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晚上
8、9時許,先由賴信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2表達有意購買本案咖啡包之意,再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A室之租屋處,A02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咖啡包20包予賴信賢,賴信賢收受本案咖啡包20包後,即交付4,000元現金予A02而完成交易。嗣賴信賢於112年9月19日,販賣前開向A02購得之本案咖啡包予林俞君,因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賴信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7、146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判決駁回確定),經警方查獲後,並扣得本案咖啡包9包,復經賴信賢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11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自警詢時至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98頁、本院卷第46、112頁),核與證人即賴信賢之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5、47至51、89至91頁),並有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71號、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72號鑑驗書、本案咖啡包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1、53至55頁、本院卷第65頁、113偵14622卷第113、115、117頁)附卷可憑。又本案咖啡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屬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前開鑑驗書均已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2年6月初晚上8、9時有在我租屋套房以本案咖啡包1包新臺幣200元,共計賣給證人20包,總共收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咖啡包,經送鑑結果,確屬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所為論處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再減輕等旨,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已於偵查中供稱販賣予證人之本案咖啡包上游為「江承勳」(見偵卷第33至34頁),惟經員警以職務報告查復本院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販賣毒品,危害甚深;又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該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被告無畏嚴刑峻罰,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再被告犯行經依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及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方式、對象、金額、數量等,與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販賣予證人之本案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決沒收確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