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安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台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台安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車站前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文賢」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台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11室居所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李台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行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台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19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9、192頁),核與證人蔡慶寬、陳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0頁),並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325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性能檢測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32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18735號函(見偵卷第61、63至67、71至80、91至97、183、1
99、163至167、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2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4458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115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5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4顆扣案可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稱係於113年9月初之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文賢」之男子購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把、子彈14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並開始持有,迄至為警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並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㈤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警方檢具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之相關資料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於113年10月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11室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之犯罪嫌疑;至被告雖嗣後於警方到場出示搜索票後,尚未搜索出本案之槍彈前,先一步向警方告知該等槍彈放置於被告之背包中,惟該背包係放置於被告床頭,顯處於警方持票得以搜索之範圍,並無任何物品遮蓋,依搜索流程勢必會發現該等槍彈(見本院卷第155頁),據此,本案顯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以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辯護人雖請本院考量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槍彈所在,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潛在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近七旬,具
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思辯能力,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購入該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把、14顆子彈並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係於搜索當下主動告知警方槍彈所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哥哥、入監前從事汽車拆卸、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63頁鑑定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7顆均經鑑
定認具殺傷力,惟均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中2顆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中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見偵卷163頁鑑定書、第225頁刑事局函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不明粉末等物,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1.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32號鑑定書(偵卷第163-167頁)。 2 非制式子彈14顆 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4顆均試射: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32號鑑定書(偵卷第163-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18735號函文(偵卷第225頁)。 3 安非他命3包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2包 與本案無關 5 不明粉末2包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