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泳灃 男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戴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泳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泳灃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圖免除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之人之債務,而應允「老闆」及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屎老比」之人代為自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之要求,「老闆」另邀請張泳灃加入名稱為「周大福」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除「老闆」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oker B」、「CK TSE」之人),以相互聯繫。張泳灃即與「老闆」、「屎老比」及「Joker B」、「CK TSE」,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泳灃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某時許,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復依「Joker B」指示於同年月31日21時30分許,至泰國Altitud
e Forest Onnut-Latkrabang等待,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男子處取得內有大麻之行李箱1個後,張泳灃即於同年9月1日23時35分許,自泰國搭乘飛機至韓國仁川機場,再於同年月2日14時42分許,自韓國仁川機場搭乘德威航空TW669號班機,於同日16時21分許抵達臺灣臺中機場。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張泳灃入境臺灣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發現其欲攜帶入境之行李箱內疑似有大麻毒品,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法執行搜索,自張泳灃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泳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73至76頁、第95至101頁、第149至151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第101至10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9月2日中稽移字第114007號函及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張泳灃,114年9月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涵灃護照影本、扣押藍色行李箱及大麻花照片、張泳灃採證同意書(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德威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4年9月12日威松字第114-03號函(張泳灃114年9月2日曼谷仁川、仁川臺中訂票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⑴與whatsapp暱稱「老闆」對話紀錄⑵與whatsapp暱稱「屎老比」對話紀錄⑶與whatsapp暱稱「Andy Ng」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7頁、第69頁、第103頁、第155頁、第191至2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淨重為13046公克(驗餘淨重13045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0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4頁),至未經驗定部分,與抽驗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皆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基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驗前合計淨重13046公克,即可作為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老闆」、「屎老比」及「Joker B」、「CK TS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年齡尚輕,是為了償還債務,害怕債主上門討債,並且禍及年邁的父親才走險替「老闆」運毒,與專門走私運輸毒品轉送謀求暴利生活奢華毒梟不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若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運輸毒品之情節非輕,另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運輸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猶為圖免除債務,與「老闆」、「屎老比」及「Joker B」、「CK TSE」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私運數量非少之大麻,且進入本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運輸私運之毒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所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皆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及所有,用以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草 28包 合計淨重13046公克 空包裝總重1388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3045公克 採樣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藍色行李箱 1個 3 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