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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程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業於113年5月31日退伍),擔任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步兵第四營戰鬥支援連(駐地:成功嶺營區,下簡稱步四營戰支連)中士預算財務士,負責該營部現金及各款項收入、支出等出納管理之財務行政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乙○○因在外投資失利,債臺高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上開出納職務之便,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3月22日收取該營部志願役士兵113-1梯次退訓人員陳子睿、鄭中維、黃家祥、林書宇及陳維等5人繳回之溢領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9855元後,未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流程繳回國庫,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其因上開職務所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9855元侵占入己。

(二)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自步四營戰支連現金櫃領出營部用以支付余老師手工皂創意工坊、裕昌五金行、國發社、宏其行、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佳展商行及國軍188營區福利站等廠商之貨款共計13萬1404元後,僅支付余老師手工皂創意工坊、裕昌五金行、國發社、宏其行、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共計6萬8578元,而將剩餘應支付佳展商行之2萬1290元及國軍188營區福利站之4萬1536元,共計6萬2826元之餘款擅自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欲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嗣因乙○○所屬預財組組長高巧齡未見其繳回廠商收款收據,於同年月25日詢問乙○○,乙○○乃將上開放置於其租屋處,尚未經其處分之款項6萬2826元交還高巧齡。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違犯本案仍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76、78頁),核與證人高巧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115、201-207頁),並有陸軍步兵第一〇四旅案件查證報告、個人基本資料表、案件報告書、步四營戰支連113年3月19至21日現金結存日報表、轉帳明細、現金支出明細、113年6月7日陸十常山字第1130078377號函併檢附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超商代收明細、被告與證人高巧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主財系統數位憑證、佳展商行等7家廠商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9-31、33-37、39、41、43、45、47、49、51、53-61、73、75-83、85、87、89-95、97-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亦即,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5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將屬於公有財物之貨款6萬2826元擅自從部隊之現金櫃,攜回私人租屋處,遲至同年月25日,經證人高巧齡質問後,始將該筆款項歸還,而當被告擅自將款項攜回自己私人之住處,而未用以繳交給廠商時,其已彰顯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公有財物「既遂」無訛,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處分或消費財物,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無礙於其侵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為被告僅構成現役軍人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然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屬既遂,有如前述,且因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犯行可能已達於既遂,被告則表示:就既未遂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故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各犯行,且證人高巧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已將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9855元、6萬8578元均繳回(見偵卷第203-205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未達5萬元,僅為9855元,價值尚非甚鉅,且一經證人高巧齡追討款項後,被告立即將款項匯回,業據證人高巧齡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03頁),故未對於部隊之運作及財政狀況造成嚴重影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足認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酌被告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侵占之時間不久,亦未對於公務機關之運作或財務狀況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數繳還犯罪所得,而展現相當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經濟狀況負債300多萬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均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較長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公款,全數繳回予證人高巧齡,再透過證人高巧齡繳回國庫及用以支付給廠商,故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褫奪公權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乙○○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乙○○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