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易銘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在陸軍航空第602旅戰搜直升機通資作業連擔任上兵通信作業兵,A03為該連中士有線電作業士,對A04有指揮及管理權責,為A04之長官。A04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因休假流程與擔任該日值星人員之A03發生衝突,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抓住A03之衣領,舉拳作勢毆打A03,以此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A04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其係於111年5月11日入伍,嗣經陸軍司令部於114年5月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140085149號令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並於114年5月8日0時生效,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在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然依上規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旅陸軍航空第602旅戰搜直升機通資作業連上士蘇俊霖、下士黃繼、下士張智瑋、少校潘承圻於憲兵隊詢問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航空第602旅函所附查驗報告、事件經過報告書、案卷調查洽談記要、陸軍航空第602 函所附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
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同條第2項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所謂「命令權」,除包含發布軍事命令之權外,關於長官就行政事務指揮之權責,亦為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自亦有保障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航空第602旅戰搜直升機通資作業連擔任上兵通信作業兵,被害人A03則為該連中士有線電作業士,對被告有指揮及管理權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是被害人A03為被告之長官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長官施強暴、脅迫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典以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惟觸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益侵害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該罪之立法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休假流程與擔任該日值星人員之被害人A03發生衝突,竟情緒失控,抓住被害人A03之衣領,舉拳作勢毆打,以此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嚴重損及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因被害人A03自言自語「媽蛋」,被告誤認被害人A03侮辱其母親,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犯行,乃雙方誤會所肇致之衝突,並非無來由之無的放矢,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甚惡。又事後陸軍航空第602旅以被告雖未公開向被害人A03表達歉意,亦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未有悔意,認不宜輕縱為由,函請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維護軍紀(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但案發後,陸軍航空第602旅戰搜直升機通資作業連連長瞭解緣由後,即要求被告與被害人A03相互致歉,雙方在長官要求下已相互致歉,此據被害人A03(見偵卷第28頁)、證人潘承圻(見偵卷第127頁)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與被害人A03於第一時間已相互致歉,難認當時雙方未獲得彼此之宥恕,再者,被害人A03於偵訊時亦表示不願意追究(見偵卷第163頁),尚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未致被害人A03受傷,又固損及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然對於領導統御功能及部隊機能運作影響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皆非嚴重。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坦認己過、正視己非,態度尚稱良好,顯能自我省思,此乃其人格之表徵,可資為有利之審酌。衡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該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尚屬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容有過苛,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休假流程與被害人A
03不睦,因誤會被害人A03以「媽蛋」侮辱其母親,情緒失控而對被害人A03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訴諸暴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誤會肇致衝突,主觀惡性並非嚴重,雖損及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然對於領導統御功能及部隊機能運作影響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未公開向被害人A03表達歉意,亦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事發第一時間雙方在長官要求下已相互致歉,被害人A03於偵訊時亦表示不願意追究,前已敘及,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陸軍航空第602旅出具刑事陳報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2月(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軍人,應服從長官之領導統御,僅因上開細故,而對長官施以強暴、脅迫,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案主觀犯意及犯行並非嚴重,犯後態度尚可,前均已詳述理由,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