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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E WUI CHONG(中文名:徐偉忠)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AN BOON HIN(中文名:陳文興)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羅國斌律師(114年12月29日解任)黃冠霖律師(114年12月29日解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49、4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EE WUI CHONG、TAN BOON HI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本案被告YEE WUI CHONG(中文姓名:徐偉忠)、TAN BOON HIN(中文姓名:陳文興)(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㈠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本案已知將有其他共犯在臺接應被告2人,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等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又其等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可得聯繫之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羈押原因,並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跨國運輸毒品之重量、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等一切因素,經比例原則審酌倘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無從確保被告2人日後審理遵期到庭,且不會逃亡,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3月3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5月5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本案已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8日判決認定被告徐偉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陳文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重刑在案,其等雖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且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為避免執行所觸犯重罪之刑度,主觀上具有逃亡之動機,及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性,遑論本件案情屬跨境運輸毒品案件,更無從排除本案之境外共犯提供被告2人逃亡境外之資源,是可預期被告2人藉逃匿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件被告2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非輕,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上開情狀,於本案發生至今,均未有所改變。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比例原則等後,本院仍認倘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將來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2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故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促進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確保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仍均有延長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