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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N KHAC HIEP(中文名:潘克協)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114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4年度偵字第37811號、114年度偵字第3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 KHAC HIEP(中文名:潘克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驅逐出境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AN KHAC HIEP(下稱中文名:潘克協)分為下列行為:㈠潘克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至114年4月19日間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切割及貫通其拾得之鐵管、鐵片製成可射出彈丸之槍管及槍身,再以電焊工具加工焊接製成可擊發火藥、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4枝(前開長槍下亦以獵槍稱之),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潘克協並將其中2支非制式獵槍拆解後,將槍枝零件存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㈡潘克協與PHAM VAN CUONG(下稱中文名:范文強)均知悉任何

人不得獵捕、宰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而石虎(學名:Prionailurus bengalensis)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石虎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獵捕、宰殺、買賣,其2人為販售、宰殺石虎及貓用以牟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潘克協與范文強共同基於非法宰殺動物之犯意聯絡,由潘克

協進行狩獵並尋找買家,並由范文強出面進行野生動物之買賣交易。緣A2(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知悉潘克協有獵殺、販售野生動物之情事,即將此事告知A1(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A1即促請A2出面透過臉書私訊與潘克協使用之臉書帳號「Duong Qua」聯繫。嗣潘克協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宰殺流浪貓(下稱本案流浪貓),致本案流浪貓死亡,再與A2約定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西路麗寶樂園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本案流浪貓;嗣范文強即向潘克協拿取已去皮毛之本案流浪貓屍體,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本案流浪貓屍體交予A2,並向A2收取1,500元,再將款項交予潘克協,范文強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⒉潘克協與范文強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非法買賣野生動物犯意聯絡,由潘克協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自製獵槍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下稱本案石虎)1隻,致本案石虎因受槍傷而死亡,其並透過臉書私訊傳送獵殺本案石虎之影片予范文強,潘克協另主動傳送本案石虎之屍體照片予A2,詢問A2否有意購買,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范文強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以3,000元交易本案石虎;嗣由范文強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潘克協斯時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向其拿取本案石虎屍體,俾與買家進行交易;NGUYEN THI NHUNG(下稱中文名:阮氏戎,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男友范文強請其代為交易之物品為石虎之屍體,仍與潘克協、范文強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聽從范文強囑託,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范文強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透天厝前,將裝有本案石虎屍體之袋子交予A2,並向A2收取3,000元之價金,范文強再將款項交予潘克協。嗣經警於114年5月1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另經范文強、阮氏戎同意而對范文強、阮氏戎執行搜索,扣得阮氏戎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及范文強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㈢後因潘克協行蹤飄忽不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警員謝睿軒、姜紹揚,為順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克協執行搜索,而先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一處工寮附近探勘地形、地物,在臺中市新社區平頭宮廟宇附近巧遇潘克協,警員謝睿軒、姜紹揚正欲表明身分,潘克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本案自製獵槍瞄準警員,使警員謝睿軒、姜紹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警力、裝備不足,為保障執勤安全,僅得撤退尋求支援,潘克協則趁隙逃離,並躲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內。經警於114年6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潘克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其所躲藏之處駛出,而上前拘提並對潘克協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潘克協所有之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姜紹揚、謝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克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崎良(偵26146號卷第141至143頁)、王春森(偵29875號卷第283至286頁)於警詢、證人謝睿軒(偵29875號卷第283至286頁)、姜紹揚(偵37811號卷第39至41頁、偵29875號卷第283至286頁)、A1(偵37811號卷第57至60頁、83至87頁、第125頁、偵29875號卷第323至333頁、偵4069號卷第161至171頁)、證人A2(偵37811號卷第135至138頁、169至174頁、偵29875號卷第323至333頁、偵4069號卷第161至171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另案被告阮氏戎(偵26146號卷第9至11頁、第25至31頁、偵29875號卷第479至487頁、偵26146號卷第215至223頁、偵29875號卷第629至643頁)、LE DUY PHUONG(中文姓名:黎維芳)(偵38609號卷第461至471頁、第541至548頁、第549至555頁、第461至471頁)、范文強(偵26146號卷第85至87頁、第105至112頁、偵29875號卷第399至409頁、偵26146號卷第229至242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氏戎手機iphone12 pro max現場相片、翻拍照片、Facebook名稱「Duong Qua」個人資訊(偵26146卷第33至46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偵第26146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驗同意書(偵26146卷第61至73頁)、阮氏戎手機相片資料(偵26146卷第75至79頁)、范文強手機iphone11 pro max現場相片、翻拍照片(偵26146卷第123至138頁)、范文強手機相片資料(偵26146卷第124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驗同意書(偵26146卷第149至157頁)、范文強手機相片資料(偵26146卷第185頁)、石虎屍體照片(偵29875卷第120至124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物種:石虎)(偵29875卷第127至137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偵29875卷第153至1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9875卷第163至171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偵29875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偵29875卷第193至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偵29875卷第205至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29875卷第217至249頁)、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勳字第1140806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9875卷第33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職務報告(偵29875卷第34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9875卷第411至428頁)、被告與買家對話內容照片(偵29875卷第6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29875卷第663至671頁)、證人A1提供第一次交易紀錄錄影畫面(偵37811卷第63至69頁)、交易畫面照片(偵37811卷第89至91頁)、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動物保護法」調查紀錄表(偵37811卷第127頁、131頁)、證人與犯嫌在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證人與犯嫌在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A1與A2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偵37811卷第159至162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4年5月2日函(偵38609卷第905至90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5月1日函(偵38609卷第911至916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物種:石虎、臺灣野山羊、山羌、白鼻心、穿山甲)、鑑定照片、鑑定人結文(偵38609卷第923至9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609卷第953至955頁)、及扣案之非制式獵槍4支、鐵管3條,砂輪機2只、電焊機、研磨機、電鑽、搓刀、焊條各1只、OPPO牌手機1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克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⒉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製造非制式獵槍2

支,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製造可組成2枝完整長槍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同時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被告係基於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而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4支,已如前述,而本案員警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時,雖就本案非制式獵槍其中2支,係扣得已拆解之非制式獵槍槍枝零件等物,並未直接扣得本案槍枝,然員警當場即將查扣之槍枝零件組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其中2支,可見本件查獲時,被告係持有處於得以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之零件,此僅係被告持有槍枝之方式,無礙於其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犯行之成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係記載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而漏未論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又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前開法條罪名,被告於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答辯之機會,且與起訴罪名屬同一條項,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罪名。

㈤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被告潘克協與同案被告范文強;就

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被告潘克協與同案被告范文強、另案被告阮氏戎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之非制式獵槍為4支,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㈦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被告潘克協所犯上述非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與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雖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惟宰殺行為之目的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兩者間之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甚為密切,應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潘克協所犯上述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㈧被告潘克協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姜

紹揚、謝睿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㈦被告范文強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獵槍罪、犯罪事實一、㈡、⒈之非法宰殺動物罪、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罪事實

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為失聯移工而不諳法律,其製造本案非

制式獵槍後,未持槍為不法行為或造成第三人身體受傷,犯行輕微且自始承認犯罪,並帶同警方取回部分槍械,本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行等語。⒊惟查,被告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之數量為4枝,數量非少,且

被告製造本案獵槍後,另持該獵槍從事非法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犯行,足認被告以所製造之獵槍從事犯罪行為,此與單純製造後持有槍枝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所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法定刑間,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確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

製造非制式之獵槍之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製造本案槍枝,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潘克協明知貓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不得宰殺之動物,並明知石虎為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甚為珍貴稀有,仍與同案被告范文強共同非法宰殺本案貓及石虎,並販賣本案石虎,罔顧動物生命,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並危害野生動物保育法欲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立法目的,所為殊值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槍恫嚇告訴人姜紹揚、謝睿軒,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之危害;兼衡被告潘克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為失聯移工、有8歲之小孩在越南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未與告訴人姜紹揚、謝睿軒等人達成和解,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失聯移工,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法宰殺動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4支為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9號之物,為供被告製造本案非制式獵

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項下,均沒收之。

㈢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偵29875卷第161頁照片左下方照片中

,左側之手機),為供被告潘克協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時,與同案被告范文強聯繫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范文強所有,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案貓買賣價金1,500元,其中5

00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范文強,是被告潘克協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潘克協宰殺本案貓、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潘克協於偵查中之供陳在卷(偵26146卷第26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1、2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改造獵槍半成品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本

院卷第109頁),非被告潘克協製造之非制式獵槍,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槍枝組成零件或違禁物或供被告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穿山甲鱗片1批(偵29875卷第169頁),雖為第二級保

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之鱗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然查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潘克非法獵捕或輸入而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如喜得釘20顆、50顆、9顆、鋼珠13顆、被告未

使用之手機1只、通槍條3只等物(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6、12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偵29875卷第157頁、181至183頁),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被告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所用、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潘克協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一、㈡、⒈ 潘克協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㈡、⒉ 潘克協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㈢ 潘克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說明 1 非制式獵槍4支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115號,偵37811卷第743頁)。 二、其中2支非制式獵槍係自臺中市○○區○○街000○0號扣得。其餘2支非制式獵槍自現場槍枝零件(槍身1把、槍管【附瞄準鏡】1支、短槍管1支、槍托1支、槍身1把、槍管【附瞄準鏡】1支、槍托1支、短槍管1支、短槍管1支、槍托1支)組合而成(偵29875卷第75至76頁、第181頁)。 三、左列非制式獵槍4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 砂輪機1只 一、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875卷第182頁) 二、左列物品為供被告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電焊機1只 一、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875卷第209頁) 二、左列物品為供被告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鐵管3條 5 砂輪機1只 6 研磨機1台 7 電鑽1只 8 搓刀1只 9 焊條1盒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