育增前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育增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淵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育增所有,用以聯絡不知情之證人廖尉珉駕駛B車前來,使被告林育增得以從A車換到B車,增添檢警追查被告蔡淵証下落之困難,為供被告林育增犯藏匿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經被告射擊之子彈11顆之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LL(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 林育增所有 2. 制式子彈 3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9037鑑定書,見偵10954號卷二第159至165頁) 3. 彈匣 1個 送鑑彈匣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41162鑑定書,見偵1095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4. 槍身 1支 送鑑槍身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槍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41162鑑定書,見偵10954號卷二第169至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