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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建彰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被 告 林俊諫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業經撤銷指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第49528號、第4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建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林俊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未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未銷燬之大麻植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建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黃炎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作為水耕蔬菜種植之用(簽立租賃契約人為梁建彰之配偶吳青樺【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炎煌之配偶李秀草【不知情】)。嗣因梁建彰經營不善,經其友人林俊諫得知梁建彰虧損情事,即與梁建彰謀議由梁建彰轉租本案廠房予林俊諫作為種植、製造大麻之用,林俊諫則負責取得大麻種子及與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下稱哈伯)、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克林」之菲律賓籍男子於本案廠房種植大麻。謀議既定,梁建彰、林俊諫、哈伯、「克林」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建彰、林俊諫於112年7月某時前往泰國參觀大麻種植廠,以了解大麻種植技術,嗣渠2人返臺後,於112年11月1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以本案廠房作為種植大麻之用,並由「克林」提供大麻種子,由林俊諫、「克林」在上址廠房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中以空調設備維持溫度,輔以照明燈具照射促進大麻生長,哈伯則負責施肥、澆水等工作。待大麻生長至一定程度,梁建彰、林俊諫於113年11月間再次前往泰國,由梁建彰出資購買大麻烘乾設備寄至林俊諫在臺地址收受,並由林俊諫將之安裝於本案廠房以作為烘乾大麻之用。林俊諫遂指揮哈伯採摘已成熟之大麻花、葉,再由林俊諫將前開大麻花、葉以曬衣夾夾起並掛於繩上、置於烘乾設備下之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因而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俊諫並將此大麻成品試圖捲菸吸食。嗣經警於114年6月25日7時7分許及同日8時42分許,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廠房及梁建彰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梁建彰、林俊諫、哈伯(下合稱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

240、362-37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方法,種植大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梁建彰、林俊諫辯稱: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被告梁建彰、林俊諫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大麻尚未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本案亦未查獲烘乾設備、乾燥大麻等物,經查獲之大麻花、葉都是自然掉落,非被告等人採摘云云。被告梁建彰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梁建彰轉租本案廠房予被告林俊諫之初不知被告林俊諫承租目的係為製造大麻,是後來發現廠房監視器無法觀看,經詢問被告林俊諫後才知悉種植大麻情事。被告哈伯辯稱:我只負責搬運肥料等事云云;被告哈伯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哈伯僅負責搬運肥料等行為,請審酌被告哈伯之分工是否已達共同正犯程度,若僅為幫助犯,請依法減刑,另援引被告梁建彰、林俊諫之辯解,審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經查:

㈠被告梁建彰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向證人黃炎煌承租本

案廠房作為水耕蔬菜種植之用(簽立租賃契約人為被告梁建彰之配偶即證人吳青樺、證人黃炎煌之配偶即證人李秀草)。嗣因被告梁建彰經營不善,遂於112年11月1日起,將本案廠房轉租予被告林俊諫。被告林俊諫並與「克林」在上址廠房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中以空調設備維持溫度,輔以照明燈具照射促進大麻生長,被告哈伯則負責搬運肥料等工作。嗣經警於114年6月25日7時7分許及同日8時42分許,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廠房及被告梁建彰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俊諫、哈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梁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3、38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4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惟就被告梁建彰參與犯行時點、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否已達既遂程度、被告哈伯之參與程度(是否為共同正犯),經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點厥為:⒈被告梁建彰何時知悉並參與本案犯罪計畫?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否已達既遂程度?⒊被告哈伯是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是否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梁建彰於112年7月間,即知悉並參與被告林俊諫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計畫,且協助出資購置、寄送烘乾大麻設備予被告林俊諫,亦曾收受大麻成品:

⑴經查,被告梁建彰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廠房原係我承租,於112年7月間,被告林俊諫邀請我去泰國參觀大麻種植廠,當時被告林俊諫就有計畫要種植大麻,後來112年11月1日,我將本案廠房轉租給被告林俊諫,由被告林俊諫負擔原先一半之房租,轉租時被告林俊諫就有說要種植大麻,檢警在該處扣得之大量大麻植株,就是我轉租給被告林俊諫後,由被告林俊諫與廠房內其他外勞栽種而成的(114偵33237卷㈠第587-589頁);復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訊問時自承:本案被查扣的大麻,從一開始種植時,我就知情,但我不太清楚大麻生長狀況等語(114聲羈749卷第53-58頁)。核與證人吳青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先生即被告梁建彰約112年時有與被告林俊諫一同前往泰國看大麻市場跟種植情形,被告梁建彰好奇為何大麻在泰國會合法,他回來後就說要將本案廠房轉租給被告林俊諫,並跟我說「想栽種大麻」等語相符(114偵33237卷㈠第156、571、575頁)。被告林俊諫並於114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大麻種子是我於2年前之下半年(即112年下半年)自「克林」處取得並種植於本案廠房,目前已無剩餘種子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471頁),復觀之被告林俊諫與被告梁建彰有關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書,亦明確記載係自112年11月1日起由被告梁建彰將本案廠房之「庫板隔間廠房一、二樓」分租予被告林俊諫(114偵33237卷㈠第79-85頁),亦與被告梁建彰供述之轉租時點相符。本院考量證人吳青樺為被告梁建彰配偶、至親,非有無端誣陷被告梁建彰之動機及可能,復查被告梁建彰前開供述,已有上開共同被告、證人陳述及(契約)書證可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梁建彰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應堪信實。

⑵次查,被告梁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被告林俊諫確實有

種植大麻,113年間被告林俊諫還將大麻「成品」放在我家,這些大麻是被告林俊諫種的(114偵33237卷㈠第591頁),核與證人吳青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梁建彰將本案廠房轉租給被告林俊諫後,被告林俊諫於113年7、8月間就有拿一袋大麻成品來我們家,因為我之前去英國有聞過大麻的味道,味道很特殊,所以我知道那袋東西是大麻等語相符(114偵33237卷㈠第156、571頁)。復有被告梁建彰與證人吳青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梁建彰向證人吳青樺表示:槍跟「6樓的大麻」請阿諫處理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87頁),堪認被告林俊諫確曾將渠等種植之大麻成品一包交由被告梁建彰收受。被告梁建彰並於警詢中自承113年11月2日至12日間有與被告林俊諫再次前往泰國,去泰國的目的是要看大麻烘乾設備,且於過程中持續與證人吳青樺討論購置機器之大小、金額等事,並能清楚描述該機器之價金為美金3000元,亦有協助被告林俊諫寄送該烘乾設備,原先是要寄給一名綽號「老人」之人,因該「老人」不收,才轉而以被告林俊諫配偶名義寄給被告林俊諫等語(114偵33237卷㈡第16-18頁)。核與被告林俊諫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1月間被告梁建彰有跟我一起去看大麻栽種機器,看完後有買到,我錢帶不夠,因此向被告梁建彰借美金3、4000元購買該機器,後來該機器是寄到我家等語相符(114偵33237卷㈡第116、154-155頁)。並有證人吳青樺手機還原資料證明前開被告梁建彰所述關於購置機器細節乙情屬實(114偵49528卷㈠第156-165頁)。堪認被告梁建彰於轉租本案廠房給被告林俊諫後,確有協助出資購置、寄送烘乾大麻設備予被告林俊諫,並收受大麻成品。

⑶又觀諸被告梁建彰與證人吳青樺之LINE對話紀錄(含鑑識還

原資料)顯示,114年5月25日18時31分許證人吳青樺轉貼種植大麻遭查獲之相關新聞予被告梁建彰(新聞內容顯示外籍補師在臺種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大麻毒品),被告梁建彰見此回覆證人吳青樺稱:「等到『自己做』才知道沒那麼好賺」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89頁,114偵49528卷㈠第171頁)。復於114年5月28日向證人吳青樺表示:「等機器來最後一搏」等語(114偵49528卷㈠第173頁),經員警提示予被告梁建彰後,被告梁建彰自承此段對話意思是被告林俊諫有添購新的烘乾設備,等到機器來就可以最後一博(114偵33237卷㈡第21頁)。可見被告梁建彰對於本案種植大麻暨是否成功一事,確有實質參與其中之主觀犯意存在,更有對其「大麻事業」「勢在必得、背水一搏」之決心,且當被告梁建彰見他人種植成功而獲利甚鉅之情形下,竟「自嘆不如他人」,均顯見被告梁建彰就本案參與程度不僅僅係轉租廠房而已,而係從參觀大麻種植工廠、學習種植技術、出資購置大麻種植設備、協調設備寄送地址、收受大麻成品等事,不僅全程知悉,更全程參與,其辯稱本案僅負責轉租廠房給被告林俊諫,且於轉租之初不知悉被告林俊諫目的係為種植大麻等辯解,要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堪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梁建彰於112年7月間,即知悉並參與被告林俊諫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計畫,並協助出資購置、寄送烘乾大麻設備予被告林俊諫,亦有收受大麻成品等情,堪可認定。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程度: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梁建彰與林俊諫於113年11月2日至12日間已有至泰國添購大麻「烘乾設備」來臺,被告梁建彰於114年5月28日與證人吳青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顯示有持續購買大麻「烘乾設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勾稽本案廠房現場查獲情形,有扣得「烘乾設備」(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及「已乾燥之大麻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其中大麻葉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114偵33237卷㈠第231-249、114偵33237卷㈡第351-354頁),並有案件蒐證照片顯示現場確有烘乾設備及乾燥大麻植株、大麻葉(114偵33237卷㈡第255-257頁),被告林俊諫雖辯稱檢警所謂之「烘乾設備」(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只是冷氣冷凝器,非乾燥設備云云(本院卷第374頁),然亦供承該設備中有風扇,其以夾子將大麻夾起後,一一掛於繩子上,再將之置於該設備下方試圖將其乾燥等語(114偵33237卷㈡第157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查獲現場照片顯示情形相符(114偵33237卷㈡第255頁),故不論該「烘乾設備」之正確名稱為何,被告林俊諫有以之作為「乾燥」大麻植株之設備乙情,應可明確認定。

⑶再者,被告林俊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大麻之

栽種程度,已可交給「克林」於東協廣場向想要「施用」大麻之外籍人士兜售(114偵33237卷㈡第112頁,本院卷第359-360頁)(就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因為當時自己想「試看看,看吸起來怎麼樣」,所以在廠房試著將「乾掉的葉子」捲起來(114偵33237卷㈡第122頁,本院卷第360頁),又本案於現場確有查獲空心菸管、捲菸紙、捲菸器等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證(114偵33237卷㈠第231-249頁,114偵33237卷㈡第257-258頁),足認現場查獲之大麻成品不僅已呈乾燥狀,部分成品更達可「易於施用之程度」,否則被告林俊諫當不會試圖將之捲起施用,更不會交由「克林」向有施用需求之人兜售。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客觀上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被告林俊諫既身為親自栽種、烘乾之人,並有親自捲大麻菸、交由同案共犯兜售等行為,對於本案大麻已達可施用程度乙情自難推諉不知,應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主觀犯意無訛。又據被告梁建彰自承:被告林俊諫於113年間放於我住處的是大麻「成品」,大麻「成品」指的是「可以抽的」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589、591頁)。被告哈伯亦自承有負責採摘大麻花,並放在箱子裡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616-618頁),並自被告哈伯扣案手機中查獲乾燥大麻葉相片(114偵33237卷㈠第289頁),均足認被告梁建彰、哈伯對於本案大麻已經人工採摘,並經乾燥後,達於易使人施用等情,主觀上亦均知悉甚明。

⑷被告林俊諫雖另辯稱現場查獲之乾燥大麻葉係自然掉落,未

經人工採摘,之所以會有集中情形,是其將之掃至一旁,葉子是要丟掉的云云(114偵33237卷㈠第549、551頁,114偵33237卷㈡第365-367頁),然此節已據被告哈伯供稱其有負責採摘大麻,並放在箱子裡等語明確(114偵33237卷㈠第616-618頁),核與警方查獲現場情形及被告哈伯手機內照片顯示現場乾燥之大麻葉、植株均完整存放、集中於方形塑膠盒或籃子內等情相符(114偵33237卷㈡第255-256、270頁,114偵33237卷㈠第289頁),且衡以常情,若上開乾燥之大麻葉、植株僅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理應置於垃圾堆或隨意掃至他處較為合理,何須將被告林俊諫所謂之「廢棄物」仔細存放於容器之中,除非該乾燥之大麻葉、植株已為可供人施用之有價值毒品,否則殊難想像被告林俊諫有何需要大費周章先推由被告哈伯予以採摘後,再妥善存放、集中於塑膠容器之中,可見被告林俊諫上開辯解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梁建彰、林俊諫確有於113年11月間、114年5月間

「二度」購置大麻烘乾設備後,推由被告哈伯於本案廠房內採摘大麻,並由被告林俊諫以夾子將大麻夾起,並掛於烘乾設備下方,以該設備之風扇予以乾燥,達於易使人施用之程度後,再將之集中存放於容器之內,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⒊被告哈伯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從事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⑴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哈伯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大麻我有負責搬運肥料、施肥、堆肥、澆水,並知悉肥料就是要給大麻用的,我也負責採摘大麻花,該大麻是已經長好的,我摘下後就放在箱子裡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281-282頁,114偵33237卷㈠第616-618頁,本院卷第233頁)。並據被告林俊諫供稱:協助種植的除了「克林」外還有被告哈伯,被告哈伯是領我薪水,一天1300元;被告哈伯知道在本案廠房是在栽種大麻,他負責澆水、搬肥料,我有跟被告哈伯說本案是在種大麻等語(114偵33237卷㈠第471、547、549頁)。且被告哈伯不僅可清楚描繪本案廠房具體分布位置及種植細節(114偵33237卷㈠第615頁),從其手機內查獲本案乾燥大麻存放情形(114偵33237卷㈠第289頁)可知,被告哈伯不僅熟悉案發現場實際配置情形,更可在無人控制及限制之情形下,拍攝本案犯罪成果,此節可從被告林俊諫供稱:本案除了被告哈伯外,還有其他員工住在本案廠房,我只會找被告哈伯幫忙,只有被告哈伯知道種植區域裡面,自從「克林」被遣返後,進出時只有我在時會帶被告哈伯進去,「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加上「克林」跟被告哈伯比較好,「克林」會說中文,所以我跟他們好,才會請被告哈伯幫忙大麻的部分;本案種植部分只有「克林」、被告哈伯參與等語明確(114偵33237卷㈡第111-112頁)。堪認被告哈伯已屬本案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並深受主謀即被告林俊諫信任,受允許陪同被告林俊諫進入廠房種植區域內共享犯罪秘密,並負責澆水、施肥工作,且有採摘、存放大麻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更可獨自拍攝本案犯罪成果,且於種植過程中已熟悉內部配置情形,進而得以繪製案發現場具體樣貌,堪認其涉入情節非輕,主觀上應有與被告林俊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決意無訛,是被告哈伯不僅客觀上已有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有共同與被告林俊諫、梁建彰、「克林」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決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哈伯就本案自應與被告林俊諫、梁建彰、「克林」等人負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據上述,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堪認定,被告3人辯解亦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自開始栽種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

接續栽種大麻並完成大麻成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林」之菲律賓籍男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俊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俊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林俊諫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林俊諫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林俊諫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林俊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俊諫於114年8月19日偵查中延押訊問時經法官

諭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已為認罪之表示(114偵聲401卷第29-31頁);被告梁建彰於114年6月26日本院羈押審查程序時,亦坦承其將本案廠房轉租給被告林俊諫,轉租時即知悉被告林俊諫種植大麻之事實及種植目的係為製造毒品所用,並明確指出被告林俊諫種植大麻之日期、本案相關共犯(即「克林」)等事實(114聲羈749卷第53-58頁);被告哈伯亦已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有負責搬運肥料、施肥、堆肥、澆水,並知悉肥料是給大麻用的,亦坦承有負責採摘大麻花(已成熟)並放在箱子裡等事實(114偵33237卷㈠第281-282頁,114偵33237卷㈠第616-618頁,本院卷第233頁)。復被告林俊諫於本院移審程序中亦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哈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梁建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種植、製造大麻及分工方式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本院卷第233、385頁),僅主張本案僅達未遂程度(被告哈伯並主張其參與程度未達共同正犯)等法律評價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已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目的之達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3人雖均供承本案有另名菲律賓籍男子「克林」參與種植大麻事宜(被告林俊諫並供稱本案大麻種子係源自「克林」),惟據被告3人表示「克林」已遭遣返回國等語(114聲羈749卷第54-55頁,114偵33237卷㈡第8-9、112頁,114偵33237卷㈠第280、471、547、614頁),自無從查緝到案,復查本案無因被告3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積極事證,即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扣案大麻植株數量高達481株(扣案如附表編號2-4加計),扣案大麻葉高達6.99公斤(扣案如附表編號1、5加計),已具相當規模,與一般個人嘗試少量種植製造已有不同,更已藉由相關設備烘乾大麻葉,製成容易施用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渠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當利益,共同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高達481株(扣案如附表編號2-4加計),扣案大麻葉高達6.99公斤(扣案如附表編號1、5加計),數量、規模均非輕微,嚴重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足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林俊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坦承犯行;被告梁建彰、哈伯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本案犯罪主要情節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種植大麻、製造毒品之規模、數量、方式、手段暨因此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兼衡被告哈伯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梁建彰、林俊諫之前案科行紀錄(含考量前述被告林俊諫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紀錄),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共同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3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9、4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梁建彰、林俊諫聯繫本案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梁建彰、林俊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且對本院宣告沒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梁建彰、林俊諫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大麻植株之花、葉或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且均屬菸草狀之「適於施用之大麻製品」,除取樣留存之105.8公克外,其餘均已由檢察官於起訴前作成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銷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30360號函暨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預計銷毀清冊存卷可憑(114偵33237卷㈡第351-354、477、479、481頁)。是除前揭已依法銷燬而滅失之部分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其餘尚未銷燬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檢出大麻成分(114偵33237

卷㈡第351-354頁),惟依前開說明,尚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除已依法銷燬而滅失之部分無庸再諭知沒收外(114偵33237卷㈡第479、481頁),其餘尚未銷燬部分(取樣留存之52公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哈伯所有,惟經被告

哈伯供稱未用於聯繫本案犯行,僅用於拍攝本案大麻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復查僅於該手機內查獲本案大麻植株、乾燥葉片等相關照片(114偵33237卷㈠第289頁),未查獲被告哈伯持以聯繫本案共犯詢問種植方法或以之作為種植、製造大麻工具之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哈伯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已逾居留期限而為逃逸移工,並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114偵33237卷㈠第319、323頁),復於我國境內貿然製造毒品、戕害民眾身心健康,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哈伯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哈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原編號A1) 大麻葉(乾燥) 3盆 (3.986公斤) 送驗咖啡色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3,858.00公克(驗餘淨重約3,857.90公克,植物莖重不計),空包裝重約108.0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114偵33237卷㈡第351-354頁】) (取樣淨重約55公克留存法務部調查局【114偵33237卷㈡第477-481頁】) 2(原編號B1) 大麻植株 236株(含盆236個) (調查局認定232株)(偵33237卷㈡第309頁) 送驗植株檢品475株,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114偵33237卷㈡第351-354頁】) (取樣淨重約52公克留存於法務部調查局【114偵33237卷㈡第477-481頁】) 3(原編號B2) 大麻植株 104株(含穴盤4個) (調查局認定103株)(偵33237卷㈡第309頁) 4(原編號D1) 大麻植株 141株(含盆141個) (調查局認定140株)(偵33237卷㈡第309頁) 5(原編號B4) 大麻葉 1包(3.004公斤) 送驗綠色煙草狀檢品3包(本局編號B2-002、原編號B4、D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5,014.01公克(驗餘淨重約5,013.81公克,植物莖重不計),空包裝總重約217.4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114偵33237卷㈡第351-354頁】) (原編號D4取樣淨重約50.8公克留存於法務部調查局【114偵33237卷㈡第477-481頁】) 6(原編號D4) 裁切大麻植株 2袋(6.948公斤) 7(原編號A2) 捲菸器 2台 無 8(原編號A3) 捲菸紙 6盒 9(原編號A4) 菸草 4包 10(原編號A5) 溫濕度計 1個 11(原編號A6) 烘乾設備 1組 12(原編號A6-1) 乾燥劑 1批 13(原編號A7) 農用藥劑 1批 14(原編號A8) 灑水器 1個 15(原編號A9) 除濕機 1台 16(原編號A10) 溫度計 2支 17(原編號A11) 酸鹼度檢測器 2支 18(原編號A12) 栽種紀錄 1疊 19(原編號A13) 夾鏈袋及包裝袋 1包 20(原編號B3) 裁切器 1台 21(原編號B5) 電扇 3台 22(原編號B6) 高壓鋼瓶 1支 23(原編號B7) CO2鋼瓶 1支 24(原編號B8) 手套 1雙 25(原編號B9) 燈具 1批 26(原編號B10) 馬達 4座 27(原編號B11) 溫濕度計 1個 28(原編號B12) 盆栽土 1包 29(原編號C1) 牙刷 1支 30(原編號C2) 口罩 1件 31(原編號C3) 手機螢幕轉移棉棒 1件 32(原編號C4) 量杯及攪棒 1組 33(原編號C5) 化學試劑 1批 34(原編號C6) 電子秤 1台 35(原編號D2) 養液紀錄表 4份 36(原編號D3) 手套 1雙 37(原編號D5) 剪刀 3支 38(原編號D6) 菸蒂 1批(鐵罐內) 39(原編號D7) 手套 1雙 40(原編號D8) 剪刀 1支 41(原編號D9) 酸鹼度檢測器 1支 42(原編號D10) 農用藥劑 1批 43(原編號D11) 栽種紀錄 3張 44(原編號D12) 磅秤 1台 45(原編號D13) 菸蒂 1批(2樓地上塑膠杯) 46(原編號D14) 燈具 1批 47 iPhone12 Pro型號手機 1具 無 48 三星Glaxy A15 5G型號手機 1具 4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具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梁建彰 114年6月25日16:48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67-73頁) 114年6月25日19:27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91-93頁) 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95-98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㈠第585-593頁) 114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49卷第53-58頁) 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3-22頁) 114年8月19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401卷第37-39頁) 114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363-364頁) 114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7-63頁) 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246頁) 115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3-396頁) 二、被告林俊諫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467-468頁) 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469-474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㈠第545-555頁) 114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49卷第39-42頁) 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109-124頁) 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151-158頁) 114年8月19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401卷第29-31頁) 114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365-367頁) 114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7-63頁) 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246頁) 115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3-396頁) 三、被告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中文名:哈伯)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275-277頁) 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279-283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㈠第613-620頁) 114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49卷第15-19頁) 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161-169頁) 114年8月19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401卷第33-35頁) 114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7-63頁) 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246頁) 115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3-396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吳青樺(梁建彰之配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6月25日14:54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153-160頁) 114年6月25日19:32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171-172頁) 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173-175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㈠第569-579頁) 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53-69頁) 二、證人李秀草(黃炎煌之配偶)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195-197頁) 三、證人張玉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213-215頁) 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217-224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563-565頁) 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191-198頁) 四、證人黃文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339-341頁) 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343-346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㈠第597-604頁) 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㈡第199-207頁) 五、證人游智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405-407頁) 114年6月26日7:31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409-414頁) 114年6月26日8:35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415-416頁) 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㈠第535-539頁) 六、證人A1 11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14他5708卷第45-49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㈠】 1.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⑴黃炎煌與梁建彰簽立(114偵33237卷㈠第75-77;201-203頁) ⑵梁建彰與林俊諫簽立(114偵33237卷㈠第79-85頁) 2.被告梁建彰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3237卷㈠第89頁) 3.證人吳青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3237卷㈠第87-88、165-169頁) 4.【梁建彰】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3237卷㈠第99、103-107頁) 114年6月25日8時42分起至9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5.吳青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偵33237卷㈠第101頁) 6.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張玉賓(指認林俊諫)(114偵33237卷㈠第225-227頁) ⑵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指認林俊諫)(114偵33237卷㈠第287頁) ⑶游智傑(指認林俊諫)(114偵33237卷㈠第417頁) ⑷林俊諫(指認游智傑)(114偵33237卷㈠第475-479頁) 7.【張玉賓】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3237卷㈠第229-249;291-311;353-373;491-511頁) 114年6月25日7時7分起至21時3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工廠 8.被告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指認梁建彰照片(114偵33237卷㈠第285頁) 9.被告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手機翻拍照片(114偵33237卷㈠第289頁) 10.被告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偵33237卷㈠第319、323頁) 11.證人黃文日手機翻拍照片(114偵33237卷㈠第347-349頁) 12.【游智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114年6月25日9時14分起至9時39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4偵33237卷㈠第425-429) ⑵114年6月25日9時45分起至9時52分止、執行處所:TOYOTA(3G-5075)(114偵33237卷㈠第431-435) 13.工廠空間配置圖 ⑴證人黃文日繪製(114偵33237卷㈠第607頁) ⑵被告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繪製(114偵33237卷㈠第623頁) 【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㈡】 1.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照片 ⑴被告林俊諫手機(iPhone 12 Pro)(114偵33237卷㈡第125-150頁)(114偵49528卷㈠第379-404頁) ⑵被告哈伯手機(114偵33237卷㈡第171-189頁)(114偵49528卷㈡第163-181頁) ⑶證人黃文日手機(114偵33237卷㈡第209-230頁)(114偵49528卷㈡第255-276頁) 2.被告林俊諫指認葉添福、王素美照片(114偵33237卷㈡第159頁) 3.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現場蒐證照片(含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現場圖各1份(114偵33237卷㈡第243-278、27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毒保字第364號(114偵33237卷㈡第309、313-323頁) ⑵114年度大型保字第47號(114偵33237卷㈡第415-416、419-429頁) ⑶114年度保管字第6272號(114偵33237卷㈡第431-435、439-476頁)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14偵33237卷㈡第351-354頁) 6.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30360號函(114偵33237卷㈡第477頁)暨所檢送 ⑴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114偵33237卷㈡第481頁) ⑵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預計銷毀清冊(114偵33237卷㈡第479頁) ⑶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錄音錄影光碟(外放) 【114年度偵字第49528號卷㈠】 1.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照片 ⑴被告梁建彰手機(114偵49528卷㈠第147頁) ⑵證人吳青樺手機(114偵49528卷㈠第148-158、160-162、164-165、167、171-175、283-320頁) ⑶被告林俊諫手機(114偵49528卷㈠第159、163、166、168-170頁) 【114年度偵字第49528號卷㈡】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9月3日南投字第1141598497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114偵49528卷㈡第357-359頁)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114年8月29日台水四霧室字第1145103092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用戶繳費歷程(114偵49528卷㈡第361-365頁) 【114年度他字第5708號卷】 1.114年6月16日偵查報告(114他5708卷第9-12頁) 2.A1提供之Google地圖、大麻照片(114他5708卷第51-52頁) 3.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俊諫、張玉賓、梁建彰)(114他5708卷第53-57頁) 4.A1手繪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里區○○路00號)(114他5708卷第59、61頁)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卷】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3263號(本院卷第121-126頁) ⑵11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號(本院卷第281-282頁)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521號處分書(被告張玉賓、游智傑、吳青樺、黃日文)(本院卷第133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0日調緝參字第1143453076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委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代保管須知、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贓證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49、153-159頁)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