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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斌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朝銘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裕斌(下稱被告陳裕斌)與李詠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生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陳裕斌與李詠翔之共同友人林建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聯絡被告陳裕斌欲前往其住處,李詠翔即邀被告即告訴人梁朝銘(下稱被告梁朝銘)、蕭欣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建華一同前往談判。李詠翔、林建華、被告梁朝銘與蕭欣翰於同日1時3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之被告住處後,被告陳裕斌與李詠翔發生爭執,被告梁朝銘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被告陳裕斌,致被告陳裕斌受有頭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勢;被告陳裕斌遭被告梁朝銘毆打倒地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勢抽出藏放於住處茶几下之柴刀,朝被告梁朝銘頭部由下而上揮砍,致被告梁朝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嗣李詠翔、林建華、蕭欣翰於同日2時許將被告梁朝銘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該院人員通報警方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陳裕斌所有之柴刀1把。因認被告陳裕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梁朝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裕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梁朝銘、證人李詠翔、蕭欣翰、林建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梁朝銘)、被告梁朝銘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貼文截圖、刑案現場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裕斌固坦承有持柴刀揮砍傷被告梁朝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傷害罪,但我沒有要殺害被告梁朝銘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裕斌辯護略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梁朝銘有攜帶棒球棍至被告住處,而本案是因林建華臨時與被告陳裕斌約定見面,被告陳裕斌根本無預期被告梁朝銘與李詠翔、蕭欣翰會與林建華一同到場,柴刀並非被告陳裕斌事先藏匿,僅係單純放置家中。本件原為李詠翔與被告陳裕斌間紛爭,被告陳裕斌僅認識林建華,而不認識被告梁朝銘等人,與被告梁朝銘並無深仇大恨,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陳裕斌案發時拿刀,是由下往上揮砍,被告梁朝銘受傷後即停止動作,無再揮砍之動作,由此可證被告陳裕斌辯稱其是為擋被告梁朝銘之攻擊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陳裕斌無殺人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殺人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或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二)查被告陳裕斌與被告梁朝銘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往來,被告梁朝銘係陪同與被告陳裕斌有糾紛之李詠翔等人前往被告陳裕斌家中談判,被告陳裕斌與李詠翔談判未有共識、當場生有口角糾紛後,係被告梁朝銘先出手毆打被告陳裕斌,被告陳裕斌遭被告梁朝銘毆打倒地後,始趁勢抽出其藏放於住處茶几下之柴刀,由下往上揮砍1次,而揮擊到被告梁朝銘頭部,造成被告梁朝銘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裕斌歷次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詠翔、蕭欣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林建華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詳前)。是被告陳裕斌在本案案發之際,與被告梁朝銘並無宿怨深仇,難認被告陳裕斌有殺害被告梁朝銘之犯罪動機;且本案係因被告梁朝銘先出手毆打被告陳裕斌,被告陳裕斌遭毆打倒地後,始抽出其放置在住處茶几下之柴刀,朝被告梁朝銘頭部方向揮砍1次,衡情該時尚有李詠翔、林建華、蕭欣翰等被告梁朝銘之友人在場,被告陳裕斌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而萌生致人於死之犯意可能。復參以被告陳裕斌持柴刀朝被告梁朝銘頭部方向揮砍之舉動僅有1次,其見被告梁朝銘受傷流血後,其即未再對被告梁朝銘為任何攻擊行為,足見被告陳裕斌辯稱其係因遭被告梁朝銘毆打倒地,始取出柴刀反擊等情,尚非虛妄。甚者,被告陳裕斌見被告梁朝銘受傷流血後,即任令李詠翔、林建華、蕭欣翰等人帶同被告梁朝銘離去欲前往就醫時,並未出言或出手攔阻渠等離去,亦可徵被告陳裕斌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至證人李詠翔雖證稱在現場有聽到被告陳裕斌說「呼你們死」(臺語),且其認為被告陳裕斌持柴刀由下往上揮向被告梁朝銘,即是有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情緒激憤之情狀下,率爾脫口而出者,多非善言,然其真意多或僅止於虛張聲勢以威嚇對方,縱認被告陳裕斌在現場曾對被告梁朝銘口出前開言語,實難以此逕認被告陳裕斌確有戕害被告梁朝銘生命之故意,且證人李詠翔即為本案與被告陳裕斌發生衝突之主要角色,與被告陳裕斌顯然存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尚不得僅憑被告陳裕斌曾因一時衝動而口出前開言語,推認被告陳裕斌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

(三)基上,被告梁朝銘本案雖受有頭部嚴重傷勢,然本院審酌被告陳裕斌與被告梁朝銘素不相識,並無重大恩怨,縱因遭被告梁朝銘毆打倒地後對其有所不滿,衡情斷無忽然驟生殺機,非致被告梁朝銘於死不可之動機,復衡酌本案案發情狀、經過、被告陳裕斌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陳裕斌持柴刀揮向被告梁朝銘頭部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斌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尚嫌速斷。從而,被告陳裕斌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此部分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裕斌本案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僅足認定被告陳裕斌在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告梁朝銘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告陳裕斌所為當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陳裕斌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裕斌本案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朝銘被訴罪名亦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裕斌嗣已與被告梁朝銘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8000元,餘款1萬8000元則約定應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經被告陳裕斌之女友於115年7月27日以現金賠償餘款1萬8000元予被告梁朝銘完畢,且經被告陳裕斌、被告梁朝銘對彼此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陳裕斌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並不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