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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嘉慧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凱(即Lin Kai)」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推由A03擔任毒品埋包手,以其所有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聯繫販賣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並負責依上游「林凱」指示,拿取指定出貨種類、數量之毒品後,找尋路旁、公園內等隱密地點,將毒品包裹藏放於該處並拍照,其後將包裹放置地點照片及現場地址(或經緯度)傳訊給「林凱」,使「林凱」再轉傳給下游毒品埋包手或毒品買家前去取件,以此方式交付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與「林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依「林凱」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埋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定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乾燥大麻花65公克予蔡明諺,並由蔡明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

㈡A03與「林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毒品成分

以上之犯意聯絡,依「林凱」之指示,自臺中市不詳地點,拿取裝有毒品咖啡包8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裹後,駕車將該毒品咖啡包包裹自該處載至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福科一街交岔路口,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埋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指定地點,並由鄧鴻穎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取件,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80包。

二、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使用TELEGRAM與買家蘇俊銘磋商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俊銘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毒品價金至不知情之A03之女黃怡禛名下中華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3乃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交付予蘇俊銘,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48、156至157頁;本院卷第82、121頁),核與證人蔡明諺、蘇俊銘、鄧鴻穎分別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68至69、80至81頁),並有蘇俊銘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之北屯兒童公園【112年5月14日2時25分至2時27分、3時39分至3時44分】(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往福科一街【112年9月15日3時27分至3時29分】(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街101巷往環中路【112年9月15日3時24分】(見偵卷第122頁)、黄怡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TELEGRAM暱稱「27埋包群組(抱團取暖區)」112年9月15日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頁)、蔡明諺與TELEGRAM暱稱「凱」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明細【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3日】(見偵卷第143至1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63至22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23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8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4至2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均屬之。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因蔡松諺有給伊一筆錢,讓伊可以養小孩,為了還人情,才會從事毒品埋包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所示交付毒品犯行,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又被告與蔡明諺、蘇俊銘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亦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運輸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5公克而應受刑事處罰情形,自無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林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間,時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

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暱稱「林凱」之人,然未供出「林凱」之具體線索供查證,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進度,均覆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或其他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3、69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中檢介秋113偵54076字第114914515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42411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況被告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犯行之法定刑已經大幅減輕,衡酌其各次所犯情節,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另運輸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對象、金額與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混合毒品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手段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格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58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前揭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進行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雖稱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已在另案沒收,惟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並無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業經沒收之情,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2、3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埋包物品 取件人 取件時間 取件原因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3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北屯兒童公園」內 乾燥大麻花65公克 蔡明諺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 蔡明諺以7萬6000元價格向「林凱」購買100公克乾燥大麻花,先前「林凱」已出貨35公克,本次係出貨剩餘之65公克。 2 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 被告自臺中市其他不詳地點拿取毒品包裹後,駕車將之載至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福科一街交岔路口路旁埋包而轉交予下游 毒品咖啡包8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鄧鴻穎 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後某時 鄧鴻穎亦為「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其本次拿貨係預備未來依指示埋包販售、出貨予買家。故本次被告埋包轉交毒品行為,應係毒品賣家間於販出毒品前之轉交毒品之行為,而係運輸毒品。 鄧鴻穎於112年12月10日經警拘提、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咖啡包另混雜其他毒品成分),故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揭自鄧鴻穎扣案毒品咖啡包中共通之2種毒品成分,認定為被告本次為該販毒集團所轉交毒品咖啡包中之毒品成分。鄧鴻穎所涉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