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114年度易字第3283號114年度易字第3402號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2、28563、2856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479、49
107、55176、61231、61233、500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2040號、115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合議庭或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予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予牧(原名郭建宏)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且經濟困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欺李佳倫,致使李佳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予牧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個別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2、3、4、5、6、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欺許瑞芬、范巍曦、郭文彬、謝明利、蔡久合、賴鴻毅、林姿怡,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予牧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與郭予牧收受(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或交付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4、5、6、7所示)。
㈢⒈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昱辰,致使陳昱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郭予牧收受,且同意免除郭予牧對陳昱辰積欠之債務;⒉嗣郭予牧為免前揭詐欺情事東窗事發,且為取信陳昱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彰化縣政府函」公文書,並將該公文書交與陳昱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辰之個人權益(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㈣個別3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間、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彰化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私文書後,⒈詐欺蘇郁茹、蔡偉銘、陳瓊智,且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該等人行使之,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郭予牧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郁茹、蔡偉銘、陳瓊智之個人權益;⒉詐欺陳舒榆,致使陳舒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予牧指定之金融帳戶,郭予牧復與陳舒榆簽立「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且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陳舒榆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舒榆之個人權益(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或交付金額、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
㈤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彰化縣政府函」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後向陳致安、林廷譯行使之,使陳致安、林廷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未及時向郭予牧要求返還投資資金,郭予牧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安、林廷譯之個人權益(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㈥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彰化縣政府函」公文書、「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私文書後向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行使之,使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未及時向郭予牧要求返還投資資金,郭予牧因而詐得緩期清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之個人權益(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㈦緣陳國輝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至郭予牧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與郭予牧合夥經營幼兒園、承購「樸實人文幼兒園(文創校區)」之投資款項。詎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中5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㈧郭予牧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受僱於玉山峯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峯公司)擔任設計總監,負責工程之監工、設計、聯絡施工廠商、保管及轉交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玉山峯公司於114年6月3日向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順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之空中花園工程後,即指派郭予牧負責聯繫施工事宜,並於114年6月4日交付工程款即現金75萬元與郭予牧收受,復於同年月10日轉匯工程款5萬元至郭予牧之女郭浿萱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郭予牧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工程款轉交施工廠商即水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和公司)、威德企業社,於114年6月1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均侵占入己。嗣因水和公司、威德企業社人員向玉山峯公司人員反應未收到工程款,玉山峯公司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輝、陳致安、林廷譯、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蘇郁茹、許瑞芬、謝明利、賴鴻毅、林姿怡、玉山峯公司、李佳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范巍曦、陳舒榆、陳瓊智、蔡久合、陳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予牧(原名郭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由合議庭或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均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告訴人陳國輝刑事告訴狀暨檢附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2紙、公證書及合夥契約各1份(第2451號他卷第3至7、11至13、15至33頁)、毓順科技空中花園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114年6月4日金額75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合作金庫企業網路銀行114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各1張(第9295號他卷第31至37、39、4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226716號函檢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913號訴卷第169至178頁)、國泰世華銀行郭浿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076號易卷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⒉、㈣、㈤、㈥所示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陳昱辰、蘇郁茹、陳舒榆、陳瓊智、陳致安、林廷譯、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被害人蔡偉銘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
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時、地,先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公文掃描至電腦,以電腦修圖軟體將該函文之發文日期、主旨、說明欄加以修改後,再加以列印製作公文書;於附表三編號2、3、4、6所示時、地,將「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到期日塗改後,再加以影印製作契約書;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公文掃描至電腦,製造原不存在之電磁記錄後加以修改,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單純在原文書上增刪、更改,而係另以掃描、列印或影印機器設備方式,另外製作新的彰化縣政府函文或函文電磁紀錄、標租契約書,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為,應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準公文書,而非變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變造行為,容有誤會。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函文掃描至電腦後,以修圖軟體修改該公文內容,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檔案傳送與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而行使,其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且足以作為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所示行使彰化縣政府函、標租
契約書部分,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僅告知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見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351至357頁),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又此僅涉及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偽造犯罪事實欄㈢⒉、㈣、㈤、㈥所示公文書、私文書、
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佳倫交付上開
金錢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蘇郁茹交付前揭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
告訴人賴鴻毅、林姿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附表三編號3、4所犯各罪,分別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3、4部分)處斷。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5、6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5、6部分)處斷。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認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部分應併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第1076號訴卷第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惟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詐欺得利罪,且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35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所需,以前揭方式詐欺、侵占或業務侵占而取得上開價值之金錢或不法利益,且所獲取之錢財或利益金額非低,甚至可達百萬元之譜;又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⒉、㈣、㈤、㈥所示部分行使上述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準公文書,損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暨此部分被害人之個人權益,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分別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陳舒榆、陳瓊智、陳昱辰,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未賠償之情況,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彰化縣縣有不動
產標租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紀錄,業由被告分別交付或傳送與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公、私文書諭知沒收。
⒉至如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契約書、彰化縣
政府函文上所示之「縣長王惠美」印文(見第50038號偵卷第113頁、第2182號他卷第19頁、第2360號他卷第41頁)、「王子婕」署名及印文、「彰化縣政府印」、「彰化縣縣長」公印文(見第2861號他卷第23頁、第58149號偵卷第141頁、第2360號他卷第45頁),均非偽造而來,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偽造印文或署押,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2「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將款項返還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抵銷350萬元債務之
財產上利益及現金13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抵銷債務部分,被告業已賠償350萬元與告訴人陳昱辰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昱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第256號訴卷第191頁),且有被告分期還款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2809號他卷第117至125頁、第50038號偵卷第153至161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昱辰。
從而,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為134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300萬元、28
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分別返還36萬2,000元、135萬元與告訴人陳舒榆、陳瓊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舒榆、陳瓊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第2809號他卷第109頁、本院第1406號訴字卷第9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舒榆、陳瓊智。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63萬8,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萬2,000元=263萬8,000元)、145萬元(計算式:280萬元-135萬元=145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係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
編號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未向被告催告返還投資資金,被告因而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是以,本院認應以金錢債務遲延利息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交付被告共計630萬元。而本案給
付無確定期限,債權人即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催告時點、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認定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至遲應係於112年7月16日傳送前揭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收受,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因而未於該日向被告請求、催告返還投資款項。又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於112年7月17日發覺受騙,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第2182號他卷第1
3、2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基此,應自112年7月16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計算至告訴人陳致安、林廷譯察覺受騙日即112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861元〔6,300,000×(1/366)×0.05=8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計算基數之說明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告訴人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交付被告合計4
00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1月2日行使前述偽造公、私文書,使告訴人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未於該日向被告請求、催告返還投資款項,而遲至114年3月5日始與被告協議返還投資款,有113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還款協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第2360號他卷第51至53、93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是以,應自113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計算至114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67,397元(計算式:4,000,000×123÷365×0.05=6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示犯行,分別侵占或業務侵占50
0萬元、8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陳國輝、玉山峯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 郭予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郭予牧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郭予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 郭予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本院案號)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李佳倫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倫佯稱:其獨資籌辦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西區校)」〔下稱樸實幼兒園(西區校)〕,將於111年2月前開園經營,願以180萬元讓售該幼兒園10%股權云云,致使李佳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其配偶蔡智翔申設之金融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①款項至郭予牧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郭予牧復向李佳倫佯稱:因工程原物料漲價而工程款短絀,需借款云云,致使李佳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其配偶蔡智翔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②至④款項至花旗銀行帳戶;嗣郭予牧再向李佳倫訛稱:需支付工班費用、空調安裝費用不足、需支付工程押標金、地政規費、營造借牌費、返還承辦人代墊款項、生活困難、解決挪用工程款糾紛,欲借款云云,致使李佳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⑤⑥款項至花旗銀行帳戶、⑦款項至郭予牧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⑧至⑬款項至郭浿萱(按:郭予牧之女)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佳倫發現郭予牧原允諾籌設之「樸實人文幼兒園」未能營運,始悉受騙。 ①110年1月11日匯款180萬元。 ②110年1月21日匯款60萬元。 ③11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 ④110年2月4日匯款50萬元。 ⑤111年7月6日匯款10萬元。 ⑥111年8月2日匯款2萬元。 ⑦113年11月28日匯款1萬元。 ⑧113年12月27日匯款12,000元。 ⑨114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 ⑩114年1月14日匯款28,000元。 ⑪114年2月22日匯款3,000元。 ⑫114年2月27日匯款17,000元。 ⑬114年3月3日匯款3萬元。 投資額180萬元,借款合計195萬元,共375萬元。 115年度訴字第256號(114年度偵字第50038號等) ⒈被害人李佳倫於偵訊時之指訴 (第8039號他卷第23至25頁) ⒉李佳倫金流與紀事簡明表(第8039號他卷第27頁) ⒊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蔡智翔】(第8039號他卷第9至13頁) ⒋ 110年2月7日170萬元借款契約(第8039號他卷第15頁) ⒌李佳倫與暱稱「Kenneth Ku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8039號他卷第31至248、309至311頁) ⒍李佳倫與暱稱「Kenneth Ku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8039號他卷第31至248、309至311頁) ⒎臺灣銀行蔡智翔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第8039號他卷第249至259頁) ⒏中華郵政公司李佳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8039號他卷第261至269、273;281至287頁) ⒐中華郵政公司李佳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039號他卷第27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020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256號訴字卷第41至61頁)。 ⒒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3月27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905號函檢附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256號訴字卷第65至91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324709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256號訴字卷第95至100頁)。 2 許瑞芬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許瑞芬佯稱:其籌辦之樸實幼兒園(西區校)工程尾款不足,需款孔急,欲借款支應云云,致使許瑞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5萬元予郭予牧收受。嗣許瑞芬發覺樸實幼兒園(西區校)未立案,且郭予牧未能提出工程尾款單據,始知受騙。 交付現金155萬元。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114年度偵字第35479號) ⒈刑事告訴狀(第2861號他卷第3至6頁) ⒉郭建宏111年4月28日借款契約書(第2861號他卷第9至11頁) ⒊郭建宏113年7月1日還款計畫書(第2861號他卷第13頁) ⒋「彰化縣政府房屋租賃契約」(第2861號他卷第25至37頁) 3 范巍曦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巍曦及在臺中市○區○○街0號與范巍曦見面,並佯稱:其以個人名義籌辦樸實幼兒園(西區校)、「台中市私立樸實大墩幼兒園」,願以114萬元轉讓3%股權予范巍曦,且年度投資報率10%等語,致范巍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①款項與郭予牧收受,復匯款②款項至花旗銀行帳戶。嗣因郭予牧遲未能支付獲利,亦未退還投資款項,范巍曦始知受騙。 ①112年8月18日交付現金9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匯款105萬元。 共計114萬元 114年度易字第3402號(114年度偵字第55176號等) ⒈告訴人范巍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第55176號偵卷第27至29、第69至71、第97至99頁) ⒉隱名出資合夥協議書(第55176號偵卷第101至107頁) ⒊范巍曦於112年8月2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5176號偵卷第33頁) ⒋范巍曦與郭予牧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5176號偵卷第35至42頁) ⒌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176號偵卷第47至49頁) ⒍金額160萬元借款契約(第55176號偵卷第109至115頁) 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文(第55176號偵卷第125至135頁) 4 郭文彬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向郭文彬佯稱:欲向郭文彬借款,以籌措建設「臺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大墩校區)」工程款云云,致郭文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予牧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臺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大墩校區)」始終未開設,郭文彬始知受騙。 113年1月22日匯款45萬元。 114年度易字第3402號(114年度偵字第55176號等) ⒈郭文彬於113年1月22日匯款4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8841號他卷第11頁) ⒉郭文彬與暱稱「樸實幼兒…enneth Ku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8841號他卷第13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486號函檢附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3283號易字卷第47、49頁) 5 謝明利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向謝明利佯稱:其獨資籌辦樸實幼兒園(西區校),出資額為4000萬元,願以200萬元轉讓5%股權予謝明利。保證未經謝明利同意不能將股權抵押、轉賣他人。可享該幼兒園未來之獲利云云,致使謝明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簽立「合夥出資協議書」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嗣因郭予牧避不見面,謝明利於尋找郭予牧下落時結識賴鴻毅、林姿怡,經互訴投資過程後,始發覺受騙。 113年6月13日間匯款100萬元(追加起訴意旨原記載2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萬元」,見本院第3283號易字卷第98頁)。 114年度易字第3283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7號) ⒈告訴人謝明利於偵訊時之指訴(第2809號他卷第107至113頁) ⒉合夥出資協議書(第5764號他卷第19至25頁) 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7月9日中市教幼字第1140061113號函(第5764號他卷第4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486號函檢附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3402號易字卷第47、51頁) 6 蔡久合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久合佯稱:其願以總價100萬元承攬「一粒麥子語言治療所」裝潢修繕工程。然需先給付簽約金與工班並支付預備金云云,致蔡久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①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又交付②③款項與郭予牧收受。然因郭予牧遲未動工,亦無法依蔡久合之指示修正設計圖,經蔡久合解約並要求退還訂金未果,蔡久合始悉受騙。 ①113年10月12日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豐原圓環店,交付現金22萬元。 ③113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付現金23萬元。 共計50萬元。 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等) ⒈告訴人蔡久合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第7235號偵卷第37至39、111至113頁) ⒉蔡久合遭詐款項一覽表(第7235號偵卷第27頁) ⒊設計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235號偵卷第41至53頁) ⒋蔡久合與郭予牧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7235號偵卷第57至90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486號函檢附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第3283號易字卷第47、53頁) 7 賴鴻毅、 林姿怡 郭予牧基於,於113年12月5月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賴鴻毅、林姿怡佯稱:其獨資籌辦樸實幼兒園(西區校),願以100萬元轉讓10%股權予謝明利。保證未經賴鴻毅、林姿怡同意不能將股權抵押、轉賣他人云云,致賴鴻毅、林姿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郭予牧收受。 113年12月5日交付現金60萬元。 114年度易字第3283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7號) ⒈告訴人賴鴻毅、林姿怡於偵訊時之指訴(第2809號他卷第107至113頁) ⒉合夥出資協議書2份(第5764號他卷第11至17頁) 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7月9日中市教幼字第1140061113號函(第5764號他卷第45頁)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偽造之文書 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本院案號)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昱辰 郭予牧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陳昱辰(原名陳招裕)佯稱:願讓渡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私立樸實人文幼兒園(西區校)」〔下稱樸實幼兒園(西區校)〕之經營權,以清償其積欠陳昱辰350萬元之債務,且欲再向陳昱辰借款云云,致陳昱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免除郭予牧積欠陳昱辰之350萬元債務,且交付現金134萬元與郭予牧收受。嗣郭予牧為免前揭詐欺情事東窗事發,且為取信陳昱辰,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9月前之某日,先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函文掃描至電腦內,而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主旨、說明欄更改為右列內容,並列印出來,表彰郭予牧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且日後須配合完成公證,而偽造公文書,復於113年8、9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偽造後之彰化縣政府函文交與陳昱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辰之個人權益。 111年4月21日免除郭予牧對陳昱辰之350萬債務,於同日交付現金134萬。 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函文1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發文日期:109年1月10日 主旨:臺端承租本府經管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公證房屋租約,租期自民國118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24日止,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與臺端訂立之彰化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辦理。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幼兒園設立申請流程辦理,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須經法院公證之五年以上契約。 三、房屋租約需經本府法治科審理,雙方確認無誤後公證,公證事務費由雙方各半。 (第50038號偵卷第113至116頁) (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並無上開函文,且文號係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函文,且與前揭函文內容無涉,見第50038號偵卷第169頁) 115年度訴字第256號(114年度偵字第50038號等) ⒈告訴人陳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第50038號偵卷第51至59、147至149、165至166、187至190頁) ⒉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及郭建宏本票影本2紙(第50038號偵卷第105至107頁) ⒊偽造「彰化縣政府119年1月10日府財產字第1090005784號函」(第50038號偵卷第113至116頁) ⒋郭建宏日期金額134萬元借據1紙(第50038號偵卷第127頁) ⒌109年6月24日匯款郭建宏35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第50038號偵卷第167頁) ⒍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財產字第1140410669號函(第50038號偵卷第169頁) 2 蘇郁茹 、蔡偉銘 郭予牧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住家(地址詳卷),將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108)縣標租字第3號〕之租賃期間到期日更改為右列內容,再影印2份,表彰郭予牧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蘇郁茹、蔡偉銘佯稱:其獨資籌設樸實幼兒園(西區校),已與彰化縣政府簽立租約,欲借款支付前揭幼兒園之工程尾款云云,並持上開偽造私文書2份向蘇郁茹、蔡偉銘行使之,致使蘇郁茹、蔡偉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蘇郁茹、蔡偉銘分別交付①②款項與郭予牧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郁茹、蔡偉銘之個人權益;嗣郭予牧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蘇郁茹佯稱:欲籌措樸實幼兒園(西區校)之工程尾款云云,致使蘇郁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③款項與郭予牧收受。嗣蘇郁茹發覺樸實幼兒園(西區校)未立案且郭予牧提出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為偽造,郭予牧復未提出工程尾款單據,始知受騙。 ①蘇郁茹於111年4月2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 ②蔡偉銘於111年4月28日交付現金50萬元。 ③蘇郁茹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交付現金100萬元。 偽造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共2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租賃期間: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 (原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第2861號他卷第21至23頁)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114年度偵字第35479號) ⒈刑事告訴狀(第2861號他卷第3至6頁) ⒉郭建宏111年4月28日借款契約書(第2861號他卷第9至11頁) ⒊郭建宏113年7月1日還款計畫書(第2861號他卷第13頁) ⒋偽造「彰化縣縣有房地標租契約書影本」(第2861號他卷第21至23頁) ⒌「彰化縣政府房屋租賃契約」(第2861號他卷第25至37頁) 3 陳舒榆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住家(地址詳卷),將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108)縣標租字第3號〕之租賃期間到期日更改為右列內容,再影印出來,表彰郭予牧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陳舒榆佯稱:其獨資籌設樸實幼兒園(西區校),願以345萬元轉讓該幼兒園15%股權云云,致使陳舒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郭予牧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郭予牧復於112年7月12日與陳舒榆簽立「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且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陳舒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舒榆之個人權益。嗣該幼兒園遲未開園經營,且郭予牧僅清償36萬2,000元與陳舒榆,陳舒榆始悉受騙。 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 偽造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1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租賃期間: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 (原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第58149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等) ⒈告訴人陳舒榆、陳瓊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第58149號偵卷第101至105、第161至167頁、第2809號他卷第107至113頁) ⒉陳舒榆於112年5月23日、同月29日各匯款150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58149號偵卷第153頁) ⒊112年12月11日還款協議書及金額90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第58149號偵卷第119至129頁) ⒋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3份(第58149號偵卷第131至137、189至207頁) ⒌幼兒園投資報酬率表2份及支出簽收表1份(第58149號偵卷第143至147頁) ⒍偽造「彰化縣縣有房地標租契約書影本」(第58149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⒎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第58149號偵卷第289至304頁) 4 陳瓊智 郭予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住家(地址詳卷),將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108)縣標租字第3號〕之租賃期間到期日更改為右列內容,再影印出來,表彰郭予牧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陳瓊智佯稱:其獨資籌設樸實幼兒園(西區校),願以345萬元轉讓該幼兒園20%股權云云,且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陳瓊智而行使之,致使陳瓊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與郭予牧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瓊智之個人權益。嗣該幼兒園遲未開園經營,且陳瓊智僅清償135萬元與陳瓊智,陳瓊智始悉受騙。 陳瓊智於112年6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支票與郭予牧收受,該支票旋於於同日遭郭予牧提示兌現。 偽造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1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租賃期間: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 (原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第58149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等) 5 陳致安、 林廷譯 緣郭予牧於110年12月間,招攬陳致安、林廷譯投資樸實幼兒園(西區校),並成為該幼兒園之隱名合夥人。陳致安、林廷譯遂於110年12月間,分別交付450萬元、180萬元與郭予牧收受。嗣郭予牧為使陳致安、林廷譯不請求返還前揭投資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住處內,先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函文掃描至電腦內,而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欄更改為右列內容,表彰郭予牧已繳納租金與彰化縣政府之意,而偽造準公文書,復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間之某日,將上開偽造後之彰化縣政府函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陳致安、林廷譯而行使之,使陳致安、林廷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未向郭予牧要求撤回資金,郭予牧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即861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致安、林廷譯之個人權益。 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6,300,000×(1/366)×0.05=8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給付期間不足年(未滿一年)之給付基數計算方式: ⑴不足年部分之日數 / 「不足年部分之起算日」至「次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之日數。 ⑵編號5部分之給付基數為1/366 計算方式:112年7月17日 (1日) / 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 (366日) (註:113年為閏年) 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電磁紀錄1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發文日期:112年06月19日 發文字號:府財產字第1122023823號 主旨:臺端承租本府經管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已繳納第五期租金99萬元,請查照。 (第2182號他卷第19頁) (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並無上開函文,見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236頁)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8562號等) ⒈刑事告訴狀(第2182號他卷第3至7頁) ⒉林廷譯之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第2182號他卷第11至17頁) ⒊通訊軟體LINE群組「樸實人文幼兒園」部分對話截圖(第2182號他卷第19頁) ⒋郭予牧暱稱「KennethKuo」與陳致安間LINE對話截圖(第2182號他卷第21頁) ⒌陳致安、林廷譯之債務結算契約書各1份(第2182號他卷第23至26頁) ⒍偽造之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府財產字第1122023823號函文(第2182號他卷第19頁) 6 郭文彬、 郭懿禛、 張佩柔、 郭信成 緣郭予牧於112年12月間,招攬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按:郭信成係以郭家安、郭佳潔名義投資)投資樸實幼兒園(西區校)。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遂於112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合計400萬元至郭予牧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嗣郭予牧為使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不請求返還前揭投資資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⒈先將某不詳彰化縣政府函文掃描至電腦內,而後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主旨、說明欄更改為右列內容,並列印4份,表彰郭予牧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且日後須配合完成公證,而偽造公文書,⒉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之住家(地址詳卷),將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108)縣標租字第3號〕之租賃期間到期日更改為右列內容,再影印4份,表彰郭予牧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前揭偽造後之彰化縣政府函文、標租契約書各4份交與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而行使之,使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未向郭予牧要求撤回資金,郭予牧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即67,397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土地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文彬、郭懿禛、張佩柔、郭信成之個人權益。 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000,000元×123日÷365日×0.05=6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①郭文彬、郭懿禛推由郭文彬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200萬元。 ②張佩柔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 ③郭信成分別委由吳瑞香、張佩柔於112年12月8日、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 共計400萬元 偽造之彰化縣政府函文共4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發文日期:109年1月10日 主旨:臺端承租本府經管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縣有土地,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公證房屋租約,租期自民國118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24日止,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與臺端訂立之彰化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辦理。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幼兒園設立申請流程辦理,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須經法院公證之五年以上契約。 三、房屋租約需經本府法治科審理,雙方確認無誤後公證,公證事務費由雙方各半。 (第2360號他卷第41頁) (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並無上開函文,且文號係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函文,且與前揭函文內容無涉,見第50038號偵卷第169頁)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8562號等) ⒈告訴人郭文彬於偵訊時之指訴(第7235號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隱名合夥出資協議書3份(第2360號他卷第11至17、21至29、33至39頁) ⒊112年12月13日匯款200萬元、112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2360號他卷第19、31頁) ⒋張佩柔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8841號他卷第15頁) ⒌偽造「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10日府財產字第1090005784號函」(第2360號他卷第41頁) ⒍偽造「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第2360號他卷第43至45頁) ⒎樸實人文幼兒園113年11月9日會議記錄、113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第2360號他卷第49至53頁) ⒏樸實人文幼兒園113學年度下學期學員名單(第2360號他卷第55頁) ⒐郭建宏違約退股400萬元還款協議書」(第2360號他卷第93頁) ⒑郭建宏詐欺欠款600萬元還款協議書(第2360號他卷第131頁) ⒒樸實人文幼兒園投資報酬率表(第2360號他卷第133頁) ⒓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第913號訴字卷第228至231頁) 偽造之「彰化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共4份(以下為偽造之內容): 租賃期間: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 (原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第2360號他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