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如附件照片、指紋卡所示之人,真實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男(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國籍、年籍均不詳,化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下稱A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 igbo」、「BURZOR 1 1NGER」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URZOR 1 1NGER」先為A男訂購泰國前往臺灣之機票及凝萃文旅之房間,再由「Micha
el igbo」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泰國某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28顆(淨重279.15公克)、粉塊狀物品1顆(淨重19.16公克)交付給A男, 由A男擔任夾帶海洛因之「小鳥」,負責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並約定A男可獲取歐元2000元之報酬。「Michael igbo」並指示A男入境臺灣後,前往凝萃文旅入住,並等待「BURZOR 1 1NGER」指示之人前往拿取前揭海洛因。A男即依指示把前揭海洛因放置在其穿著之成人紙尿布內,並於114年10月22日7時許,從泰國蘇凡納布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06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得逞。A男入境臺灣後,即搭乘計程車到達凝萃文旅,等候交付前揭海洛因。嗣經警方於114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男,並經A男同意搜索其居住之凝萃文旅H27號房,扣得海洛因28顆(淨重279.15公克)、粉塊狀物品1顆(淨重19.16公克)、手機3支等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對象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A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名義應訊,並以姓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法國籍護照入境,致檢察官誤認A男係「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繼而於起訴書之被告欄記載「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法國在臺協會將被告護照資料送往法國確認後,認:自稱「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人並非法國公民,此人係以出示不實之公民及身分文件取得法國護照,基於前開事實,該護照業於西元2023年10月30日經法國主管機關註銷,此人真實身分目前無從辨識,惟初步不排除具海地國籍,此有法國在臺協會115年1月3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並非「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人甚明。惟警方拘提被告時,確實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本案經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聲請羈押及起訴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既均為被告,本院審理對象當係檢察官所指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無疑。至起訴書固因被告之冒名而有誤載,然此僅為姓名、年籍之誤寫,又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是本院僅以A男為被告代稱,並以被告照片、指紋卡附於判決附件,以明審判對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58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6、116頁),並有114年10月24日海委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彰化字第11422016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Consent to search、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Michael igbo」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BURZOR 1 1NGER」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14年10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28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12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27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3至15、27至28、53至87頁、231、239至243、26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 igbo」、「BURZOR
1 1NGER」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海洛因以夾帶方式
空運運輸進口臺灣,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毒梟,亦有單次少量輸入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然受他人請託,一時貪圖報酬,始與「BURZOR 1 1NGER」、「Michael igbo」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毒品於運輸入境後,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對於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未至極鉅,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並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縱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我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可預計獲得之歐元2000報酬,率爾夥同他人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人,運輸毒品數量為279.15公克,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擴散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實害未至極鉅;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為工人,無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親屬,家庭經濟貧寒(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而持偽造之法國護照入境我國,顯非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2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持偽造之法國籍護照入境我國,已如前述,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8顆(其中27顆毛重11.4公克、剩餘1顆13.6公克) ⒈送粉粉塊狀檢品28顆(本局編號1至2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9.15公克(驗餘淨重278.75公克),空包装總重51.28公克,純度88.39%,純質淨重246.74公克。 ⒉114年12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27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65頁)。 2 不明塊狀物1顆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顆(本局编號29)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77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 ⒉114年12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27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65頁)。 3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AMSUNG手機1支附件(被告於審理期日拍攝之照片、指紋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