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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竟夥同劉政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劉政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政佑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6-8行「致李易璋受有腹壁、右上肢、下背及臀部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李易璋受有腹壁、右上肢、下背及臀部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滿告訴人李易璋與呂芳廷交往,而邀集同案被告劉政佑(由本院另行審結)、不詳男子為本案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呂芳廷交往,而夥同同案被告劉政佑(由本院另行審結)、不詳男子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政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男女糾紛即邀

集劉政佑、不詳男子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12

5、158頁);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123、125、1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74號被 告 蔡承宗

劉政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宗因不滿李易璋與其前女友呂芳廷交往,竟夥同劉政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先以汽車攔阻李易璋後,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由劉政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李易璋架住,並由蔡承宗徒手毆打李易璋,致李易璋受有腹壁、右上肢、下背及臀部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警,到場將蔡承宗、劉政佑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宗夥同被告劉政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劉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政佑夥同被告蔡承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蔡承宗、劉政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呂芳廷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5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蔡承宗、劉政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腹壁、右上肢、下背及臀部挫傷、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聚眾鬥毆情事,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宗、劉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蔡承宗、劉政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宗、劉政佑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