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家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A02明知其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113年8月底止,……」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A02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113年8月底止,……」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個人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46頁所示)附卷可參,兼衡其違反醫師法行為期間約4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其實際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8千元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113年8月底止,以臉書帳號「李千千」、IG帳號「sing_jia_li」及GOOGLE商家頁面「千&芸專業SPA會館」張貼拔罐放血、靜脈放血、靜脈注射等侵入性醫療廣告,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千&芸專業SPA會館」內,為患者羅家榕及不特定人進行上開侵入性醫療行為,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至2,600元不等費用。
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衛生局函送本署,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4月起,在上址經營「千&芸專業SPA會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該處幫客人做臉、精油放鬆、熱石芳療,沒有從事拔罐放血等侵入性治療等語。 2、坦承其並非護理師,但在臉書上寫自己是護理師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在醫院做過門診書記,想要製造一個人設讓人會來伊這裡做精油放鬆等語。 3、坦承有在其臉書上廣告拔罐放血、靜脈放血、靜脈注射且寫明費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寫這些東西只是為了創造人設,表示自己的專業等語。 4、坦承有在社群軟體上張貼其幫客人注射、放血等照片之事實。惟辯稱:這只是擺拍伊沒有真的注射等語。 2 證人羅家榕與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述被告自稱其領有護理師資格,且在臺中醫院上班,還有拿出醫院的工作證,當時覺得被告蠻專業的,所以伊也有讓被告幫伊放血過,伊母親及房東兒子也有讓被告放過血之事實。 2、證述113年3月25日被告有詢問伊要不要學放血,伊當時跟被告說不要,伊沒有執照,害怕把人家怎麼了,伊有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稱當時與被告合租上址作為工作室,伊幫客人做熱蠟除毛跟艾草溫罐,被告主要是做靜脈放血、拔罐放血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千&芸專業SPA會館」GOOGLE商家照片、被告臉書名稱「李千千」之個人頁面、IG帳號「sing_jia_li」之個人頁面及廣告拔罐放血、靜脈放血、靜脈注射內容頁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在社群軟體張貼拔罐放血、靜脈放血、靜脈注射廣告及其為病患為上開侵入性醫療行為之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被告與證人羅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內,為不詳之數人實施拔罐放血、靜脈放血、靜脈注射等醫療業務,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請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