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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第37811號、第3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文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下稱中文姓名:范文強)與BAN KHAC HIEP(下稱中文姓名:潘克協)均知悉任何人不得獵捕、宰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而石虎(學名:Prionailurus

bengalensis)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石虎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獵捕、宰殺、買賣,其2人為販售、宰殺石虎及貓用以牟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文強與潘克協共同基於非法宰殺動物之犯意聯絡,由潘克

協進行狩獵並尋找買家,並由范文強出面進行野生動物之買賣交易。緣A2(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知悉潘克協有獵殺、販售野生動物之情事,即將此事告知A1(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A1即促請A2出面透過臉書私訊與潘克協使用之臉書帳號「Duong Qua」聯繫。嗣潘克協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宰殺流浪貓(下稱本案流浪貓),致本案流浪貓死亡,再與A2約定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西路麗寶樂園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本案流浪貓;嗣范文強即向潘克協拿取已去皮毛之本案流浪貓屍體,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本案流浪貓屍體交予A2,並向A2收取1,500元,再將款項交予潘克協,范文強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㈡范文強與潘克協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非法買賣野生動物犯意聯絡,由潘克協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自製獵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下稱本案石虎)1隻,致本案石虎因受槍傷而死亡,其並透過臉書私訊傳送獵殺本案石虎之影片予范文強,潘克協另主動傳送本案石虎之屍體照片予A2,詢問A2否有意購買,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范文強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以3,000元交易本案石虎;嗣由范文強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潘克協斯時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向其拿取本案石虎屍體,俾與買家進行交易;NGUYEN THI NHUNG(下稱中文名:阮氏戎,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男友范文強請其代為交易之物品為石虎之屍體,仍與潘克協、范文強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聽從范文強囑託,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范文強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將裝有本案石虎屍體之袋子交予A2,並向A2收取3,000元之價金,范文強再將款項交予潘克協。嗣經警於114年5月1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另經范文強、阮氏戎同意而對范文強、阮氏戎執行搜索,扣得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范文強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文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

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動

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宰殺動物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雖未告知前開法條,惟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被告於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答辯之機會,且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對被告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范文強與同案被告潘克協;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范文強與同案被告潘克協、另案被告阮氏戎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供同正犯。

㈣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范文強所犯上述非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與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雖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惟宰殺行為之目的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兩者間之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甚為密切,應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范文強所犯上述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㈤被告范文強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與一、㈡之

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強明知貓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範之不得宰殺之動物,並明知石虎為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甚為珍貴稀有,仍與同案被告潘克協共同非法宰殺本案貓及石虎,並販賣本案石虎,罔顧動物生命,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並危害野生動物保育法欲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立法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范文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合法移工,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㈠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係被

告范文強所有,並供被告范文強與同案被告潘克協聯絡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另案被

告阮氏戎提供被告范文強用於與被告潘克協聯繫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足認被告范文強對上揭手機有實質上支配使用權限,屬於被告范文強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范文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范文強初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其獲得500元之報酬(偵29875卷第632頁),此部分業與同案被告潘克協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26146卷第268頁),被告范文強雖於審理中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惟被告范文強取得報酬乙節,有同案被告潘克協上開供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文強有取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5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范文強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范文強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114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4年度偵字第37811號114年度偵字第38609號被 告 BAN KHAC HIEP

PHAM VAN CUONG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 KHAC HIEP(下稱中文名:潘克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不詳地點,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切割及貫通其拾得之鐵管、鐵片製成可射出彈丸之槍管及槍身,再以電焊工具加工焊接製成可擊發火藥、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非法長槍2枝及可組成2枝完整長槍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開長槍下亦以獵槍稱之),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潘克協與PHAM VAN CUONG(下稱中文名:范文強)均知悉任何人不得獵捕、宰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而石虎(學名:Prionailurus bengalensis)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石虎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獵捕、宰殺、買賣,其2人竟為販售野生動物牟利,即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宰殺動物、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由潘克協進行狩獵並尋找買家,並由范文強出面進行野生動物之買賣交易。緣A2(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偵查)知悉潘克協有獵殺、販售野生動物之情事,即將此事告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協會工作之A1(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偵查),A1即促請A2出面透過臉書私訊與潘克協使用之臉書帳號「Duong Qua」聯繫。嗣潘克協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傷害、宰殺流浪貓(下稱本案流浪貓),致本案流浪貓死亡,再與A2約定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西路麗寶樂園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上開流浪貓;嗣范文強即向潘克協拿取已去皮毛之本案流浪貓屍體,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本案流浪貓屍體交予A2,並向A2收取1,500元,再將款項交予潘克協,范文強並因此獲得500元之車馬費。嗣後,潘克協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自製獵槍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下稱本案石虎)1隻,致本案石虎因受槍傷而死亡,其並透過臉書私訊傳送獵殺本案石虎之影片予范文強,潘克協另主動傳送本案石虎之屍體照片予A2,詢問A2否有意購買,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范文強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以3,000元交易本案石虎;嗣由范文強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潘克協斯時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向其拿取本案石虎屍體,俾與買家進行交易;NGUYEN THI NHUNG(下稱中文名:阮氏戎,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男友范文強請其代為交易之物品為石虎之屍體,仍與潘克協、范文強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聽從范文強囑託,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范文強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將裝有本案石虎屍體之袋子交予A2,並向A2收取3,000元之價金,范文強再將款項交予潘克協。嗣經警於114年5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另經范文強、阮氏戎同意而對范文強、阮氏戎執行搜索,扣得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紅米REDMI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後因潘克協行蹤飄忽不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謝睿軒、姜紹揚,為順利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克協執行搜索,而先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一處工寮附近探勘地形、地物,在臺中市新社區平頭宮廟宇附近巧遇潘克協,警員謝睿軒、姜紹揚正欲表明身分,潘克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製獵槍瞄準警員,使警員謝睿軒、姜紹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警力、裝備不足,為保障執勤安全,僅得撤退尋求支援,潘克協則趁隙逃離,並躲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內。經警於114年6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潘克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其所躲藏之處駛出,而上前拘提並對潘克協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鋼珠13顆、喜得釘(短)20顆,並在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扣得喜得釘(短)50顆、喜得釘(長)9顆、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支(送鑑之喜得釘均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取得潘克協同意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不知情之屋主王春森同意,而搜索潘克協躲藏之上址房間,在其內扣得潘克協所有之穿山甲鱗片1批(尚無證據證明係潘克非法獵捕或輸入而得)、槍身1把、槍管(附準鏡)1支、短槍管1支、槍托1支、通槍條1支、槍身1把、槍管(附準鏡)1支、槍身1支、槍托1支、通槍條1支、短槍管1支、短槍管1支、砂輪機1支、鋼珠彈1批、喜得釘火藥1批、槍托1支、通槍條1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上共可組成2把完整之槍枝,潘克協並當警方面前組成2把具殺傷力之獵槍);另經警於114年6月6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附屬建物,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獵槍(槍身及槍管分離)1枝;潘克協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工寮進行搜索,並扣得潘克協所有之電焊機1台、砂輪機1台、研磨機1台、電鑽1台、銼刀1支、改造獵槍半成品1枝、焊條1盒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謝睿軒、姜紹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具結證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有與被告潘克協配合,由被告潘克協狩獵動物並尋找買家,並由其出面進行野生動物之交易。 ⑵其有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西路麗寶樂園旁,將向被告潘克協拿取之本案流浪貓屍體交予A2,並向A2收取1,500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潘克協,其並因此獲得500元之車馬費;其即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交易本案流浪貓之男子。 ⑶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由其使用,該手機中與臉書帳號「Duong Qua」之對話係其與被告潘克協之對話,警方所為之翻譯正確。 ⑷被告潘克協於114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帳號「Duong Qua」私訊傳送捕獵石虎,石虎受傷跑掉之影片,並於翌(20)日凌晨3時許,告知其有獵捕到小隻石虎,並要求其於20日將獵到的動物交予買家。其遂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潘克協斯時之上開住處,向被告潘克協拿取本案石虎屍體,再請阮氏戎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等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將裝有本案石虎屍體之袋子交予A2,並向A2收取3,000元之價金,其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潘克協,當時交易的動物長相大概就是網路搜尋的石虎照片;其即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在2樓觀看交易本案石虎過程之男子。 2 被告潘克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警方在上開地點所查扣之物品均為其所有,查扣之2把獵槍係其在一周前自行在住處內組裝,組裝零件係撿拾他人遺棄之鐵條、鐵管,再焊接組裝而成獵槍。警方扣得之上開槍托、通槍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係其自行找零件組裝改造的,其並在警方面前將上開零件組成2枝可用之獵槍。警方扣得之上開電焊機等工具係其用於製造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零件之工具。本案槍枝係其用來獵殺野生動物所用。 ⑵臉書帳號「Duong Qua」係其所使用,被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內之野生動物照片係其在網路下載後張貼在臉書上,供需要購買野生動物之買家閱覽,之後再向其下單。其曾請被告范文強為其運送其打獵到的動物,賣了約2、3次,買家有時係其找尋,有時係被告范文強所找。 ⑶其曾幫被告范文強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殺過流浪貓。 ⑷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之臉書私訊係其與被告范文強之對話,內容就如警方所翻譯,其有傳送影片及跟被告范文強提到其捕獵到小隻石虎(但辯稱影片是上網搜尋,且是開玩笑)。 ⑸其有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平頭宮廟宇附近,持獵槍瞄準謝睿軒、姜紹揚,想嚇唬對方。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被告范文強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受被告范文強所託,將裝有本案石虎屍體之袋子交予A2,並向A2收取3,000元之價金;當時交易的動物長相比提示之網路搜尋的石虎照片顏色再深一些;其即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與A2交易之女子,在2樓觀看交易本案石虎過程之男子即被告范文強。 ⑵查扣之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係被告范文強所使用,其內之臉書私訊係被告范文強與臉書帳號「Duong Qua」之對話。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睿軒、姜紹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謝睿軒、姜紹揚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一處工寮附近探勘地形、地物,在臺中市新社區平頭宮廟宇附近,遭被告潘克協持槍瞄準,並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A2知悉被告潘克協有獵殺、販售野生動物之情事,即將此事告知在社團法人新竹縣○○○○○○協會工作之證人A1,證人A1即促請證人A2出面透過臉書私訊與潘克協使用之臉書帳號「Duong Qua」聯繫。 ⑵證人A2與臉書帳號「Duong Qua」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本案流浪貓,嗣證人A1、A2於上開時、地,與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范文強,以上開價格交易本案流浪貓。 ⑶臉書帳號「Duong Qua」主動傳送本案石虎之屍體照片予證人A2,詢問證人A2否有意購買,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本案石虎,嗣證人A1、A2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阮氏戎以上開價格交易本案石虎。 ⑷證人A1、A2於購買本案石虎後,旋即將本案石虎屍體交予社團法人新竹縣○○○○○○協會,並迅速向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申訴後通報新竹縣政府,嗣由新竹縣政府將石虎屍體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物種,另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確認石虎死因,並報警偵辦。 6 ⑴臉書帳號「Duong Qua」之臉書貼文截圖、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內被告范文強與被告潘克協使用之臉書帳號「Duong Qua」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潘克協使用臉書帳號「Duong Qua」私訊傳送本案石虎屍體照片予證人A2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A2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本案流浪貓屍體照片、本案石虎屍體照片 ⑵扣案之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內之野生動物照片截圖 ⑶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21日府農森字第1144011998號函、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4年5月1日動防保字第1142500179號函暨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執行「動物保護法」調查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4年5月2日農生動字第1146501566號函暨相關照片與說明、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5月1日屏科大研字第1143500385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A2與臉書帳號「Duong Qua」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本案流浪貓,嗣證人A1、A2於上開時、地,與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范文強,以上開價格交易本案流浪貓(已剝去皮毛);本案流浪貓經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確認係貓肉重3.42公斤。 ⑵臉書帳號「Duong Qua」主動傳送本案石虎之屍體照片予證人A2,詢問證人A2否有意購買,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本案石虎,嗣證人A1、A2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阮氏戎以上開價格交易本案石虎;本案石虎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且其死因為槍傷所致。 ⑶扣案之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內之野生動物照片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為一般野生動物白鼻心、山羌、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46079449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被告潘克協所有之本案長槍4枝均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8 警方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范文強、潘克協及同案被告阮氏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之現場相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警方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取得被告潘克協、范文強及同案被告阮氏戎、證人王春森之自願同意,而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潘克協、范文強及同案被告阮氏戎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各物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克協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同法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宰殺動物、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犯製造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斷。被告范文強所為,則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宰殺動物等罪嫌。被告潘克協、范文強就上開宰殺本案流浪貓、獵殺並販賣本案石虎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克協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獵槍、獵捕及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本案石虎、宰殺一般動物即本案流浪貓、恐嚇之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范文強上開獵捕及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本案石虎、宰殺一般動物即本案流浪貓之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獵槍2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組成兩枝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禁品,且與扣案之電焊機1台、砂輪機1台、研磨機1台、電鑽1台、銼刀1支、改造獵槍半成品1枝、焊條1盒、被告潘克協之手機2支、被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雖為本件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阮氏戎所有,然亦屬供被告范文強與被告潘克協聯繫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穿山甲鱗片1批,雖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進行物種鑑定,確認係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之鱗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被告潘克協坦承自友人處取得而持有,然尚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潘克非法獵捕或輸入而得,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雖禁止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但並無罰則,即未處罰單純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宜由相關行政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另扣案之阮氏戎所有之紅米REDMI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未見有與本案有關之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