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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佑具 保 人 賴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政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賴俊宏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經通知後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9月2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