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字賢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軍訴卷第1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5號被 告 羅字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字賢於民國113年12月間,為陸軍步兵第101旅步五營步3連二兵(113年12月17日入伍,下稱陸軍步兵101旅),羅字賢於113年12月27日8時許因休假而離營,其本應於113年12月29日21時前收假返回陸軍101旅,羅字賢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刻意未歸營並藏匿於不知情友人住處,並至桃園市黑貓物流公司工作,以此方式離去職役,嗣經陸軍步兵第101旅察覺有異,循線通報臺中憲兵隊,並於114年1月9日13時許,由臺中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字賢於臺中憲兵隊接受憲兵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發人江育心於臺中憲兵隊接受憲兵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無故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之事實。 3 ㈠陸軍步兵101旅步五營步3連違紀離營通報表。 ㈡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㈢陸軍步兵101旅步五營步3連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1份。 ㈣步五營步3連案件時序表1份。 ㈤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 ㈥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兵籍表翻拍照片1份。 ㈦被告寢室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無故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