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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MINH HANG(中文名:阮氏明姮,越南

籍)

TRAN TRONG LOAN(中文名:陳忠灣,越南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35456號、第358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5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1、附表三編號1至21、23、26至38、附表四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000000000000000006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07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5、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韓氏清心,下稱韓氏清心)係A0000000000000000006(中文名:阮氏明姮,下稱阮氏明姮)之表姐,A00000000000007(中文名:陳忠灣,暱稱「阿南」,下稱陳忠灣)係韓氏清心之友人,韓氏清心為本國合法之外籍配偶、阮氏明姮為越南籍合法移工、陳忠灣係越南籍逃逸外勞。韓氏清心知悉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部分物品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詳如附表二至四),惟韓氏清心竟基於非法輸入禁藥及輸入醫療器材、非法供應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先自越南不詳地區輸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後,擅自用以執行醫療業務。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之工作室,韓氏清心、阮氏明姮、陳忠灣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韓氏清心為CUACH HONG THEU(中文名:郭紅香,下稱郭紅香)執行隆鼻手術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費用,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客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阮氏明姮、陳忠灣亦在韓氏清心從事隆鼻手術醫療行為之過程中,分擔從事遞送紗布、藥品、手術工具及打燈加強照明之行為。

二、陳忠灣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前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起,在TIKTOK社群軟體及ZALO通訊軟體上,刊登執行注射藥物、割除包皮手術、醫療美容、植入避孕棒等醫療行為之廣告,並由陳忠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顧客執行注射藥物、割除包皮手術、醫療美容、植入避孕棒等醫療行為。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3年11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上址拘提陳忠灣,並經韓氏清心同意搜索後,當場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地點,扣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執行醫療業務之物品,復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氏清心、阮氏明姮及陳忠灣(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346、348頁),核與證人郭紅香、證人MAI THI KIEU(即現場目擊者)、證人NGUYEN THI KHANH LY(中文名:阮氏慶麗,被告陳忠灣之醫美客戶,亦為現場目擊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5456卷第229-

232、245-248、261-265頁、偵17970卷二第41-43、51-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抖音及ZALO影片擷取影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27日FDA藥字第1149022090號函併檢附之扣案物屬性判定資料、查扣一覽表、藥品鑑驗報告、臉書擷取頁面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39193號函所檢附之對話紀錄譯文、通話紀錄照片、被告陳忠灣之居留資料及門號申設人資料、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5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9089號函檢附該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7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贓證物款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度委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書、扣案物品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度大型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稽(偵35456卷第63、71-80、115、145-223、259、273、2

75、283-288、291-304、309-325、327-420頁、交查97卷第7-96頁、他3765卷第7-28、33、35、37-41、45-47、49頁、他1944卷第61-63頁、偵17647卷第63-65頁、本院卷161-165、193-197、201-205、213-215、231、233-242、263-26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及被告韓氏清心輸入禁藥、供應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供應醫療器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氏清心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非法供應醫療器材罪。核被告阮氏明姮及陳忠灣2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各自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韓氏清心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輸入禁藥罪、供應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非法供應醫療器材罪,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五)查被告陳忠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氏清心明知非法輸入、供應禁藥及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擅自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再供客戶使用,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考量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然被告3人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師之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韓氏清心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化妝品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需要扶養;被告阮氏明姮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有3名未成年子女、公公及婆婆需要扶養;被告陳忠灣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扶養生病之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6-3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韓氏清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阮氏明姮及陳忠灣部分,均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灣係越南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8月25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且為失聯之逃逸外勞,此有被告陳忠灣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17970卷一第81頁、他1944卷第63頁),且被告陳忠灣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之身體健康,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陳忠灣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至於被告韓氏清心、阮氏明姮分別具有「依親」及「移工」之合法居留事由,且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考量被告韓氏清心、阮氏明姮僅屬初犯,且為避免被告韓氏清心與家人分隔兩地,對其家庭人倫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及避免損及被告阮氏明姮在我國合法居留、工作之權利,認為尚無將被告韓氏清心、阮氏明姮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1、附表三編號1至21、23、26至38、附表四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韓氏清心所有,用以違犯本案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5、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忠灣所有,用以違犯本案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148、151-155之2、324-331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韓氏清心、陳忠灣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6至37、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22、24至25、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韓氏清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5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被告陳忠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迄今獲利大約15萬元,且未據扣案等語(本院卷第326、346頁),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忠灣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扣案物附表附表一:陳忠灣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屬性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時間/地點 1 新台幣 9萬7,500元 A00000000000007(中文名:陳忠灣) 113年11月12日9時22分至30分/彰化市○○路000號(偵35456卷第275、283-288、327-356頁) 2 新台幣 2萬1,100元 3 珠子 1批 4 包皮切割器 9個 5 手術墊 1個 6 優點 8 7 手套 1批 8 CHOAY 4盒 9 JALUTRO 2盒 倘用於人體矯正或填補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缺陷,或用來注射關節腔,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0 LEVIGATUS 3盒 11 LONGHUYET 3盒 12 LINCII-PRO 15盒 倘用於人體矯正或填補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缺陷,或用來注射關節腔,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3 TETRACYCLIN 7條 14 注射針筒 1批 倘用來從人體皮下注射液體或抽取液體之器材,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5 CANA V LINE 2盒 16 SURECHROM 10包 倘本項產品係為可吸收縫合線,用於人體軟組織縫合,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7 VIMAX 2盒 18 無菌紗布 1批 19 壯陽藥 3盒 20 LIGNOSPAN 1批 倘注射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1 DEMEI 1罐 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2 RE N TOX 8罐 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3 SOLUTHEPHARM4 1批 24 PROFHILO 2盒 倘用於人體矯正或填補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缺陷,或用來注射關節腔,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5 IMPLANON NXT 2盒 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6 CEPHALEXIN 1批 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7 不明藥物 1批 案內產品「EFFERALGAN CODEINE」,依檢附產品照片,該品含有PARACETANOL 500mg、CODEINE 30mg等成分,經查我國有核准上述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8 手術用具 1批 29 BOTOX 1盒 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30 針頭 1批 倘用來從人體皮下注射液體或抽取液體之器材,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31 名片 1批 32 測量尺 5個 33 透氣貼布 1批 34 食鹽水 1批 信東生理食鹽水注射液應以藥品列管、 台裕食鹽水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35 灰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 1支 36 藍色IPHONE手機(無法開機、解密) 1支 37 行李箱 1個 38 玻尿酸 1批 玻尿酸「Lignospan standard」倘注射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附表二:手術室部分編號 品名 數量 屬性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時間/地點 1 YUWELL 1台 A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韓氏清心) 113年11月11日15時13分至16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手術室】(偵35456卷第291-293、299-302、357-380頁) 2 醫療床 1張 3 LIOA穩壓器 1台 4 Burn Dovice高頻電燃燒器 1台 5 吸水墊 4個 6 SANGMO 5包 7 手術墊 1批 8 無菌紗布 1批 9 棉棒 1批 10 檢診手套 2盒 11 CPT 3盒 生物可吸收縫合線,倘本項產品用於人體傷口或軟組織縫合,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12 LIGNOSPAN 2盒 應以藥品列管 13 注射針筒大 1批 倘用來從人體皮下注射液體或抽取液體之器材,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4 注射針筒小 1批 15 透氣膠帶 1批 16 注射針管 1批 倘用來從人體皮下注射液體或抽取液體之器材,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7 針頭 1批 18 MISTI 2盒 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9 手術刀片 3盒 倘用於手術中切割人體組織之刀刃,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0 ADRENALIN 1盒 倘注射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1 GENTAMICIN 1盒 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2 URGOCREPE 2盒 23 ADRENALIN 1盒 倘注射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4 TANAPHAR 1盒 25 血壓計 1台 倘本產品係為可測量人體收縮壓、舒張壓、平均壓或三種血壓任意組合之信號之器材,則應以藥品列管 26 TRANSAMIN 1盒 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27 APPLE平板電腦 1台 28 點滴注射液 2罐 應以藥品列管 29 雙氧水 1罐 應以藥品列管 30 不明藥水已使用 1批 產品「信東美達研注射液」,應以藥品列管;「BAYER Ciprobay400mg」、「SMOFlipid 20%Emulsion for Infusion」、「Paracetamol Kabi1000」、「Ama-Power1000mg/500mg」,倘用於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31 黏液抽吸管線 1批

附表三:行李箱部分編號 品名 數量 屬性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時間/地點 1 JALUPRO 3盒 倘用於人體矯正或填補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缺陷,或用來注射關節腔,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A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韓氏清心 113年11月11日15時13分至16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行李箱內】(偵35456卷第291-298、381-411頁) 2 RENTOX紅 8盒 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3 JARIOTVIP 6罐 4 RENTOX黃 5盒 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5 TRANSAMIN INJECTION 1盒 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6 PROFHILO 1盒 倘用於人體矯正或填補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缺陷,或用來注射關節腔,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7 Transamin tablets 1盒 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8 MALINDA 2盒 應以藥品列管 9 CARELON 1批 10 CPT 3盒 生物可吸收縫合線,倘本項產品用於人體傷口或軟組織縫合,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11 MEGA 3盒 12 口腔棉棒 1批 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3 注射針頭 1批 倘用來從人體皮下注射液體或抽取液體之器材,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14 無菌棉布 1批 15 ADRENALIN 1盒 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16 注射針筒 1批 倘本項產品係供人體皮下注射胰島素之用途,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17 醫療刀片 1批 倘確係用於手術中切除人體組織之刀刃,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18 LIGNOSPAN 1盒 應以藥品列管 19 不明藥物 1批 產品「EFFERAIGAN PARACETAM0L」等物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20 不明注射藥劑 1批 產品「Lignospan standard」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21 TEOXANE 1盒 倘用於人體矯正或填補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缺陷,或用來注射關節腔,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2 BIROCEL 1批 23 TONDAUS 2支 倘本項產品係用來劃在患者皮膚上之器材,如切口部位的外形或是確定測量血壓的解剖位置,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4 SUREDERM 1盒 25 PDX 1盒 26 JUBEDERM 1盒 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27 食鹽水 1批 案內產品「麥迪森」沖洗用食鹽水、「信東」食鹽水應以藥品列管 28 廣告標籤 1批 29 BRAWN 1盒 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30 ARGYLE 1批 倘本項產品係用來將液體導入人體消化道,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31 手術用器具 1批 32 3M美容貼布 1批 倘本項產品係用以覆蓋及保護傷口促使表皮傷口黏合、支 撐患部、固定皮膚覆蓋物,材質為條狀布料或塑膠材質,背面具有黏性材質,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33 STEAM 1批 34 下巴假體 1批 35 鼻樑假體 1批 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36 乳膠手套 1盒 倘本項產品係基於醫療需要,戴在檢驗者的手或手指上,用來防止病患與檢驗者之間汙染所用之可丟棄型器材,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37 手術墊 1批 38 行李箱 1個

附表四:主臥部分編號 品名 數量 屬性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時間/地點 1 無菌紗布 1批 A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韓氏清心 113年11月11日15時13分至16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主臥】(偵35456卷第291-293、303-304、413-416頁) 2 BGLOBE 1批 倘本項產品係供開刀房人員配戴以免傷口受污之手套,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3 手術防塵衣 1批 倘本項產品係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之傳遞之手術衣,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4 醫療用膠管 1批 5 手術用墊 1批 6 點滴調節器 1批 7 手術服 2套 8 新台幣 5萬4000元 9 IPHONE手機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手機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 手術服 1套 12 手機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NGUYEN THI MINH HANG(中文名:阮氏明姮)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