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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N KHAC HIEP(越南籍,中文姓名:潘克協)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5號、第37811號、第38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克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潘克協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

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同法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宰殺動物罪嫌,並有證人范文強等證述及本案流浪貓屍體照片、石虎屍體照片、按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羈押前係在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案所涉犯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同案共犯范文強所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所述,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自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受授物件。次於同年11月28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本院依同一事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14年12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並無意見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同法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宰殺動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為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