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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川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李侑潔律師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49號、第36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主廚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之次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與丙○○(○○○之配偶、乙○○之父親)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的住處(地址詳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10分至同日22時20分之間,○○○因認乙○○踢到Wi-Fi線路,使電視無法正常收訊,遂在上開住處2樓走廊質問乙○○,乙○○否認與其有關,兩人開始口角爭執,爭吵愈發激烈,○○○要求乙○○立即搬出住處,乙○○以尚未將咖啡豆交予共同友人庚○○,且需時間尋覓居住處所為由,請求○○○給予數日的緩衝時間,遭○○○拒絕,乙○○藉口下樓如廁,過程中不斷回憶舊事,認為○○○向來偏心而未公平對待自己,情緒益發激動,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從1樓廚房拿取主廚刀1支,返回2樓,持刀刺向坐在2樓往3樓階梯上的○○○,○○○試圖抵擋並呼救,在1樓至2樓的樓梯轉角處房間內休息之丙○○聽聞呼救聲,衝出房門,目睹乙○○持刀刺向躺臥在地的○○○,○○○則以手握住刀刃,丙○○遂試圖奪下乙○○手中之刀,因乙○○緊握不放,丙○○遂張口咬乙○○之右手,乙○○因而鬆手,丙○○奪刀後,將該刀扔進2樓走廊之陶製酒甕內,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奔至乙○○在該住處2樓房間內撥打119電話求救,乙○○隨即持2樓走廊上之其他陶製酒甕丟向丙○○,見未砸中,再持掉落地上之陶製酒甕碎片砸向丙○○之左側頭部、耳朵,丙○○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求救,乙○○欲揮拳攻擊丙○○,遭丙○○反手一掌擊中臉部而倒地,乙○○試圖起身,卻因踩到地上之碎片而跌倒,即未再進行攻擊(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嗣經119救護人員到場,將○○○送醫救治,然○○○因受有胸部7公分穿刺傷、頭部、右胸壁外側、左手肘外側撕裂傷、左手背、左手掌虎口處、右手大拇指內側、背部切割傷等傷勢,終因銳器刺傷左前胸,傷及心臟及左肺,引起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和多量出血,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暨○○○之長子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被訴殺害其直系血親即母親○○○罪嫌,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其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72條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違憲等語(113國審重訴第5號卷第69頁)。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加重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而刑法第272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271條殺人罪為重。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故立法者根據被害人對象的身分,而為不同程度的保護,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此外,因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而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加重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至20年以下,加重範圍有限,堪認立法欲達到之目的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應對刑法第272條之立法原則上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故本院認辯護人有關刑法第272條規定違憲之主張,尚屬有疑,而未能對於前開加重規定牴觸憲法形成合理之確信,而無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4重訴231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9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案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發生言語衝突後下樓取刀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供述甚詳(113偵36785卷第23頁至第35頁、113偵21049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465頁至第4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丙○○之證述情節(113偵36785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7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現場鄰居王○○、洪○○、陳○○接受派出所訪談或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113偵36785卷第143頁【王○○】、第145頁【洪○○】、第147頁【陳○○】、113偵21049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洪○○、陳○○】),並有員警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相字卷第9頁)、案發現場2樓平面圖(相字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113偵36785卷第75頁至第7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81頁)、被告父親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83頁)、丙○○受傷照片(113偵21049卷第79頁至第97頁、113偵36785卷第115頁至第133頁)、被告之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85頁)、112年1月1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3偵21049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19頁)、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主廚刀照片(相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113年4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相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命案現場平面示意圖1樓、2樓、3樓(相字卷第159頁至第163頁)、113年4月12日拍攝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65頁至第189頁)、113年4月16日解剖筆錄(相字卷第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17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441頁至第5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5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5日函檢送113醫鑑字第113110107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69頁至第3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9517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勘驗照片、解剖照片)(113偵21049卷第303頁至第461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17日校醫字第1130042623號函(113鑑許162卷第7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2429號鑑定書(113偵36785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3偵36785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主廚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的次子,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㈢被告持刀多次刺向與揮向被害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

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依卷附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相字卷第9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偵21049卷第501頁至第502頁)之記載,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曾威程於113年4月10日22時38分接獲110案件通報系統,前往案發現場時,目睹被害人經救護人員抬上救護車,丙○○則在住家門口向其說明案發經過,指出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警員曾威程前往住處2樓,目睹被告坐在2樓房間地板上,並未說話,由丙○○指出兇刀所在位置供警員曾威程拍照,因被告亦有受傷,經救護人與其他警員陪同送醫。警員曾威程經由丙○○的說明與從現場的觀察,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在案發現場並未說話,迄至接受警詢時,始說明案發經過等情。由此足見,在被告供承自己犯罪之前,警方業已發覺本案的殺人犯行,且知悉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事後主動坦承犯行,難認符合自首的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然經本院依

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鬱症,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低落或激躁、睡眠障礙、低自尊、無助無望感及自殺意念、自殺行為等,上述症狀造成明顯個人適應、社交、職業及其他重要功能的缺損。但根據被告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尚可與他人討論咖啡豆及咖啡價格,判斷母親所提的價格不敷成本、不認同薄利多銷的方式;犯行前可外出去按摩,返家被母親質問時,仍記得父親先前可收看Netflix,辯駁Wi-Fi分享器故障與自己無關,至後來因母親要他明日立刻搬出去,沒有絲毫轉圜空間而感到憤怒,藉口下樓上廁所左思右想,最終在自覺「被逼到角落」的感受下決意拿刀,上樓即直接對母親施以攻擊;當父親阻止其行為,轉而攻擊父親;警方到達後,可以配合員警行動,到醫院進行必要治療,並進行警詢及偵訊,顯示被告於犯行前後對一般事務的知覺理會與現實判斷,並未受到情緒影響而有明顯障礙。因此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7日草寮精字第114000356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81頁)。

⒉因上開精神鑑定分析及結論,係以精神治療及評估鑑定為專

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本於精神醫療專業技術所為之鑑定意見,無悖於一般精神鑑定常規。再參諸被告雖經診斷罹患重鬱症,且在本案之前,曾有數次自殺輕生的意念與行為,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9頁、第274頁)、被告胞兄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437頁)、卓大夫診所113年4月25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相字卷第239頁至第26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相自卷第26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憑。但被告平日為人客氣、溫和,成年時期未曾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或事件,則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從未發生被告攻擊雙親的事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的共同友人庚○○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學習咖啡認識,在被告尚未發生車禍事件(指被告約於102年即被告年約25歲時從○○陸橋躍下輕生事件),感覺被告個性溫和很陽光,講話很有禮貌,都會笑笑的,雖然講話比較小聲,但就是給人一個蠻有禮貌、蠻溫和的感覺。發生車禍事件後,感覺被告比較憂鬱、話更少了。但認識被告大約10年的時間,從未見過被告與別人激烈衝突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8頁),證人即被告當兵期間結識的友人戊○○證稱:

約99年間因服兵役與被告認識迄今,覺得被告本質上是內向、話不多的人,但渴望有朋友,在與被告互動期間,僅曾與被告發生些微的意見不合的爭執,因為可能每個人的社會或政治議題,立場或想法不一樣,但沒什麼吵架,也沒看過被告曾與他人衝突過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罹患重鬱症或鬱症,雖對被告個人適應、社交、職業及其他重要功能,有所影響,甚至容易產生輕生意念並採取輕生舉動,但其症狀並未包含攻擊他人的暴力舉動,而核與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己○○到庭證稱:鬱症在前一版本都叫做重鬱症,到「Disorders Fifth」的時候,我們把重鬱症改成鬱症,其實都一樣的。鬱症在比較嚴重的時候,患者是沒有攻擊能力的,這個時候患者會整個沒有動機、東西也吃不下、睡也睡不好,常常退縮在家裡,躺在床上較多,這個時候不太會有活力攻擊別人。自殺在鬱症的患者是比較常見的,會憂鬱攻擊成年的家人是比較少見的等語(本院院二第47頁),大致吻合,堪認被告於本案持刀攻擊、殺害被害人,另有原因,而與其罹患的鬱症(或重鬱症)的關連性不大。

⒊參照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的描述,(相

字卷第430頁至第433頁),提及案發前一天即113年4月9日,被告接獲某大樓管理委員會的電話,提議有關咖啡合作事宜,被害人獲悉後,建議被告以每杯咖啡60元進行販售,遭被告拒絕,認為不符成本,被害人不滿表示如果被告出言頂撞,就滾出去,被告因而選擇沉默。4月9日下午6時工作結束,被告先上樓休息,同日下午7時下樓,因1樓客廳的網路電視無法收看,被害人要求被告設法將Wi-Fi弄好,因被告對早上發生的事情,仍對被害人不高興,因此告知被害人可以用問的方式,不是每件事都叫被告處理,被害人未作聲,被告即直接騎機車出去吃飯。翌日即113年4月10日案發當日下午6時工作結束,被告先在家餵狗,當時其父親丙○○在1樓看電視,被告餵完狗後至附近的按摩店推拿,晚上9時10分許回到家,被害人向其質問是否故意踢Wi-Fi線路致其無法收看電視,被告昨日對被害人的態度不耐煩,是否平常以此口氣與朋友講話?被告回以因花蓮賑災問題與好友戊○○吵架,真的很靠么,被害人回以戊○○又不在這裡,罵給誰聽。被告講完,就上樓洗澡,約晚上9時40分至9時50分,洗完澡在2樓通往3樓的樓梯口,被害人要求被告搬離該處,被告要求至少給其時間找房子,被害人稱反正被告有錢,可以先住旅館,被告質問這邊咖啡的生意是否仍要做下去,被害人回稱被告可至外面的咖啡館找工作,不一定要在此開咖啡店,因被告曾輕生從○○陸橋跳下而受傷嚴重,無法從事久站的工作,被害人則稱不關她的事,被告回憶並向被害人提起小時候其曾因偷竊遭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持菜刀架在其左手,表示如果再偷錢,將剁掉被告的手,被害人表示其先前已就此事對被告說過對不起。被告又回憶並向被告提及就讀國小三年級時,曾與胞兄丁○○吵架,遭丁○○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父母均知悉此事,但丁○○從未向其說過對不起,被害人則回稱那都是過去的事了。被告當時情緒失控,去1樓廚房拿刀回到2樓,即朝被害人左邊胸口刺下,緊接著刺第2刀,但不記得哪個部位,後來父親丙○○從房間出來,跟被告搶刀,被告緊抓著刀不放,丙○○咬被告的手,刀就被丙○○奪走等語。顯示被告對於案發前與案發當日的經過,都能為詳細且具體的描述,顯示其認知功能並未受損,且無鬱症的精神症狀,案發當日係因其與被害人長期互動過程中,累積其自認受到不公平待遇之不滿情緒,與被害人因Wi-Fi問題引發口角衝突過程中,不斷激發而引起被告的情緒失控所致,尚與被告罹患的鬱症,不具明顯的關連性,被告明知其取刀殺人的舉動,將造成被害人生命無可挽救的結果,卻因當下情緒激動,仍決定實施,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不存有因精神症狀致減損其認知功能,亦不存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犯罪手段之暴力情節非輕,違反倫常,且造成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胞兄失去至親的莫大痛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生活瑣事而引發本案的衝突,被害人雖對被告的生活或工作常有所要求或建議,甚至在某種程度可謂嚴厲,縱使因此造成被告誤認被害人看重胞兄甚過自己,而長期心生不滿,但被害人從未苛待被告,或對被告施以任何暴力或凌虐,被告僅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衝動對被害人行兇,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犯罪動機、目的:

⑴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的學歷比較高,所以都是她在

管教我,‧‧‧都是我媽媽在督促我功課跟簽聯絡簿,‧‧‧我必須要跟庭上說,我爸爸被我媽媽趕出去至少有10次上,我媽媽後來脾氣越來越差,我媽媽跟我爸爸說不要去動她種的花,可是我爸爸去幫她澆水,害她的花死掉,我媽媽也會因為這種小事情把我爸爸趕出去,‧‧‧我爸爸之前在工作時跟別人發生擦撞,可是我爸爸當下沒有報警就變成肇事逃逸,媽媽常常因為這件事情跑地方法院,所以她對爸爸很生氣,為何爸爸什麼事情都沒辦法自己處理好,雖然不完全是爸爸的錯,但擦撞當下就是要報警,對方就是抓住我爸爸沒有報警去告我爸爸肇事逃逸,原本對方是要求85萬元的賠償,官司打到後面變成48萬元,媽媽也因為這件事情跑地方法院跑好幾趟‧‧‧。還有一件事情是我爸爸有請一位員工,那位員工有欠銀行錢,員工跟我爸爸說不要幫他保勞保,因為他有欠債會被銀行扣錢,爸爸答應他就不幫他保勞保,只是給他比較多的錢,後來這位員工因為做事情愛做不做,被爸爸辭退之後,那位員工就去勞保局告我爸爸沒有幫他保勞保,光這件事情,爸爸也被媽媽趕出去過,因為這件事情勞保局判賠,我們要給勞保局76萬元。再來,裝潢那間咖啡店的總金額根本不是200 萬元,裝潢金額是108 萬元,是周設計師去幫我們裝潢的,義式咖啡機是我花錢購買,烘豆機的168000元是爸爸出錢,那間咖啡店要花那麼多錢是媽媽的主意,我並沒有說要花那麼多錢,因為她想要把咖啡店弄得很好,可是我當初是跟她說大概40萬元簡單就好,不用弄到木工,可是她覺得要用就把咖啡廳用好,她堅持要花那麼多錢,我當時的存款大約是20萬元而已,我負責買一些咖啡杯、手沖壺、濾紙、咖啡生豆,大概是在我27、28歲時開的店」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

⑵被告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家中比較強勢

,平常家務與小孩管教都是被害人負責的。被害人與被告平常感情還不錯,被告大都會順從被害人的話,但有時候會有摩擦、爭執,我知道被告有遭被害人趕出家門幾次,我自己也有遭被害人趕出家門。因為長子丁○○學歷與工作都很優秀,被害人對被告有點恨鐵不成鋼,案發當天,被害人看電視很不順,懷疑是被告在房間踢到Wi-Fi的線路,因為Wi-Fi分享器是架設在被告的房間裡。被告當日下午去推拿、針灸,因為被告曾從○○陸橋跳下受傷,所以常常要去針灸、按摩,案發當天被害人為了看電視,樓上、樓下跑了幾趟,火氣很大,遇到被告回家,就質問被告是否踢到Wi-Fi,被告回說沒有,兩個人開始有言語爭執,後來被告說媽媽比較疼哥哥,被害人回以:「我疼哥哥,不然怎樣」,瞬間彼此的火氣都很大,被害人要求被告搬出去,被告說已經答應友人庚○○要交付咖啡豆,請求被害人給予兩、三天找房子,被害人堅持被告馬上收拾衣服離開,兩人爭執越來越兇,我從房間出來勸架,待被告與被害人比較平靜的時候,被告表示要下樓去化妝室,我以為沒事,結果就發生本案。被告小時候曾因偷被害人的錢包,遭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要拿刀說要剁被告的手指。另被告就讀國小3年級,哥哥就讀國小6年級時,曾發生哥哥拿刀架在被告脖子上,我與被害人沒有現場目睹,但有聽被告講,被害人有罵哥哥,要求哥哥跟被告道歉,哥哥當時堅持不肯。被告因受傷後,沒有體力到外面上班,被害人就在自己住家1樓規劃開設一間咖啡店讓被告經營,開咖啡店的費用約200萬元,大部分是被害人支出的,我自己出約10萬多元,被告當時工作不穩定,應該沒有支出什麼費用。被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後,並沒有規律服藥,前面

2、3次是被告自己去診所拿藥,後來被害人認為被告自己騎機車到臺灣大道看診,距離太遠,擔心危險,就變成被害人去診所幫被告拿藥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9頁)。⑶被告胞兄丁○○到庭證稱:我曾經拿刀管教過被告,但不記

得是什麼時候的事,也不記得該事件的具體內容,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被告只要跟被害人發生爭執的時候,常常會拿這件事出來說,也就是翻舊帳,我印象中最近一次是112年或113年,當時我在香港與分行的長官在聚餐,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感覺被告旁邊應該還有警察,被告說「你承認你有沒有拿刀子威脅我。你要不要道歉?」,所以我最近一次道歉是該次的那通電話裡。被告曾經自殺過,一次是在我家後院上吊,繩子鬆脫後,我看到他脖子上的勒痕,就知道發生什麼事。另一次是被害人轉述被告好像有在外面燒炭嘗試自殺。最近一次是102年,那次是很重大的事件,被告從臺中的高架橋跳下自殺。至於被告說被害人比較偏心我,因為偏心是一個很主觀的看法,在我看來,我認為被害人對被告比較偏心,把一個小孩留在身邊日夜都能照顧他,對他花費比較多的心力,為他操碎了心,這應該才是對他比較偏心。被告從高架橋跳下後,在加護病房被告意識恢復時,仍吵著不想活、要去尋死,當時被害人就對被告說「你如果要去死,我就陪你去死,我去陰間照顧你」,這件事我印象非常深刻,我母親寧願犧牲自己的生命去照顧一個不懂事的孩子,也不願意為了我好好照顧自己的生命,當被害人講出這句話時,我是很傷心的。這次的事件也一樣,很早之前,被害人早就可以讓被告自己在外面生活,為何被害人沒有選擇這樣做,就因為被告有自殺的紀錄,被害人擔心如果不將被告留在身邊,如果被告再次發生自殺的舉動,可能救不了他,所以就算我父母很擔心起衝突,還是將讓他們操心的孩子留在自己身邊,所以被害人到底是比較偏心誰?我只是讓被害人比較放心,比較不需要操心我,讓她比較感覺到自豪,但這並不代表媽媽對我比較偏心。另外,被害人確實有資助我購買房子,113年的清明節我有回家,被害人曾跟我說「你臺北的房子算一算,我也大概幫你出了將近1000萬元的費用」,並告訴我說她大算將五權五街的房子留給被告,當時我心裡有一點不平衡,我問被害人如此安排的原因為何,被害人說因為五權五街的房子適合做店面,因為被告一直向被害人抱怨現在的住家改建的咖啡廳根本就沒有自來客,這個抱怨一直在媽媽的心中,她要把五權五街這個適合做店面的房子留給被告,她說就算到時候生意做不起來,這個五權五街收到的租金也足夠支付被告下半輩子,被害人又說她之後會給我一筆500 萬元,希望我在她不能照顧被告的時候,每個月可以拿3 萬元生活費給被告,所以我不覺得我的母親特別偏心我,但這個就是被告乙○○心裡面一直主觀認定的偏心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

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被害人均相識。

我是在在學習一些咖啡專業知識的地方與被告結識,我都稱呼被告為「學長」,我都稱被害人為「大姐」,我後來自己開咖啡廳都是跟他們拿咖啡豆,我有時候會去跟○○○喝下午茶,知道被害人是愛小孩的,媽媽當然會要求比要嚴格一點,但我也會勸「大姐」說小孩子都那麼大了,讓「學長」自己去承擔工作上的事情,不用替他操心太多,可是○○○比較放不下,會比較多去關心、干涉「學長」在工作上的事情,所以比較容易有摩擦。被害人對人都很好,感覺是蠻有禮數的人,只是她一直以來也感覺是工作上的女強人,很多事情很有主見。有一次我要拿咖啡豆,我聯絡不到「學長」,我會習慣聯絡「大姐」,我印象很深刻是那次快過年,我跟被害人反應找不到被告,被害人就說「他被我趕出家門了」,我說「為什麼要這樣子,已經快過年了,妳就明明那麼愛妳的小孩子,妳何必要這樣子,都已經快過年了,他被妳趕出去,他要住哪裡?」,被害人說「不知道,應該是住飯店,反正我就是把他趕出去了」,被害人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原因將被告趕出去,但都是小事,她也是笑笑的說「我只是很生氣」。我不清楚被告與他哥哥的感情狀況,我只知道哥哥應該蠻優秀,畢竟在香港工作,這些都是被害人跟我說的,被害人在講到大兒子的時候,感覺上被害人真的會比較以大兒子為豪,畢竟大兒子功課、工作上都比較不需要被害人擔心,大兒子有交女朋友,好像也穩定,被害人有專程上去臺北幫大兒子找房子,她還有跟我說她上去好幾次、怎麼樣走、怎樣看房子,被害人幫大兒子在臺北買了一間房子,頭期款是被害人出的,她有說後續是大兒子自己要付,她其實就是要讓他們結婚當新房,感覺被害人是真的很重視大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⑸證人戊○○證稱:我見過被告的爸爸與被害人,但沒有見過

被告的哥哥。被害人給我感覺是人很好,也很好客,感覺外交手腕不錯。我有跟被告的爸爸聊過天,但交集比較少。我曾經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說他被趕出家裡,我問被告是什麼情況,細節不記得,只記得是一些小事情,意見不合,但吵得有點激烈。也有聽過被告提及小時候與哥哥吵架,哥哥拿刀架在他脖子上的事,以及被告小時候偷錢,遭被害人抓到,被害人也有類似拿刀阻止的情況。我覺得被告的家庭,與我們一般一樣,就是一個單純、正常且經濟小康的家庭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60頁)。

⑹綜合被告、被告父親丙○○、被告胞兄丁○○、友人庚○○、戊○

○上述陳述情節,約略可得出被害人年輕時除工作外,尚負責家務與管教小孩生活與學校課業等事項,且於被告父親面臨各種官司與問題時,積極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一肩扛起家庭遭遇的各種問題與難題,但同時對於家庭事務的決定,也較強勢,遇到家庭成員諸如被告或丙○○與其意見不合時,曾經甚至常要求被告或丙○○離家。而被害人退休後,因考量被告身體狀況,曾出資將住家1樓改建成咖啡店供被告經營;更因擔心路程過遠,害怕被告騎乘機車出事,而主動至診所幫被告拿藥;被害人不僅為長子未來打算,資助頭期款以協助長子在北部購屋,更打算將五權五街的店面日後過戶至被告名下,使被告日後如咖啡店生意不善,得以靠收取租金維持生計。由此可見,被害人個性雖非完美,如遇家庭成員與其意見不合,會採取要求對方離家的不合理要求,甚至在被告經營咖啡店相關事項,經常提出個人意見加以干涉,以及在被告小時候的管教上,與現代教育理念不符(對被告行竊施以持刀剁手的恐嚇舉動、未就被告與胞兄的持刀架脖事件採取明確立場),但被害人因極具責任感,不僅對於家裡一切事務均一肩攬起,更協助長子在北部購屋,且將住家一樓改建使曾因自殺而身體受損的被告,能憑一己之力謀生,更對日後財產進行規劃,務求其一生努力的積蓄,能使其兩個孩子即被告與長子日後生活能有所依靠。可惜,被告對於小時候發生的過當管教(母親為制止被告行竊的偏差行為,採取持刀恫嚇的管教方式),始終耿耿於懷,且對被害人就丁○○小時候持刀架其脖子的不當舉動,未曾嚴厲斥責丁○○,甚感不滿,認為都是被害人偏心的結果。隨著年齡的增長,被告求學不順、工作不穩定,反觀其兄長就讀國內頂尖大學、畢業後工作穩定,加深被告認為被害人是因為自己在學業與工作上的成就均不如兄長,始偏心兄長的誤會與偏見。再加上被告因鬱症,數次自殺行為,終於導致身體遺留小腿萎縮與無法久站的後遺症,謀職更加不易。被害人為使被告能憑藉習得的咖啡技能謀生,不惜耗費資金將自己住家一樓改建成咖啡廳讓被告經營,但卻對如何經營咖啡生意,頻頻提出自己的想法,使被告感覺被害人常干涉自己的工作,甚至認為被害人是瞧不起自己而不斷干涉。相較於兄長丁○○就讀大學時起,即離開獨自生活,而被告從科技大學休學後,就返家與雙親同住,長期一起生活的摩擦衝突、工作上與被害人的意見不合,使被告與被害人常因一些小事情而發生激烈爭吵(就如同本案僅因Wi-Fi問題而起的激烈爭執),而爭執的結果,或因被告隱忍避開被害人,或遭被害人逐出家門而結束,但不論是因被告隱忍或遭趕出家門,每次爭吵的結果,都再次強化被告認為被害人偏心兄長,未能公平對待自己的不滿。然被害人卻未注意自己與被告的關係,並未因自己付出心力與金錢,協助被告開店與協助拿藥物的生活照顧而更親密,反而常因日常生活小事的激烈爭執而關係逐漸惡化,總以為被告能體諒自己的苦心,終因本案再次為了生活瑣事,發生激烈爭執,原以為被告藉口下樓,是如同過往採取隱忍避開被害人的態度,殊不知被告長期累積的不滿情緒,在此時突然爆發,下樓過程中不斷回憶過往對被害人的不滿,強化其遭受不公平對待的偏見,進而情緒失控採取報復手段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生活的過程中的衝突與誤會,被告未能適當排解自己的情緒,以致因生活中的些許衝突,引發其情緒失控而採取激烈手段,釀成對被告與其他家屬而言均屬悲劇之家庭暴力事件,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意,僅是長期生活壓力與對被害人誤會過深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係因被害人無法正常收看電視,懷疑被告踢到Wi-Fi線路,而質問被告,被害人不接受被告的解釋,兩人爭執激烈,被害人進而要求被告離家,縱使被告以尚未完成交付咖啡豆予友人庚○○,且需時間尋覓居住處所為由,請求被害人給予一些緩衝時間,遭被害人拒絕,要求被告馬上收拾衣物離開,被告因激烈爭執過程,不斷回憶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對其所為不公平待遇,益發不滿,且關於交付咖啡豆與給予時間尋覓居住地點,與被害人溝通結果,均毫無轉圜餘地,而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堪認係因與被害人長期生活上的衝突與摩擦,於本案再次遭受被害人驅逐離家的刺激,始一時失去理智。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上有15處銳器傷,大部分是劃傷和切傷,傷勢淺而輕微。較深的刺傷分佈在左前胸、右側胸及左手肘處,主要的致死外傷是在左前胸,垂直次入,切斷左側第2、第3肋軟骨,傷及心臟和左肺,引起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和多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右側胸壁的刺傷有刺入右肝葉實質內約1.5公分深,僅造成右側少量氣血胸,但無傷及右肺,亦未引起腹腔大量出血,研判應非主要致死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71頁至第381頁)與相驗照片(相字卷第471頁至第475頁、第495頁至第497頁、第503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情緒失控,我去1樓廚房拿刀,再走回2樓,被害人還是坐在2樓往3樓的樓梯的第2或第3個台階,我記得我刺了被害人兩刀,當時被害人面對我,我第一刀用右手刺被害人的左邊胸口,我緊接著刺第二刀,但不記得刺哪個部位,我只記得被害人刺第二刀時,被害人有喊救命,後來我父親從房間出來,搶我手中的刀,我當時的想法是想要自殺,所以我抓著刀不放,我父親用牙齒咬我的手,奪走我的刀,他馬上到我房間打電話報警,我當時失去理智,好像發瘋了一樣,拿起一個陶甕丟我父親,再揮拳打到我父親頭部,還撿取碎片丟我父親,之後我在房間滑倒,身上還遭陶甕片割傷等語(相字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以及證人丙○○證稱:我聽到被害人喊救命,我跑出來看到被告拿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左手握住刀,我拉被告的右手要搶刀,被告握得很緊,我咬他的拳頭,他就鬆開,我把刀放到走廊的酒甕裡,我去被告房間打119,被告拿另1個酒甕丟我,我躲掉,酒甕破裂,被告拿另一個比較大的碎片砸我頭部、耳朵,第1通有打通,但對方聽不清楚,就趕快又打第2通,告知地址,被告右手握拳要往我臉部打,我打他一巴掌,他跌落到床鋪,他又站起來,踩到酒甕碎片,他就跌倒,他就沒有再攻擊等語(相字卷第123頁),顯示被告主要係以持刀戳刺方式攻擊被害人,其中刺向左前胸的一刀,因傷及被害人的心臟和左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攻擊時間雖屬短暫,但因失去理智,犯罪手段尚屬暴力。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個性溫和、陽光,只是說話比較小聲,發生松竹陸橋受傷事件後,被告顯得比較憂鬱。我自己也在經營咖啡店,我需要咖啡豆時,都是跟被告拿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8頁),證人戊○○證稱:被告自己在家裡經營咖啡店,我有時候會跟被告約出來吃飯或出去走走,我感覺被告都蠻開心的,可能有時候他在家裡,跟家裡相處時會心情不好,出來會讓他心情比較鬆解。被告本質是比較內向,不會講很多東西或很多朋友,當兵之後,大家各忙各的,服完兵役後的前幾年,被告會主動約當時當兵認識的朋友一起聚餐,我個人覺得被告不是外向,但他會希望自己有工作以外的生活圈或交友圈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顯示案發前,被告經營咖啡店維生,生活作息固定,僅偶而會與友人聚餐或外出,平日生活單純,但也因與被害人一同居住生活,不免常因生活瑣事而意見不合,進而發生爭執或爭吵。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參照前揭證人庚○○、戊○○對被告個性或相處情形之描述,顯示被告個性內向且溫和,不易與人起衝突,在本案之前,並無與他人有肢體衝突或使用暴力的紀錄,並參酌證人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鬱症的男性患者,比較少出現攻擊的傾向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告品行良好,且無攻擊或暴力傾向。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承科技大學肄業,並表示其就讀小學期間,班上名次應該有在10名以內,自認成績中上,且記憶良好,比較擅長的科目為國文與英文等情(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而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施測,其語文理解為104,知覺推理80,工作記憶100,處理速度66,全量表智商85,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程度,因指數分數間落差過大,無法以全量表智商推估其認知功能,宜個別看待指數分數,並分析指數優弱勢,其抽象語文概念、短期保留記憶及操弄訊息的功能無異常,但在理解/操作圖像刺激,以及心理動作速度則分別落在中下及非常低水準。其中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達顯著差異,處理速度為最弱之指數,此結果顯示被告可能在解決問題時以思考為主,但實際執行往往有困難;另亦可能反映其在解決問題時規劃組織的功能較為薄弱,或有憂鬱伴隨的心理動作速度減緩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認知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只是其在解決問題的組織規劃與執行上,能力可能稍弱,而此可能受到其患有鬱症的影響。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的次子,一起居住生活,平時相處,尚屬和睦。被害人不僅出資協助被告開咖啡店,並因擔心被告而親自到診所為被告拿藥,被告身為被害人的孩子,未思被害人為自己的付出,始終認為被害人偏心而看不起他,故被告與被害人常為生活瑣事而意見不合,有時甚至衍生激烈爭吵,被害人並因有時情緒激憤而有將被告趕出家門之舉動,此舉卻又強化被告認為被害人未能公平對待兩個兒子的偏見與誤會。惟被害人並未因生活上與被告有所摩擦,而認為其與被告間的關係有所惡化,因此仍就身後財產的分配,預備規劃將更適合作為店面的房產過戶給被告,使被告經營咖啡生意能更順利,縱被告最終放棄繼續經營咖啡店,仍可以該店面收取租金,確保往後日子,衣食無虞。僅因被害人習以主導家中事務,未曾將此部分規劃透露被告知悉,而僅曾向被告哥哥丁○○提起,凸顯被害人始終以愛護甚至操心被告往後生活的立場,對待被告,可惜被告始終未能體會被害人對其的付出與愛護,僅因生活與工作的意見與被害人不合時,常有爭吵,而越感自己遭受不公平對待的委屈,進而於本案發生激烈爭吵時,誤會自己所受委屈已逼近臨界點,以致情緒失控而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犯行,實值非難。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持刀殺害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係命喪自己孩子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違背社會倫常,造成社會治安秩序的嚴重破壞。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希望法官可以判我死刑。我覺得罪無可恕」等語(113偵21049卷第166頁),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到看所守去探望被告,被告一見到我就一直哭,從頭哭到尾,並一直跟我對不起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雖被告於審判過程中,仍一再表示被害人自小偏心哥哥,不僅曾持刀架住其手,更於哥哥持刀架住其脖子的事件,未曾指責哥哥,使自己對刀刃,有種恐懼。且被害人對於咖啡店的經營,常常有自己的意見,每次意見不合,就強勢將自己或爸爸趕出家門等語,而對被害人仍有抱怨,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知悉自己犯下大錯,因而於友人到看守所會面時,情緒崩潰,參以,被告平日素行,並無任何使用暴力紀錄,被告顯非泯滅人性之人,自無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殺

人手段尚具暴力,逆倫弒母,使被害人家屬失去配偶、母親,致生無比痛苦,被告惡性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其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但被告罹患鬱症,不僅造成自己多次輕生,並因輕生從松竹陸橋躍下而導致身體受傷嚴重,鬱症亦伴隨其組織規劃能力減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因長期互動的生活上摩擦,而對被害人有所誤會與偏見,日積月累的不滿情緒,於案發當日突然爆發,致犯下大錯,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6頁)、辯護人、被告、參與人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丙○○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㈠扣案之主廚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因該刀平常放在家中廚房,乃被告與其家人均得任意使用,堪認被告與其家人對該刀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