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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軍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④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4215號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4215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17時許,自甲女就讀學校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58分至19時58分期間,在歐遊汽車旅館310號房內,得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AB000-A114215A,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乙○○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即本案告訴人甲女之母報案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另告訴人甲女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公開,亦不予以揭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11-15頁)、偵查中(偵卷第125-12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45-48、51-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7-29、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9-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7-61頁)、刑案現場照片(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消費明細(偵卷第77-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3-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關係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5頁)、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11-1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13-1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不公開卷第2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2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33-3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46066995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3-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因刑法第227條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前述犯行,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罔顧被害人甲女尚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上揭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之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良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被害人甲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雙方已和解,告訴人甲女之母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8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②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④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