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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114年度聲字第4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O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暨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O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O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所犯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經衡量被告犯罪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諭知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需返家幫忙公婆照顧小孩、在外工作分擔家庭開銷、向僱主領取工作薪資等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故聲請意旨所指之生活不便,本為遭羈押之必然結果,尚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