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志義務辯護人 陳翎律師被 告 張家偉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盈志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家偉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2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李盈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被告張家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販毒集團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成員各司其職,扣得毒品數量甚鉅而具有一定規模,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2月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3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並考量:
㈠被告李盈志部分:被告李盈志為本案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者,位居集團首腦、主謀之地位,其出資提供毒品及提供其名下房屋作為倉庫據點,可知被告李盈志掌握與毒品上手聯繫之管道,並指揮同案被告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若被告李盈志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販毒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被告李盈志極有可能因經濟誘因而另起爐灶、繼續販毒,又被告李盈志除分派給同案被告之報酬外,其餘販毒所得據歸其所有,相比之下,其擁有更豐富之人脈與資本,非無逃亡海外之可能,且於本案作為毒品倉庫之據點,除扣得大量毒品外,另扣得被告李盈志所有之手槍及子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被告李盈志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較高。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李盈志遭起訴販賣毒品次數與查獲本件販毒集團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較重,仍需確保本案可能之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李盈志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李盈志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張家偉部分:被告張家偉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5
年4月14日辯論終結,被告張家偉於審判期日仍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張家偉已有相當警惕、知所悔悟,又被告張家偉之父母多次於本院開庭時到場旁聽,並分別於114年12月9日、115年3月12日提出親筆書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6頁),可徵被告張家偉有親友與家庭羈絆,審酌被告張家偉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及被告張家偉擔任販毒集團之控機,領取底薪一天1,500元及1單100元報酬之涉案情節與犯罪所得,衡以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張家偉個人資力及其所陳可提出保證金之金額,認倘課予被告張家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應得以對被告張家偉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替代羈押處分,准被告張家偉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