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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E WUI CHONG(中文姓名:徐偉忠)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AN BOON HIN(中文姓名:陳文興)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羅國斌律師(已解除委任)黃冠霖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EE WUI CHONG、TAN BOON HIN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YEE WUI CHONG(中文姓名:徐偉忠)、TAN BOON HIN(

中文姓名:陳文興)(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本案已知將有其他共犯在臺接應被告2人,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等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又其等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可得聯繫之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羈押原因,並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跨國運輸毒品之重量、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等一切因素,經比例原則審酌倘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無從確保被告2人日後審理遵期到庭,且不會逃亡,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雖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且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為避免執行所觸犯重罪之刑度,主觀上具有逃亡之動機,及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性,遑論本件案情屬跨境運輸毒品案件,更無從排除本案之境外共犯提供被告2人逃亡境外之資源,是可預期被告2人藉逃匿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件被告2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非輕,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上開情狀,於本案發生至今,均未有所改變。故衡酌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及被告2人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為期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然本案準備程序業經終結,被告2人勾串證人之動機已經下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均應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