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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常安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自民國93年起至103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藥局內,被告為陳素亮進行把脈、看舌苔、問診,並開立「調經丸」、「溫清飲」、「茲陰降火湯」、「七寶美髯丹」、「加味逍遙散」之藥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出,並提供中藥劑等醫療行為。(二)自94年起至106年6月間,在上址正中藥局內,因李桂芬發現其脖子腫大,由被告為李桂芬進行把脈、摸脖子觸診,開立藥方,並提供中藥劑等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亦即國家對其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故案件一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亦同。

參、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犯意,竟於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寄送予郭玲芳,而非法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於前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且均係為華興靈修中心之教會成員看病,犯罪手法亦屬相似,而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非法從事醫療業務係另行起意,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所為,尚無嚴重悖離常理而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就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對不同之病患為醫療行為之業務,核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前案與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地點不同,然而,集合犯之認定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單一意思,而不限於在同一地點為之,故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本案涉犯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