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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軍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瑋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4為現役軍人,與代號A00000000000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14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5分許,邀約A女,並駕駛汽車至A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搭載A女前往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烤肉。後於同日17時許,A1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大甲區某文具店購買文具,再邀約A女至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玩貓。2人在本案住處3樓A14之房間內時,A14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到床上,用雙手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試圖將其踢開、以手推拒,仍觸摸A女胸部,脫掉A女褲子及內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A女於同日22時54分許返回其友人A05之家中,告知A05其遭遇,由A05之父親電聯A女父親即代號A000000000006A(下稱B男),B男再將A14叫至A05家談話,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A14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本案住處,我跟告訴人一起玩貓,玩完貓之後她跟我一起躺在床上,她靠在我右胸口,你情我願的發生關係,過程中她沒有表示任何問題,途中朋友用Telegram打電話過來,所以我們就結束了,之後我載告訴人回烤肉地點,大概半小時後告訴人說要回去,我就載她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進入本案住處前後證詞明顯不一。②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態度理應避之唯恐不及,告訴人於案發後本來可以選擇通知親友接她或馬上離開求助,卻任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烤肉場地,再由被告搭載至A05家中,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性侵害反應不同。且於前往A05家中,告訴人還親密地以手扶住被告腰際,更是悖於常情。③告訴人稱於廁所內有傳訊息給A05,但又稱將訊息刪除,此行為亦異於情理。④告訴人稱有激烈抵抗,為何告訴人會完全沒有抵抗造成之傷痕,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稱有將頭靠在被告肩膀上看手機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時反應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66頁)。經查:

㈠被告為現役軍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8月2日

16時5分許,邀約告訴人並駕駛汽車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烤肉。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大甲區某文具店購買文具,再邀約告訴人至本案住處玩貓。2人在本案住處3樓被告之房間內時,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113年8月2日被告約我去烤肉,後來他帶我去

買東西,買完東西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看貓,到他家後,我在外面等,叫他把貓抓出來,他一直叫我進去,說他家沒有人,不用怕尷尬,就把我拉進去他家,當天家中有被告的阿嬤,還有1位好像是姑姑。進去後一開始我在玩貓,之後被告帶我去他房間,我坐在房間內的椅子上玩手機,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說不要,被告過來拉我的手拉不動,就沒有經過我同意直接把我抱到床上,我本來要起身,被告又把我壓下去,把手插到我頭下方,我就繼續滑手機,後來被告轉過來面向我,把我衣服脫掉,強迫性壓制我,他雙手壓住我的手,我的腳有時候被他壓著,我一直把他推開,之後他脫掉我的褲子,並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我就踢他肚子,還有呼他巴掌、抓他的手,還有一直叫他走開、說不要、不行,被告問我為什麼不行。被告被我踢到床尾,我趁機要爬走,他又過來抓住我,我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在廁所傳訊息給朋友A05,後來被告載我回烤肉的地方。我叫A05來接我,被被告聽到,他就說要載我回A05家,我到A05那裡,才哭著跟A05講,A05的爸爸再打電話給我爸爸,之後我爸爸到A05家,並把被告叫過來,講完之後我們去報案等語(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網路上透過IG認識被告,之前我們是高

中同校同學,被告113年8月2日約我出來烤肉,在烤肉現場除了被告我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買文具,買完以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們家玩貓,到他們家我跟他說我在外面等,叫他把貓抓出來,他一直拉我進去。後來玩到貓後我跟被告在被告房間,被告把門關起來,我原本在沙發上,被告叫我去床上,我說不要,他把我抱到床上,接下來他就伸到衣服裡摸我胸部,我有說「你不要一直用」,還有把被告推開、踢他、呼他巴掌,但我的力氣抵不過他,被告把我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去廁所,他才停止。我有聯絡A05,問他可以來載我嗎,他說要晚一點才能過來,後來被告把我載去A05那裡,A05跟A05的爸爸有看到我哭。我跟被告並不是你情我願的方式發生性行為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0頁)。㈢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在被告房間,遭被告抱到床上,

隨後被壓住,被告不顧其口頭拒絕、將被告踢開、以手推拒被告之舉動,仍違反告訴人意願,觸摸告訴人胸部,脫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其隨後回到A05家時,有哭泣,有向A05、B男告知此事等主要基本事實之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足認告訴人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證人A05於偵訊時及審判中證稱:我前女友是告訴人的朋友,

案發前我跟告訴人認識2、3個月。113年8月2日當天告訴人有跟我說要跟朋友出去烤肉,還有說要載她去買東西,我就沒再接到她的電話或訊息。到當天晚上,告訴人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說要來我家找我,我問她為什麼需要我去載,她說都不認識覺得尷尬,我跟告訴人說我還在工作,要晚一點,後來被告載她來我家,被告走了之後,告訴人突然開始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說被被告侵犯、性侵,告訴人當時心情不好,一直在哭。我問告訴人要請家人處理還是要報警,告訴人害怕,不敢打給家人,我有打電話給我爸問要怎麼處理,我爸後來有跟告訴人見面,他打電話給告訴人家人,後來告訴人的爸爸、媽媽有來我家,告訴人的爸爸把被告叫到我家等語(軍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8頁)。又證人B男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接到我朋友即A05爸爸的電話,他跟我說我女兒被欺負、性侵,我女兒已經哭了一個晚上,我知道的時候已經是凌晨,應該是113年8月3日,之後我就跟我太太到他家找我女兒。我問我女兒如何被性侵,她沒有跟我講得很細,印象中聽到我女兒說去烤肉,去到被告家裡,她本來坐在椅子上,後來被拉過去。我看到我女兒的時候,她的心情蠻低落的,有淚痕,我跟我女兒聊完,有用我女兒手機聯絡被告,請他過來聊等語(軍偵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8頁)。

⒉A05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哭泣之情緒反應,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詞合致,而A05、B男證稱告訴人曾哭泣且情緒低落等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案發後可能呈現難過、悲傷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當。是由告訴人事發後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指述非虛。

⒊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

案發前尚有一來一往之聊天,且被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5分許,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烤肉時,告訴人先稱「好尷尬」、「那你會看到我很像自閉兒躲在旁邊不講話」,然經被告不斷說服後答應前往,足見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相處尚屬融洽。然而,於113年8月2日19時24分許,被告傳訊息詢問告訴人「真的不吃嗎」、「不餓嗎」,依被告所陳,此訊息是在烤肉地點時傳送,且由被告搭載告訴人第1次前往烤肉地點為16時5分許後,再參諸被告於警詢陳稱前往烤肉地點(第1次),告訴人待了一陣子就說她很尷尬,請被告搭載其去文具行買筆等語(軍偵卷第16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當日前往本案住處為18時許,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存卷可憑(軍偵不公開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第1次在烤肉地點其有吃到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上開19時24分許之對話是被告與告訴人由本案住處返回烤肉地點(第2次)所發生,又被告係告訴人在烤肉地點唯一熟悉之人,且同在一處,為何不當面詢問告訴人,而需使用IG傳送訊息?且直至同日22時54分許,被告已搭載告訴人抵達A05家後,其再傳送訊息「啊你什麼時候要回去」、「~~幹嘛不理我」,及於113年8月3日0時9分許,被告再詢問「你在幹嘛」、「回家了嗎」等語,均未獲告訴人回應,足見2人第2次回到烤肉地點時,關係明顯生變,如被告與告訴人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無從合理解釋告訴人為何旋即態度丕變急速冷淡,由是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有據。

⒋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審判中均陳稱其問告訴人可不可以發

生性關係,告訴人笑笑的說不行等語(軍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由此可佐告訴人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為性交行為,應屬信而有徵。雖被告又稱告訴人之語氣給其的感覺像是在調戲不是在表達不願意等語(軍偵卷第16頁),惟未取得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違反意願,當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告訴人欲迎還拒之言語表示。

㈤證人即被告姑姑A10於審判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本

案住處客廳看電視跟滑手機,當時還有我媽媽即被告阿嬤在客廳,被告跟告訴人有到本案住處,他們上去3樓被告房間,那段時間我沒有聽到樓上有發出任何聲響或喊叫的聲音,後來被告跟告訴人下來後,說要去下個行程,就跟我們笑笑地說掰掰,我沒有發現告訴人有異狀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9頁)。A10雖證稱當天未聽到任何聲響,惟其亦證稱,本案住處2樓有被告阿公房間,阿公會在房間看電視,電視要開很大聲其才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在2樓房間電視都需要調大音量1樓才可聽聞,則其當日未聽見3樓有何聲響,即不足以推斷告訴人未有反抗未發出聲響。另就其證稱告訴人離開本案住處無異樣乙節,衡諸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不見得當下可立即進行諸如積極主動求援之積極反應,況且其當時仍身處在案發地點,被告之家人均為其初次見面之陌生人,復由卷證可知告訴人個性應屬怕生,其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而畏於被告家人異樣眼光,不敢聲張、難以啟齒,故其未立即顯現任何反應,亦難認悖於常情。是A10前開證詞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解、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本來可以選擇通知親友接她或馬

上離開求助,卻任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烤肉場地,再由被告搭載至A05家中,且於前往A05家中,告訴人還親密地以手扶住被告腰際,與一般被害人否遭他人性侵害反應不同,悖於常情。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有立刻聯繫A05,僅係因A05無法立刻前往,始搭乘被告機車離開等情,經告訴人、A05證述確實;且告訴人當時隻身處於案發地點,周圍無一熟悉之人,又無交通工具可供離開該處,告訴人只能在被告詢問是否載其離去時同意並搭乘被告機車離開案發地點,核與一般被害人為求脫逃或自保,而與加害人虛與委蛇情節相符,無從以告訴人搭乘被告機車或以手扶住被告腰際遽認有違常情。⒉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稱於廁所內有傳訊息給A05,但又稱將訊息

刪除之行為異於情理,然刪除訊息之原因多端,自不能以訊息經刪除遽然反推告訴人之證述不合常情。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進入本案住處前後證詞

明顯不一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將其拉進本案房屋(軍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再稱告訴人稱有激烈抵抗,卻完全沒有抵抗造成之傷

痕,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所稱有將頭靠在被告肩膀上看手機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時反應不同等語。惟告訴人所稱將頭靠在被告肩膀上看手機乙節,係發生在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前,難認有何與一般人遭受性侵時反應不同之處。再者,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告訴人是否成傷,取決於被告抓住A女之力道、久暫、雙方力氣大小、告訴人抵抗之強度等因素,並非凡有掙扎行為必定會造成身體傷痕,再參諸被告自陳當時已經追求告訴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應有相當好感,則其未使用過度強暴之手段箝制告訴人,因此告訴人身體未有明顯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據此推論A女所述並不足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05之父親A04,惟該證人經本院2

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考量本案依前述證據及理由,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續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性自主權遭侵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未成立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6(下稱A女) ①113.08.09警詢(他卷第5頁至第9頁)(同軍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113.09.16偵訊(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具結第21頁)(同軍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③114.09.18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5頁至第200頁)(具結第2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000000000006A(下稱B男) ①113.09.16偵訊(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具結第25頁)(同軍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114.09.18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5頁至第200頁)(具結第203頁) 三、證人A05 ①113.10.29偵訊(軍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具結第75頁) ②114.09.18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5頁至第200頁)(具結第20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7129號卷 1.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同軍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二、中檢113年度他字第7129號不公開卷資料袋 1.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頁至第5頁)(同軍偵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 2.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不公開卷資料袋第7頁)(同軍偵不公開卷第15頁) 3.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他不公開卷資料袋第9頁至第11頁)(同軍偵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 4.A女手繪刑案現場圖(他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5頁)(同軍偵不公開卷第43頁) 5.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7頁)(同軍偵不公開卷第45頁) 三、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6號卷 1.A女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大甲分局113年9月1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軍偵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①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14332號鑑定書(軍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具結第87頁) ②113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136125743號鑑定書(軍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具結第93頁) 4.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軍偵卷第121頁) 四、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6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軍偵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軍偵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軍偵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 5.A女與A14之IG對話紀錄擷圖(軍偵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軍偵不公開卷第41頁) 五、本院114年度軍侵訴字第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326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1433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7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22815號函(本院卷第83頁) 5.監視器車辨系統拍設之車行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8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14 ①113.08.30警詢(軍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113.11.20偵訊(軍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③114.06.2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④114.07.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⑤114.09.18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5頁至第200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