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6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退伍),其於114年5月30日經由網路遊戲結識BH000-A11408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嗣雙方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然A06為滿足一己性慾、私慾,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
6月7日14時前某時許以IPHONE 13手機與A女聯繫後,於114年6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U2電影院台中館」之包廂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性影像予A06觀覽。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BH000-A11408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6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現役軍人(於114年3月27日入伍,115年3月27日退伍;見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114年8月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本案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之被害人,且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證人即A女之母(BH000-A114087B)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現已退伍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5年4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115321106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雖漏未告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之身分,且此部分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仍依刑法各該規定論處,亦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屬於針對被害人年齡或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僅為一己私慾,恣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及誘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高達7次,對於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衡酌並無情節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3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性自主觀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及接續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7次性影像供其觀賞,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與告訴人A女男女交往過程中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尚難逕指被告全無彌補犯罪侵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又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自承係以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聯繫告訴人A女後,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本院卷第46頁),足見該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引誘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非屬告訴人A女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性影像影片3段【苗檢114
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47、68、87頁】、照片4張【中檢114軍偵394不公開卷第83頁,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85、86、88頁】)部分,雖未經查扣,然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性影像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6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6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影片參段及性影像照片肆張,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時間(民國) 性影像內容 引誘之方式(A06傳送予A女之訊息) 卷證出處 1 114年6月2日12時33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視訊影片1段 腳打開、摸下面、揉他、可以把他掰開、奶可以露出來我看看 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47頁 2 114年6月3日12時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視訊影片1段 你直接露我認真看不打字、鏡頭朝你下面、摸、摸快一點會比較爽 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68頁 3 114年6月9日21時1分許 裸露下半身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 還是想被你吹射不想射在保險套裡面、我要先處理一下了、忍不住了、假如照片夠多我就可以看著你用了、會太色嗎 中檢114軍偵394不公開卷第83頁 4 114年6月11日21時5分許 裸露身體之照片1張 想看你下面除好的樣子、可能要看你照片用一下了 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85頁 5 114年6月11日23時53分許 裸露下體之照片1張 想看腳張開的那種、就是手機放面拍這樣 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86頁 6 114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視訊影片1段 摸吧、越看越喜歡了耶、摸快點、想看奶 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87頁 7 114年6月14日21時17分許 裸露身體之照片1張 好模糊喔、沒有新的嗎、想看新的 苗檢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密一)卷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