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越南籍)
NGUYEN THI MINH HANG(越南籍)
TRAN TRONG LOAN(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35456號、第35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 THI THANH TAM、NGUYEN THI MINH HANG、TRAN TRONG LO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HAN THI THANH TAM、NGUYEN THI MINH HANG、TRAN TR
ONG LOAN(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114年8月4日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將於114年8月27日屆滿,先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人士,隨時有可能遣返回母國,而被告TRAN TRONG
LOAN又為逃逸外勞,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偵17970卷一第81頁),渠等有規避我國之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風險,準此,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3人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審判中有對被告3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