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瑋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廷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HAM HAO(中文名:阮函豪,越南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下稱阮函豪)於民國113年11月起,經身分不詳之人介紹,加入DANG VAN PHI(中文名:鄧文飛,越南籍,另由警偵辦,下稱鄧文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nnaira7442」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越南籍人士及綽號「老闆」之我國籍人士,曾向鄧文飛、「Jennaira7442」購買人頭帳戶提款卡,所購入之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認其等因受詐而受有損失,輾轉委託身分不詳自稱「張俊楷」之人處理上開損失,「張俊楷」再轉委託蕭閎檄處理上開損失。

二、嗣張廷瑋、「阿君」、「老闆」、「張俊楷」與蕭閎檄、張至賢、NGUYEN MAI NAM(中文名:阮梅南,下稱阮梅南,蕭閎檄、張至賢及阮梅南等3人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處罪刑)等人為處理上開損失,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6日23時29分前某時,由「阿君」佯以欲再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為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鄧文飛、「Jennaira7442」,並相約於114年1月6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西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下稱交易地點)交易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蕭閎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轎車),搭載張至賢前往宜蘭某不詳地點接阮梅南、張廷瑋上車後,再由張廷瑋駕駛本案轎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其等抵達交易地點後,先由阮梅南下車與阮函豪談話,並佯以要在車內交易為由誘使阮函豪上車,待阮函豪搭上本案轎車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交易時,蕭閎檄、張至賢隨即控制阮函豪行動,由蕭閎檄以布袋套住阮函豪頭部,蕭閎檄與張至賢另以束帶捆綁阮函豪之雙手以控制其行動,蕭閎檄於前述將阮函豪控制於本案轎車期間,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乘阮函豪在本案轎車上遭綁縛控制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阮函豪放在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萬5000元、重量2兩之黃金項鍊、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行照、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並於114年1月7日1時30分許,將阮函豪強押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爆洗洗車場內(下稱A地點)拘禁。

三、黃靖凱(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處罪刑)經蕭閎檄通知前往A地點後,明知蕭閎檄、張至賢、阮梅南、張廷瑋等人正在遂行擄人勒贖犯行,仍與渠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控制阮函豪行動。蕭閎檄、張至賢、黃靖凱等人在A地點毆打阮函豪,張廷瑋與阮梅南則一同駕駛本案轎車前往他處丟棄阮函豪之手機,避免因阮函豪之手機定位而遭警方追緝。嗣由阮梅南持手機讓阮函豪與「老闆」視訊通話,「老闆」對阮函豪稱其遭阮函豪騙取30萬,惟經阮函豪當場以中文回應否認有此事,仍繼續遭到毆打。於此期間,阮函豪曾掙脫束縛逃離A地點並躲入附近水溝,惟不久後仍遭蕭閎檄、張至賢、黃靖凱及張廷瑋追回,其等將阮函豪戴上頭套後繼續控制在A地點。

四、阮梅南於114年1月7日3點30分許先行離去,其餘人等於同日4時許,又再將阮函豪強押至蕭閎檄位於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下稱B地點)拘禁。嗣張廷瑋以押解1名積欠款項之人為由,向謝柏鴻表示要向其借場地把人控制起來,謝柏鴻答應後,渠等(除阮梅南外)又再將阮函豪強押至謝柏鴻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C地點)。於同日12時許,「老闆」聯繫並要求阮梅南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寺廟,並由黃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接送阮梅南前往C地點。

五、謝柏鴻(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處罪刑)明知蕭閎檄、張至賢、阮梅南、黃靖凱、張廷瑋等人正在遂行擄人勒贖犯行,仍與渠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C地點提供其等使用,蕭閎檄、張至賢、黃靖凱在C地點共同以膠帶、塑膠束帶、繩子將阮函豪捆綁於椅子上,並以膠帶纏繞阮函豪眼睛。阮函豪自上車遭捆綁拘禁後,不斷向蕭閎檄等人反應渠等抓錯人,渠等要找對象應為鄧文飛或「Jennaira7442」,且「阿君」、「老闆」、「張俊楷」、蕭閎檄、張至賢、阮梅南、張廷瑋、黃靖凱及謝柏鴻,均無人見過阮函豪而無法確認實際詐取款項之人為何人,渠等明知誤抓阮函豪,仍決意續行擄人勒贖行為,由「張俊楷」以電話向阮函豪稱:我們抓錯人了,但仍需支付贖金,事後再向你朋友索討等語,要求阮函豪支付贖金,並由蕭閎檄提供木棍,張至賢、黃靖凱於C地點持木棍毆打阮函豪,致阮函豪受有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復由阮梅南在C地點以阮函豪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阮函豪位於越南之配偶韓氏玲,要求韓氏玲支付32億越南盾(約新臺幣400萬元),嗣經雙方討價還價,降為8億越南盾(約新臺幣100萬元),並指定須匯款至越南之不詳銀行帳戶,否則將殺害阮函豪、將阮函豪賣至柬埔寨、打斷阮函豪雙腳等語,恫嚇韓氏玲,韓氏玲經籌措款項後,匯款3億越南盾(約新臺幣38萬5000元)至前開不詳銀行帳戶,並隨即聯繫阮函豪在我國就讀大學之弟NGUY

EN HAM SY(中文名:阮涵士,下稱阮涵士),阮涵士隨即報警,經警方至C地點逕行搜索,查獲蕭閎檄、黃靖凱、張至賢、謝柏鴻、阮梅南,循線通知張廷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六、案經阮函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廷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阮函豪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採為對被告判決之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與共犯蕭閎檄、張至賢、謝柏鴻、阮梅南、黃靖凱(下稱共犯5人)擄走,並先後遭綑綁拘禁、控制於A、B、C地點而喪失行動自由,及向其配偶索要贖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㈡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之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共犯5人於上開擄人勒贖過程中,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先後私行拘禁於A、B、C地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恐嚇告訴人配偶交付贖金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等行為,均應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5人就本案擄人勒贖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涉及跨境犯罪分工、跨縣市遠距離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即不宜輕縱;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告與共犯5人所形成集體暴力之壓迫態勢,其等行為已然動搖社會秩序之法和平性,更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身心衝擊與心理陰影,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固會予以斟酌量刑,然尚難據以認為係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顯難採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謀取不法

所得,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勒贖而以非法方法強擄告訴人,被告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自應予以嚴加非難,衡酌被告自宜蘭出發至交易地點,再先後前往A、B、C地點,全程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且為躲避警方追查,曾與共犯阮梅南丟棄告訴人之手機,且於告訴人逃離A地點時,與共犯蕭閎檄、張至賢、黃靖凱將告訴人追回,嗣後更向共犯謝柏鴻借場地(C地點),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預期所得利益與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11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部分: 壹、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閎檄 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91至93頁) 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95至105頁) ㈢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113至115頁) 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至賢 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139、140頁) 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141至154頁) ㈢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161至163頁)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柏鴻 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03至205頁) 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07至217頁) ㈢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25至227頁) 肆、證人即同案被告NGUTEN MAI NAM(中文名:阮梅南) 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43、244頁) 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45至257頁) 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凱 ㈠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93至295頁) ㈡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97至311頁) 陸、訴外人NGUTEN HAM SY(中文名:阮函士、被害人弟) ㈠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381至385頁) ㈡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387、388頁) 二、114年度重訴字第984號部分: 壹、證人阮函士 ㈠114年1月8日下午1時10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同偵32333卷第381至385頁) ㈡114年1月8日下午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同偵32333卷第387至388頁) ㈢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具結(第21頁)】 貳、同案被告蕭閎檄 ㈠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同偵32333卷第95至105頁) ㈡114年1月9日下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103頁至第109頁) ㈢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㈣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㈤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13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195頁至第200頁) ㈥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9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同偵32333卷第113至115頁) ㈦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㈧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㈨11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201 頁)【具結(本院卷二第211 頁)】 ㈩114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 頁至第116 頁) 參、同案被告張至賢: ㈠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偵32333卷第141至154頁) ㈡114年1月9日下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91頁至第99頁)【具結(第101頁)】 ㈢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㈣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㈤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 ㈥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同偵32333卷第161至163頁) ㈦114年4月22日下午6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 ㈧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㈨11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201 頁)【具結(本院卷二第209 頁)】 ㈩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114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 頁至第116 頁) 肆、同案被告謝柏鴻: ㈠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 ㈡114年1月9日下午8時7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具結(第55頁)】 ㈢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㈣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㈤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2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具結(第209頁)】 ㈥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同偵32333卷第225至227頁) ㈦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 ㈧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㈨11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201 頁) ㈩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114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 頁至第116 頁) 伍、同案被告NGUYEN MAI NAM(阮梅南): ㈠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53分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同偵32333卷第245至257頁) ㈡114年1月9日下午8時59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具結(第73頁)】 ㈢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㈣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㈤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15頁至第221頁) ㈥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㈦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93頁) ㈧11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201 頁) ㈨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㈩114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 頁至第116 頁) 陸、同案被告黃靖凱: ㈠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整警詢筆錄(偵4005卷一第221頁至第235頁;同偵32333卷第297至311頁) ㈡114年1月9日下午10時整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具結(第83頁)】 ㈢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27頁至第40頁) ㈣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93頁至第106頁) ㈤114年4月2日下午3時6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㈥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 ㈦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41頁) ㈧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㈨114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9 頁至第116 頁) 柒、被害人NGUYEN HAM HAO(阮函豪) ㈠114年1月9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偵4697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具結(偵4005卷二第35頁;(偵4697卷一第60頁)】 ㈡114年1月24日下午12時11分偵訊筆錄(偵4697卷一第515頁至第518頁) ㈢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87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㈣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整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5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㈤114年4月8日下午3時15分偵訊筆錄(偵4005卷二第295頁至第302頁;同偵4697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具結(偵4005卷二第307頁);(同偵4697卷三第53頁)】 ㈥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整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 ㈦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22頁) ㈧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54頁) ㈨11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整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201 頁)【具結(本院卷二第207頁)】 ㈩11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2頁) 2 《書證》 一、11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 ⒈本院聲請補發許可書(114年度急聲特字第1號、姓名:張至賢、門號:0000000000號;114 年度急聲特字第2 號、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85至8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張閎檄、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39分)(偵卷第107至11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張閎檄、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偵卷第117至120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張至賢、114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偵卷第155至15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張至賢、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7分)(偵卷第165至168頁) ⒍經同案被告張至賢簽名確認之: ⑴視訊影像截圖(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指認現場照(偵卷第181至194頁) ⑶被害人NGUYEN HAM HAO向妻子求救之通話錄音譯文(共3次)(偵卷第195至19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謝柏鴻、114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偵卷第219至223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謝柏鴻、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偵卷第229至232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阮梅南、114年1月9日下午1時整)(偵卷第259至263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黃靖凱、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50分)(偵卷第313至317頁) ⒒經同案被告黃靖凱簽名確認之: ⑴被害人NGUYEN HAM HAO向妻子求救之通話錄音譯文(共3次)(偵卷第319至323頁) ⑵視訊影像截圖(偵卷第325至32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1至353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阮函豪、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偵卷第365至369頁) ⒕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阮函豪、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偵卷第371頁) 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阮函士、114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偵卷第389至393頁) ⒗被害人妻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95頁) ⒘查詢車牌號碼「BWB-8581號」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計費門架座標紀錄表(偵卷第397、398頁) 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WB-8581號、車主:張至賢)(偵卷第399頁) ⒚本院115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 ⒛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 二、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一《偵4005卷一》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謝柏鴻為累犯】(偵4005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告蕭閎檄等人與韓氏玲之視訊影片截圖及譯文(偵4005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005卷一第356頁至第363頁) ⒋搜索照片(偵4005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蕭閎檄[114年1月9日上午12時52分,宜蘭縣壯圍鄉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無扣押物](偵4005卷一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⑵張至賢[114年1月8日下午10時整,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4005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 ⒍NGUYEN HAM HAO(阮函豪)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005卷一第289頁) ⒎韓氏玲匯款3億越南盾之手機截圖(偵4005卷一第343頁) ⒏車行紀錄(偵4005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張至賢指認1.張至賢、6.謝柏鴻、9.張廷瑋、11.蕭閎檄、13.NGUYEN MAI NAM(阮梅南)、16.黃靖凱】(偵4005卷一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 ⑵【蕭閎檄指認1.張至賢、6.謝柏鴻、9.張廷瑋、11.蕭閎檄、13.NGUYEN MAI NAM(阮梅南)、16.黃靖凱】(偵4005卷一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⑶【謝柏鴻指認1.張至賢、6.謝柏鴻、11.蕭閎檄、13.NGUYEN MAI NAM(阮梅南)、16.黃靖凱】(偵4005卷一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⑷【NGUYEN MAI NAM(阮梅南)指認1.張至賢、6.謝柏鴻、9.張廷瑋、11.蕭閎檄、13.NGUYEN MAI NAM(阮梅南)、16.黃靖凱】(偵4005卷一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⑸【黃靖凱指認1.張至賢、6.謝柏鴻、9.張廷瑋、11.蕭閎檄、13.NGUYEN MAI NAM(阮梅南)、16.黃靖凱】(偵4005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⑹【NGUYEN HAM HAO(阮函豪)指認1.張至賢、6.謝柏鴻、11.蕭閎檄、13.NGUYEN MAI NAM(阮梅南)、16.黃靖凱】(偵4005卷一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⒑韓氏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05卷一第34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WE-8581,車主:張至賢】(偵4005卷一第37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二《偵4005卷二》 ⒈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網頁影本(偵4005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黃金重量換算網頁影本(偵4005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 ⒊安蒂SUWANTI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05卷二第317頁至第325頁) ⒋安娜LESY NURHASANAH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05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 ⒌阿莉SRI LESTARI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4005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 ⒍蕭閎檄114年3月25日刑事答辯書狀(偵4005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㈢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偵32333卷》 ⒈本院聲請補發許可書(114年度急聲特字第1號、姓名:張至賢、門號:0000000000號;114年度急聲特字第2號、門號:0000000000號)(偵32333卷第85至8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蕭閎檄、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偵32333卷第117至12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張至賢、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7分)(偵32333卷第165至168頁) ⒋被告張至賢簽名確認之: ⑴視訊影像截圖(偵32333卷第177至179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偵32333卷第181至194頁) ⑶被害人NGUYEN HAM HAO向妻子求救之通話錄音譯文(共3次)(偵32333卷第195至19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謝柏鴻、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偵32333卷第229至232頁) ⒍被告黃靖凱簽名確認之: ⑴被害人NGUYEN HAM HAO向妻子求救之通話錄音譯文(共3次)(偵32333卷第319至323頁) ⑵視訊影像截圖(偵32333卷第325至3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333卷第341至353頁) ⒏被害人妻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32333卷第395頁) ⒐查詢車牌號碼「BWB-8581號」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計費門架座標紀錄表(偵32333卷第397、398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新臺幣5萬2,600元、114年度保管字第44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32333卷第443、444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453號)(偵32333卷第445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編號1: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阮梅南(偵32333卷第449頁)編號2:IPHONE 16 PRO MAX(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阮梅南(偵32333卷第449頁)編號3: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黃靖凱(偵32333卷第451頁)編號4:IPHONE 14(含sim卡1張、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蕭閎檄(偵32333卷第451頁)編號5:MOTORALA EDGE 50 FUSION(含sim卡1張、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謝柏鴻(偵32333卷第451頁)編號6: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張至賢(偵32333卷第453頁)編號7:球棒1支、所有人:張至賢(偵32333卷第453頁)編號8:監視器主機1台(含線材1組)、所有人:謝柏鴻(偵32333卷第453頁)編號9:束帶1包、所有人:蕭閎檄(偵32333卷第455頁)編號10:綑綁被害人束帶、繩子、膠帶1包(偵32333卷第455頁) ㈣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中檢介儉114偵4005字第1149053947號函暨檢附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40頁)【偵卷補齊】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蕭閎檄指認2.張駿楷】(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⒊被告書狀: ⑴NGUYEN MAI NAM(阮梅南)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6頁) ⑵蕭閎檄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暨具保停押聲請狀(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 ⑶張至賢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553頁) ⑷謝柏鴻114年6月11日刑事聲請具保狀、準備程序書狀(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63頁) ⑸黃靖凱114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被告在職證明書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77頁) ㈤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卷二《本院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450號、IPHONE 15 PLUS、所有人:阮函豪) ⒉被告書狀: ⑴張至賢114年7月16日刑事呈報狀(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⑵蕭閎檄114年7月16日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 ⑶阮梅南114年7月16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本院卷二第267至286頁) ⑷蕭閎檄114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79頁) ⑸被告謝柏鴻114 年6 月27日刑事呈送證物狀【含被告謝柏鴻父、母之戶籍謄本、謝柏鴻之父謝長庚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8頁) ⒊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0號調解筆錄。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張廷瑋 ㈠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32333卷第275至283頁) ㈡11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32333卷第461至469頁) ㈢114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1294卷第35頁至第44頁) ㈣115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重訴1294卷第65頁至第74頁) ㈤115年7月1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重訴1294卷第145頁至第170頁)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