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周誌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前經本院115年1月11日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經通緝到案,並尚有其他案件遭通緝中,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