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4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分依同法第319條之6、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輛搭載AB000-B113832A(真實姓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甲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本署第三辦公大樓,趁甲男下車前往本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之必要命令,而將iPhone 14 Pro手機(下稱甲男手機)遺留在車上之機會,擅自瀏覽甲男手機之相簿,發現內有多張甲男之女友AB000-B113832(真實姓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女)之裸身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等犯意,隨即利用甲男手機之內建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04所使用之iPhone 13手機,再刪除甲男手機內傳送本案性影像之LINE電磁紀錄,復於同日14時4分至14時16分間,使用其LINE暱稱「俊毅」之帳號,刻意傳送多則貼圖及「水啦」、「沒拿手機」、「出來拿手機」、「看到請回答」等訊息予甲男,以掩飾上開傳送性影像之紀錄。嗣於113年7月間,乙女瀏覽甲男筆記型電腦內建LINE之對話紀錄時,發現本案性影像遭傳送予LINE暱稱「俊毅」,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共同委由賴柔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知悉甲男將手機遺留在車上時,並使用其LINE暱稱「俊毅」之帳號,故意傳送多則貼圖及「水啦」、「沒拿手機」、「出來拿手機」、「看到請回答」等訊息予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甲男與被告之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螢幕錄影檔案(不公開資料卷第51-53、61-65頁) ②被告之LINE帳號主頁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公開資料卷第71、97、101-103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裝置資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7-33、63、77-79頁) ④告訴人甲男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本署113年1月11日中檢介心112緩護命459字第1139003459號函(稿)、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公開資料卷第67、143-147頁) 證明甲男在本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時,被告確實有利用甲男手機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己,且刪除甲男手機內傳送本案性影像之LINE電磁紀錄後,使用其LINE暱稱「俊毅」之帳號,傳送多則貼圖及「水啦」、「沒拿手機」、「出來拿手機」、「看到請回答」等訊息予甲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告訴人甲男手機之密碼並藉此開啟告訴人甲男手機,則此部分除告訴人甲男之單一指述外,尚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甲男手機於案發當時有經密碼鎖定或被告真有輸入密碼以開啟之情形,是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第318條之1係規範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被告本案所為雖屬不當,仍難認其有擔負何守密之義務,與該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亦難逕以該罪相繩,然因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