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婷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所持用之手機(未扣案)內所安裝
之通訊軟體與邱宥榮聯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租屋處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轉讓與邱宥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3之優勝美地太原會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公克),並交付與史于甄,史于甄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陳冠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之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待之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購毒者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跟對方互換毒品,我沒有賺到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獲利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49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88頁),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之上游為暱稱「陳水電」之人(偵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相關年籍資料供警方偵辦,故無法持續向上追查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1月13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9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所為上開供述,確實查獲「陳水電」販賣被告毒品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屬毒品中下游私相授受情節,與
中、大盤毒梟有別,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已深切警惕,不敢再犯;且被告正值壯年,若長時間服刑,恐使被告萌生妄自菲薄心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外,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49頁),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史于甄 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114年3月3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二、證人邱宥榮 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114年3月3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10571號】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整、指認人:史于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整、指認人:邱宥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大」與證人史于甄之對話紀錄翻拍、暱稱「程程大」個人資料頁面及頭貼翻拍、證人史于甄LINE帳號資料翻拍(偵卷第59頁至第76頁) ⒌匯款至陳冠婷中華郵政帳戶之匯款紀錄翻拍、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大」與證人邱宥榮之對話紀錄翻拍(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戶名:陳冠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7、88頁)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3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陳冠婷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⒉114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⒊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⒋114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