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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TRAN TRONG LOAN(中文名:陳忠灣,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35456號、第35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 THI THANH TAM、TRAN TRONG LO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HAN THI THANH TAM、NTRAN TRONG LOAN(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114年8月4日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本將於114年8月27日屆滿;復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隨時有可能遣返回母國,而被告TRAN TRONG LOAN又為逃逸外勞,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偵17970卷一第81頁),渠等有規避我國之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風險,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裁定自114年8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4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