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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如附件照片、指紋卡所示之人,真實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男(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國籍、年籍均不詳,化名:「LAZARE MICHEL THIERRY BANE」,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住居所,且被告已購買回程離境之機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自境外攜帶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被告照片、指紋卡)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