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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被 告 林家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3號、333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平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家平之堂弟林文彬(現於柬埔寨因毒品案件服刑中)向林家平詢問是否可以介紹人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回國,而黃志偉、林家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到臺灣,渠2人竟仍與林文彬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平介紹黃志偉前往柬埔寨為林文彬運毒,林家平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轉交機票與交通費用予黃志偉,由黃志偉前往柬埔寨收取毒品再運回臺灣,並約定如運毒成功黃志偉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家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林家平並於出發前某日,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順風6/26回台」之群組,並將黃志偉加入該群組(群組內成員包含:林家平《暱稱「輕鬆」》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黃志偉於出發前某日,將其鞋號尺寸告知林家平,以利林家平回復上游運毒集團。黃志偉乃於114年6月23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於114年6月25日在柬埔寨金邊綿華飯店,向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收取夾帶海洛因4包之鞋子1雙,於114年6月26日搭乘香港快運航空U0182號班機,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鞋子返回臺中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執行安檢時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國際機場遭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具、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052.92公克)、夾藏海洛因之鞋子1雙。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4年7月1日20時5分許,在林家平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拘提林家平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志偉、林家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6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林家平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罪名均坦承,惟另主張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平是牽線賺錢,從整體過程可以看到,林文彬對被告林家平根本沒有信任,也沒有讓被告林家平參與他的犯罪計畫,他只是把被告林家平視為一個工具,讓被告林家平去跑腿、買機票、交通這些前置作業,也沒有讓被告林家平去實際負責運送的工作,甚至是交付鞋子這種事情,所以被告林家平在本案的角色其實非常邊緣,因此被告林家平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請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家平於調詢時供稱:114年4月間,我有一位在柬埔寨

服刑中的堂弟林文彬,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訴我有沒有人有興趣過去東埔寨做生意,向我表示工作内容,我就於同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黃志偉有無興趣從事此工作,跟跟他相約彰化市茄苳腳福龍宮碰面,他當下跟我說沒有興趣,後於114年5月間黃志偉又改口告訴我他有興趣從事該工作,我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林文彬說有找到一人想從事該工作。林文彬告知我要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我就要求黃志偉跟我一起去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後於114年6月間黃志偉就依指示飛到柬埔寨工作2次;我與黃志偉在114年4月30日碰面時,我當下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林文彬,詢問工作内容,林文彬於當場告知工作内容就是要從東埔寨穿鞋子回來臺灣,就可以領取10萬元之酬勞;(調查官問:你為何於114年5月至6月起即積極追蹤黃志偉辦理護照及有無上飛機等行蹤?)因為林文彬要求我協助黃志偉辦理護照及追蹤渠行蹤等事宜;我只是受林文彬指示追蹤黃志偉出國相關流程,我没有明確知道鞋子内夾藏何物,但因為報酬很高,所以我有猜想應該是毒品;林文彬於電話中就有明確告知我可以分得3萬元報酬等語(偵33323號卷第21至31頁)。⒉被告黃志偉於調詢時證稱:林家平要我傳我跟「劉冠逸」的

護照,是要回報我已經訂好了去柬埔寨金邊的去程機票了。我有將我的鞋號10號半和「劉冠逸」的鞋號9號半傳給林家平,方便讓林家平回報以提供合於我們腳的鞋子穿回臺灣,我知道鞋子裡面有違禁品,穿起來也比較重,我有問林家平是帶什麼類型的,但林家平要我不要多問,所以我才認為這是要攜帶違禁品回國等語(偵33323卷第24至27頁)。於偵訊時證稱:林家平叫我去找他,有幫我出機票錢,我本來不知道他全名,在調查處指認才知道對方全名是林家平。我跟林家平很久之前就認識,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林家平說去柬埔寨旅遊,回來就會有報酬。去柬埔寨前我有跟我老婆說我很久沒回臺灣就去找林家平,林家平是跟我說到柬埔寨會有人聯繫我,要我帶東西回臺灣,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要我不要問那麼清楚,這是114年6月初的事,是林家平當面跟我說的,機票錢是林家平拿現金給我,我自己去買的;114年6月23日我在金邊機場下飛機,林家平有拉我進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我、林家平和另兩人,在柬埔寨都是另兩人跟我聯繫。下飛機後群組就有人派車輛帶我去飯店,對方跟我說這幾天要待在飯店和附近。到6月25日下午有人聯繫我下樓拿鞋子,並要我拍照傳到群組,就有人來找我並把鞋子給我,並要求我穿這雙鞋子回台。我有問是什麼東西,但對方要我不要多問,我認為這雙鞋子內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過是毒品,我怕不照他們的意願會回不來臺灣等語(偵32333號卷第104至105頁)。

⒊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林家平事前係受林文彬指示招

募被告黃志偉參與本案,事中受林文彬指示積極追蹤被告黃志偉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及登機進度,甚至親自交付現金供被告黃志偉購買機票,確保被告黃志偉確實有如約前往柬埔寨,且在114年4月30日與被告黃志偉面時,當下即與林文彬聯絡,明確知悉本案是要用鞋子作為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並向被告黃志偉蒐集其鞋子尺寸,以利柬埔寨之運毒集團事先準備藏匿毒品之鞋子。此外,更將被告黃志偉加入Telegram「順風6/26回台」群組,以此群組作為跨國運毒集團聯繫之用。可證被告林家平非短暫參與,更為被告黃志偉與林文彬聯繫之橋樑,為推動跨境運輸毒品犯罪順利進行之重要環節,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尤以被告林家平參與事後分成,報酬繫於跨境運毒計畫是否成功,亦可證其有以共同犯罪之方式謀取整體集團與自己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使被告林家平所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運輸毒品回國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林文彬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志偉部分: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黃志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偵33243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6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偉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家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10月13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第151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

被告黃志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志偉對於運輸毒品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屬於末端支配者,惡性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偉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毒品跨境流通,情節非輕,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黃志偉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被告黃志偉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⑷被告黃志偉之刑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林家平部份:

⑴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家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平主張:被告林家平其實在偵查中就對客觀的構成要件事實以及主觀的構成要件事實,即主觀上的知悉及客觀上的行為都已經坦白承認,再加上被告林家平在審判中也坦承犯行,並且願意接受司法的制裁,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條件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平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林文彬叫黃志偉帶進來的是海洛因,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只是牽線要賺錢云云,並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表示:(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我否認,這次是黃志偉與林文彬聯繫,我只是幫忙買機票,這次黃志偉是跟劉冠逸一起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去柬埔寨做什麼等語(偵33323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林家平於偵查中顯無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有自白,仍試圖推卸責任,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家平辯稱:被告林家平不僅指認上游林文彬,也讓警察機關據以查證林文彬的入出境紀錄,只是因為目前林文彬尚未回國,所以沒有去開展進一步的偵查作為,但是實際上應該確實有查獲正犯及其他共犯的年籍資料,並且供出毒品的來源,所以本件應該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林家平雖供稱介紹本案運輸一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為林文彬,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上開函文載明:被告林家平表示114年6月30日已將持用手機連同SIM卡丟棄,亦無法證明渠供述之真實性,本案未有因被告林家平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語,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被告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家平指認上游林文彬之供述,雖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林家平之供述,具相當證據價值,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林家平因受林文彬之招募,始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次數僅屬單一,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中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林家平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召募他人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主導、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酌被告林家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自始主導、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林家平之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家平辯稱:被告林家平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

主文第1項參照);復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而該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犯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家平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前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大幅降低,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亦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㈤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共同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我國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平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獲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志偉、林家平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前者為實際運輸者,而後者角色為掮客,主要負責介紹實際運輸毒品者,並轉交機票及交通費用,承擔被查獲風險較低。被告林家平供出毒品來源林文彬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3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243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包裝部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志偉持以供本

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偉自承確實(本院卷第25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林家平供稱與本

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2人自陳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故認被告2人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林文彬有透過他人於114年6月間,匯款2萬2000餘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具體金額已經不記得了,請偵查機關依照此線索可以查獲相關共犯,用以證明我有配合警方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林家平之郵政帳戶,確曾有一筆2萬2985元之款項,於114年6月12日匯入其帳戶(本院卷第283頁)。是該匯款人之犯罪嫌疑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且有繼續追查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廖淑貞(黃志偉之配偶)【併辦】 11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49968卷第31頁至第35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33243號卷】 ⒈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6月27日下午12時整、指認人:黃志偉、被指認人:林家平)(偵字第3324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順風6/26回台」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暱稱「大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暱稱「志王」、暱稱「Ap99」(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頁面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6/26回台」人員資料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40頁) ⒌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暱稱「輕鬆」(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個人頁面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⒍被告「黃志偉」護照個人頁面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45頁;同卷第89頁) ⒎訴外人「劉冠逸」護照個人頁面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46頁) ⒏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之個人頁面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51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33243號卷第52頁至第71頁) ⒒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6月27日下午12時36分、指認人:黃志偉、被指認人:劉冠逸)(偵字第3324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114年6月26日、中稽移字第114003號、品名:疑似海洛因、毛重:1083公克)(偵字第33243號卷第77、78頁;同他字第5957號卷第29、30頁;同偵字第49968卷第45、46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14年6月26日下午10時55分、受執行人:黃志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3243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 ⒕扣押物檢驗報告書(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偵字第33243號卷第95頁;同他字第5957號卷第31頁) ⒖被告黃志偉查獲當下照片(偵字第33243號卷第97頁;同卷第125頁) ⒗航業調查處臺中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海洛因、4包、1083公克、所有人:黃志偉;114毒保字第329號)(偵字第33243號卷第119頁) ⒘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3.08公克(驗餘淨重1,052.92公克),空包裝總重26.56公克,純度45.92%,純質淨重483.57公克。】(偵字第33243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114年度偵字第33323號卷】 ⒈被告林家平(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確認表(偵字第33323號卷第33頁) ⒉被告黃志偉與林家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33323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⒊被告黃志偉與林家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33323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14年7月1日下午8時5分)、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3323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114年度偵字第49968號(併辦)】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996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968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證人廖淑貞提供之: ⑴通天巴士機場接送服務乘車預約單(偵49968卷第41頁) ⑵與被告林家平之對話紀錄翻拍(偵49968卷第43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9968卷第47頁) ⒌被告黃志偉之: ⑴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採取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968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996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 ⒍被告林家平之: ⑴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採取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968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9968卷第64頁、第66頁)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卷】 ⒈被告林家平之刑事答辯(一)狀(本院重訴1271卷第201、202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文(114年7月1日查獲林家平、未查獲林家平供出上手)(本院重訴1271卷第147、213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函(本院重訴1271卷第151頁) 3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黃志偉 ㈠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49968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㈡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324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324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㈣114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偵字第33243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㈤114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重訴1271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㈥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1271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㈦115年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重訴1271卷第247頁至第267頁) 二、被告林家平 ㈠114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332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114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3323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㈢114年7月2日偵訊筆錄【有具結】(偵字第33323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㈣114年7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782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㈤114年8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重訴1271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㈥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1271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㈦115年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重訴1271卷第247頁至第267頁)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083公克 4包 黃志偉 ①114年度毒保字第329號。 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2 iPhone 13 PRO 1支 黃志偉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837號,編號1。 ②IMEI:000000000000000。 3 夾藏海洛因之鞋子 1雙 黃志偉 114年度院保字第2837號,編號2。 4 黑色iPhone 1支 林家平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編號1。 ②IEMI:000000000000000。 5 三星手機 1支 林家平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編號2。 ②IEMI 1:000000000000000/37。 ③IEMI 2:000000000000000/37。 6 小米手機 1支 林家平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編號3。 ②IEMI 1:000000000000000。 ③IEMI 2: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